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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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合法原则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有些学者和法官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也有些法官认为,这一条款要求办案人员遵守法律程序,对严重的程序违法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还可以导致诉讼不能进行,因此应被视为“程序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这些貌似“宏大”的理论概括不仅含义模糊,也没有体现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特点。其实,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这早已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确立。两个证据规定只不过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而已,并没有确立新的证据法原则。

如果对两个证据规定进行认真研究,就不难发现有一条重要的理论线索存在着,并为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一理论线索以侦査人员调査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为中心,强调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对于采取违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应当将其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应当启动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以便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对于这条理论线索,本书称之为“证据合法原则”。

 

(一)证据合法原则的含义

 

所谓“证据合法原则”,是指对于侦査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査行为,法院可以在宣告违法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遵守法律程序的要求,这还是远远不够的。要促使侦查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还应为侦査行为确立较为完善的程序规范,并在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后,允许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程序合法性之诉,法院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专门的司法裁判,并将非法所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表面看来,这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属于对控方证据之法律资格的否定,这似乎被包含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中。但是,诸如侦查活动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侦査行为的合法性要接受司法审查等方面的内容,却是为证据裁判原则所无法包含的内容。

 

证据合法原则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机关的行为以法律明文授权为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对于这些机关的行为,凡是法律不明确授权的,都属于禁止的。同样,对于侦査机关的调査取证行为而言,凡是法律不授权的,也都属于禁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为侦查机关刑事调查取证权进行了授权,而且确立了行使侦查权的方式、方法、步骤和顺序。凡是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的侦查行为,都属于侦查机关的越权行为。对于这些越权实施的侦査行为,法院应当通过专门的司法审査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并对其作出无效之宣告。可以说,证据合法原则就属于法律保留原则在刑事证据法中的重要体现。

 

(二)证据合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1.      侦查人员遵守法律程序

 

证据合法原则的第一项要求是,侦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采取法律所禁止的取证手段。刑事诉讼法为侦査行为确立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例如,在讯问嫌疑人方面,法律要求只能由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负责讯问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询问证人方面,法律要求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在进行勘验、检查方面,法律要求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搜査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査人出示搜查证,等等。这些都属于法律为侦査行为所设定的基本程序规范,从积极的方面来说,侦查人员负有遵守这些程序规范的义务。而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也为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行为设定了一些禁止性规范。例如,法律严禁侦査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一旦采取这些法律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就构成了程度不同的越权和违法。

 

2.      非法证据之宣告

 

证据合法原则的第二项要求是,对于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宣告侦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将非法所得的证据宣告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是针对非法取证行为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后果。

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多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后通过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证据合法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的重要依据。之所以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因为法院一旦发现侦查行为属于越权和违法的行为,就要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三个方面的处置:一是作出侦査行为违法之宣告,这其实也是一种对非法侦査行为的权威谴责;二是将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证据宣告为“非法证据”,也就是受到非法侦查手段“污染”的证据;三是宣告“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宣告有关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当然,对于侦査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两个证据规定并不都视为“非法证据”。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一定不规范或者程序瑕疵的证据,司法解释将其视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般是“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3.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合法原则的第三项要求是,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这是针对非法取证行为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针对被告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一旦对侦査行为的合法性存有疑问的,就可以正式启动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这种程序性裁判通常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是发生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之中但又具有独立性的司法审查程序。在这种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具有“程序上的原告”的地位,侦查人员成为“程序上的被告”,法庭暂时中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审判活动,而临时充当一种程序法庭,本案的诉讼标的变为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实,不论法院是否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单就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性裁判活动而言,这就已经贯彻了证据合法原则的精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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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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