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印证规则
在证据能力的审查方面,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当庭供述都很少发生争议,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证明力的评判问题上,无论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还是有罪供述,也无论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都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也都需要被纳人法庭审查的范围。
本来,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问题上,证据法不应确立过于具体的证据规则,而应交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供述的特殊性,特别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完全由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也会出现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证据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确立了一些限制性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所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出现翻供的情形,所确立的则是一种口供印证规则。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作无罪辩解,或者作出了与原来的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话,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与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相似,被告人的“翻供”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也就是庭前即出现了翻供情况。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推翻供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有着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整个侦査和审査起诉阶段,都作出了前后内容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而当庭翻供的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反悔于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作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当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可靠的。
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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