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本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通常被确立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之中。但是,中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部分首次明文确立了这一原则,并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内容,因此,这一原则也成为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何谓“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对于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都有各不相同的解释。这里仅从刑事证据法的角度,解释这一原则的主要含义。
通常来说,这一原则是围绕着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所提出的基本理念,它对侦査机关收集被告人口供和法院审査被告人供述都提出了一些一般性要求。对于侦査机关而言,不得采用那些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而对于法院而言,对于侦査机关通过强迫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不得采纳为定罪的根据,而应排除于法庭之外。可以说,对侦查机关而言,这一原则构成了一种法定的禁止性规范;而对法院而言,这一原则则构成了对口供的法律资格加以限制的证据法则。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正在接受官方调查或参与诉讼活动的自然人。一般而言,这一原则被用来赋予每个公民一种特权,也就是面对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享有不被强迫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自由。但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原则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那么,何谓“自证其罪”?何谓“强迫”?对于“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行为,法律应确立怎样的程序后果呢?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加以解释,我们就无法准确把握这一原则的含义。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査人员或法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而这种有罪供述和自白可能被公诉方作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只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涉及他们提交实物证据、提供鉴定检材、接受侦查实验、被要求参加辨认或者接受搜查、扣押、査封、冻结、勘验或人身检查等收集证据的方法。侦査人员即便强迫嫌疑人提交了实物证据或者从事了上述任何一种配合侦査的行为,这种行为也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行为。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自证其罪”的行为,所禁止的只是“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界定“强迫”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所谓“强迫”,通常是指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在证据法上,“强迫”与“非自愿性”是经常可以画等号的。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诸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就都属于法定的“强迫”行为,也都是被视为“违背嫌疑人意愿”的非法讯问行为。当然,作为这一原则所禁止的对象,“强迫”行为的含义是开放的,可以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最初的“强迫”,可能只限于那些使人肉体或精神产生痛苦的酷刑行为,但后来这一行为还可以被用来包含诸如长时间的羁押、剥夺律师帮助、未告知沉默权等一系列不当侦查行为。正因为如此,对于“非自愿性”,也不能仅仅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解释为“不同意”或“不情愿”,而应对其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原则上,只有那些构成“强迫”的侦査行为,才属于法律上的“非自愿供述行为”。
那么,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一旦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刑事证据法应确立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前面所说的“证据合法原则”,“强迫自证其罪”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侦查行为。对此行为,法院可以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将其宣告为非法行为,将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视为“非法证据”,并将这一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否定其证据的法律资格。可以说,对“强迫自证其罪”行为的禁止,主要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完成。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沉默权规则,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由于众多法律学者和律师都主张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这一点视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因此,对沉默权问题的讨论颇为热烈,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也几乎成为一门“显学”。有鉴于此,本书也有必要对沉默权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大体说来,沉默权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恰如“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的关系一样,“沉默权”只是一个较为具体的诉讼规则,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则属于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比如他可以选择作出有罪供述,可以选择无罪辩护,还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从而保持沉默。但无论是作有罪供述、选择无罪辩护还是保持沉默,嫌疑人、被告人都应拥有自由选择权,而不应在被剥夺自愿性的情况下被迫充当其中某一种角色。
所谓“沉默权”,又称为“保持沉默的自由”,这只不过是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已。“沉默权规则”只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只有“沉默权规则”这一项要求,本书前面所说的“禁止强迫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禁止无理羁押”、“确保律师有效帮助”等规则,就都属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
按照通常的理解,“沉默权规则”也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所组成的规范体系。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遇有嫌疑人保持沉默的,应当中止讯问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选择保持沉默的,法庭应不再对其询问,也不再给予其发问和质证的权利,而由辩护律师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法官、陪审员不得作出任何对其不利的推论;对于那些剥夺或限制沉默权的侦査行为,法庭有权将由此所得的有罪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等等。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要求。对此立法表述,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这种将此条款置于证据规则之中加以表述的方式,似乎削弱了这一原则的权威性。还有人担心这种带有宣示性的立法表述,难以产生有效的规范作用。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的明文确立,不仅对于将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将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对于那些已经得到确立的证据规则也可以起到理念统率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这种禁止性规则所宣示的就是一种“禁止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理念。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列为强制性排除适用的对象。特别是对那些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确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适用对象。这显示出立法者不仅表述了禁止强迫取证的要求,而且还对强迫取证行为确立了宣告无效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如逮捕、拘留后应尽快送交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拘留后的24小时;侦查人员将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禁止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确立了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一律应当安排同步录音录像,而对其他案件,则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四)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面临的实施困难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属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作为一种理念性较强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通过观察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以及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还将遇到诸多方面的困难。
首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并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这一原则的适用效果。这是因为,所谓“坦白从宽”,其实就是对那些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所谓“抗拒从严”,是指对那些拒不供认有罪的被告人,给予较为严厉的惩罚。根据这一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确立了包括坦白、自首、立功、缓刑等在内的一系列刑罚制度。而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政策适用的直接后果是,那些选择无罪辩护或者保持沉默的嫌疑人、被告人,将会因此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院长期将“认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尤其是将“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就与这一政策的运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无疑将会面临“辩护从严”的窘境,实际被剥夺了供述或者不供述的自由选择权。
其次,刑事诉讼法至今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使得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实际负有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而不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自由。所谓“如实回答义务”,其实意味着嫌疑人面临着双重义务:一是“回答提问的义务”,而不得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得作出虚假的辩解。这一“如实回答义务”条款所剥夺的是嫌疑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使得嫌疑人不得不承担配合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
再次,我国的未决羁押体制决定了在押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公安机关直接控制看守所的体制下,公安机关实际等于集中了刑事案件的侦査权和对嫌疑人的羁押权,因此可以运用其羁押的便利来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如今,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不仅具有侦查延伸职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侦査战场”,而且还拥有了刑罚执行职能,将那些对罪犯的矫治、帮教措施直接运用到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混淆了看守所与监狱的职能定位。结果,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得不到人身权利和福利的必要保障,就连其获得律师帮助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例如,迄今为止,看守所都不允许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电话联系,不允许他们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更不允许他们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又如,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受到超期羁押或者不当羁押,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机会。他们无法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也无法获得就其未决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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