《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六条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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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 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 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 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査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 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条文释义】

本条款规定了物证、书证着重审查的内容。

一、物证、书证辨析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以及其他能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和书证的区别,关键在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是物品、痕迹的外在形状、属性,还是其表达的内在思想。如一个日记本,如果日记记载了犯罪过程,用以证明犯罪过程时,日记本就是书证;如果用以对笔迹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则是物证。

 

二、具体的审查内容

第 一,《高法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 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 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 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是对《高法解释》第53条的进一步肯定,审查物证、书证时着重审查是否符合《髙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死刑证据规定》还在第8条进一步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原则,第10条进一步规定了物证、书证的辨认、鉴定。

第 二,依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 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13条进一步明确,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 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 一份附卷备査。

本条是对以上规定的进一步肯定,审査物证、书证是着重审查是否符合以上规定的要求。

第三,物证、书证在收集、 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 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第218条规定,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本条是对以上规定的进一步肯定,审查物证、书证是着重审査是否符合以上规定的要求。

第四,物证、书证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性,在物证、书证的审查过程中,要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符合这三性。

第 五,全面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 轻重的各种证据。《死刑证据规定》第3条也规定,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对物证、 书证审査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已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各种物证、书证。

 

【典型案例】云小刚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云小刚,曾用名云小龙,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

甘 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以云小刚犯故意杀人罪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云小刚和被害人谢XX同为泾川县荔堡镇云吕小学 教师。根据学校安排,2008年9月23日20时许,二人到该校值周,在谢的办公室喝酒闲聊。期间,云小刚因对谢XX的言语不满,持铁锤在谢头部击打数 下,致其倒地,后将其抱到床上又移至地下。当晚,云小刚先后用麦刃片(镰刀〉、铅笔刀割腕后晕倒。次日晨学校教师发现后,将二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 谢XX于2008年9月24日22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云小刚因伤势较轻,于9月25日治愈出院。

证据有:

(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报告证实,谢XX、云小刚于2008年9月24日11时30分入院治疗,谢XX被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20分死亡。云小刚被诊断为双上肢,左下肢皮肤裂伤,经治疗于次日出院。

(二) 现场每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泾川县荔堡镇云吕小学琳XX办公室内。室内地面及东、北侧墙面上有多处滴状、喷溅状、摊状、擦拭状血迹,东侧墙面上有用 血迹书写的“生亦何欢”字样。室内小方凳上放有一把折叠式铅笔小刀。转炕上的被子、毛毯、枕头及轉子上有渗透性血泊。三抽桌柜下方的地面上有一把木柄小铁 锤,木柄及锤面均有少量血迹。柜面的作业本上放有一个麦刃片,刃口上有少量血迹。该桌柜西侧的木质靠椅下有一个标注“西峰散等字样的塑料空瓶。从现场提取 血迹、麦刃片、小木柄铁鎮、铅笔小刀等痕迹、物品。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云小刚辨认,木柄铁锤系其作案工具,麦刃片、铅笔小刀系其自杀工具。

(四) 尸体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谢XX左侧头顶部有两处弧形头皮裂创。左侧颞部有一处弧形和“3”字形头皮裂创,深达颅骨。法医鉴定结论为,谢XX系生前被他人 用钝器(如铁锤类)打击头部,造成头部损伤并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脑疝形成,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云小刚处提取染有血迹的长袖线衣一件。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云小刚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

(六) 平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砖炕棉被上、北侧地面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以及砖炕墙面上的擦拭状可疑斑迹均系人血,与被害人谢XX 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现场东墙及东侧地面上、小铁锤木柄上、麦刃片、云小刚衣服上、现场门外木靠椅椅面上的可疑斑迹均系人血,与被告人云小刚的血型 一致,均为“A”型。

⑶)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小木柄铁锤、麦刃片上、东墙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系云小刚所留。

(七)证人白XX、毛XX、张父X、晚X父、高XX等人证言,

略。

(八)被告人云小刚对其持铁锤击打致死谢XX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云小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云小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天虎、史玉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云小刚提出上诉。

本案的主要证据是现场勘察提取的物证和被告人云小刚的供述,能否认定云小刚犯有杀人罪,关键是对本案的物证进行审查、判断。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云小刚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属同事间因琐事引发,上诉人的亲属已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地教育部门也对被害方进行了适当经济补偿,故对云小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

1.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云小刚的定罪部分;

2.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云小刚的处刑部分;

3.被告人云小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精析】

此案中有多项物证、书证,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物证、书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1.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报告。该书证是原件,收集程序合法,并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害人谢XX为重度脑挫裂伤,脑干挫伤。

2. 扣押物品:染有血迹的长袖线衣一件、小铁锤一个、麦刃片一个。物品均为原物,附有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扣押物品的来源。物品上的血迹经过了物证检验,证 明是人血,小铁锤木柄上、麦刃片、云小刚衣服上、现场门外木靠椅椅面上的可疑斑迹均与被告人云小刚的血型一致,均为“A”型。

3.现场提取 多处血迹、血斑,经检验均为人血,现场砖炕棉被上、北侧地面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以及砖炕墙面上的擦拭状可疑斑迹均与被害人谢XX的血型一致,均为“B” 型;现场东墙及东侧地面上、小铁锤木柄上、麦刃片、云小刚衣服上、现场门外木靠椅椅面上的可疑斑迹均与被告人云小刚的血型一致,均为“A”型。

经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确认物证、书证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以最大限度地证明案件事实。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 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 查。

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高法解释》

第53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 213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 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 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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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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