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査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査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条文释义】
本条款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一、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本条第1款是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所要达到的程度。
第1项是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规定,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和事实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可能一个证据能证明几个事实,或者几个证据证明一个事实。
第2项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进一步细化,第42条仅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条细化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第4项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判死刑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必须査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主犯的一般不会适用死刑。
第5项要求达到唯一结论,这就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确立,但是在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上,提出了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髙的要求,即达到唯一结论。
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第1项: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刑罚,犯罪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死刑的基础事实,如果基础事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则何来死刑的适用?因此,犯罪事实存在与否被列为需要证明的第1项。
第2项:第1项仅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第2项进一步要求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手段、何后果。
第3项:这里的影响定罪情况的身份包括法定身份和酌定身份。法定情况主要指是否为未成年人和孕妇。酌定情况包括是否年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
第4项:有刑事责任能力才有被判死刑的可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先予査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考察年龄和精神状态。
第5项:这里的“罪过”是指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等。
第6项:对于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不同的处罚标准,因此,对于具体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人是否适用死刑必须査淸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第7项:注意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两种。
【立法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本条首先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前加上了“必须”二字,强调了对该标准的遵守。其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有利于实践中对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在死刑的适用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 案件的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哪些内容的证明需要达到该“确实、充分”的标准。
【典型案例】余华平、余后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金伟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管。期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摔下的假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证人秦素华、秦武术、李能江等17名证人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伟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
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变压器西边的一只铁桶内提取一条铁丝圈,照片显示该圈的中间部分有四股铁丝。
㈢法医鉴定结论:①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金伟颜面部广泛性点状出血、眼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左、右颞部各有一处皮下血肿,同时全身有多处擦伤、挫伤和压痕;其颈部喉结下有一45厘米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喉部及会厌部有大量点状出血,左肺上下叶间有少量出血点。尸体照片显示王金伟鼻腔与嘴巴周围有血迹;左手腕背部、左手背见擦伤,有血迹。结论是王金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金伟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华平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㈣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供述。同时,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余华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合法、自愿,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采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如下:
㈠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㈡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
余华平上诉提出:①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后成勒死被害人王金伟,仅凭口供不能定案。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③侦查阶段指认杀死被害人王金伟的现场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害人王金伟死亡时间是7月15日6时至7时30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②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华平、余后成到过现场。③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也未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的休息时间,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在非法羁押期间的口供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余后成上诉提出:①没有参与杀人。②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在警察提示下供述的。③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②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华平、余后成杀害王金伟。应改判余后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②原判在以下两个问题的查证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关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的作案时间问题,证人任小丽、苏光荣等人的证言和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间不尽相符。二是将铁丝圈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证据相对单薄。一审判决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铁丝圈作为作案工具,此认定虽然有上诉人的现场指认等证据支持,但是,鉴于被告人供述间的矛盾未能充分排伪,这一认定仍缺乏有效佐证。因此,建议二审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本案证据上述特点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检控方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査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 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的证言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某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案例精析】
本案中,证人秦素华、秦武术、李能江等17名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案件事实的发生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符合了“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第1项要求。而对于犯罪事实是否为两被告人所为,证据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被告人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余华成在上诉阶段称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侦查阶段指认杀死被害人王金伟的现场也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并且另有证人任小丽、苏光荣证明两被告人案发当时不在现场,与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相矛盾,且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第2项、第3项要求。
由于以上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162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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