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我国证据法学界向来注重对“证据属性”问题的研究,曾出现过“两性说”与“三性说”的长期争论。坚持这两种学说的学者对于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这一点并无原则上的分歧,却对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提出了不同看法。当然,这一争论在近年来的证据法学研究中逐渐式微,大多数学者似乎都接受了“三性说”,认为“合法性”应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
但是,假如我们站在动态的角度进行观察的话,所谓的证据审査判断也就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可以说,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属于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无需再去关注所谓的“证据属性”问题,而应更多地讨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问题。
我国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一判断。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査、核实和认定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被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经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种法律规定都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就是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质证和调查程序,并且要“査证属实”。这显然属于证据法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设定的资格要求。
那么,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究竟要具备哪些资格要求呢?在本书看来,这里包含着两项基本的资格要求: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着“真实性”和“相关性”两项基本要求,是证据法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后者其实是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法律资格要求,也就是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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