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据2010年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按照较为权威的解释,这一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
在笔者看来,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的矛盾,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而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验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是适用的,当然也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至于司法解释就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所作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印证问题。换言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一项较为宽泛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属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了解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我们可以分析以下案例:
2002年7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林惠玉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前夫被害人章守光农药中毒死亡的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证实,但认定系上诉人林惠玉投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认为,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林惠玉于2000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先后七次供认投毒作案,但自检察机关起诉至一、二审开庭期间则翻供否认作案,辩称系被迫违心交待,称其夫是自己喝农药死亡,现除上诉人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系其作案;上诉人林惠玉的有罪供述多次称杀人用的是从海口庄稼医院买的甲胺磷农药,另一次供称是甲胺磷还是敌敌畏记不清楚,但鉴定结论证明死者胃部残留物中既没有甲胺磷也没有敌敌畏,而只有有机磷甲基1605,因此关于农药的供述与尸体鉴定意见不一致;上诉人供述案发当晚将农药倒在碗中骗被害人是中药让其喝下后即回娘家,但被害人平时生活尚能自理,能够辨别食物的味道,对于散发出刺激性味道的农药,不可能没有辨别出来,因此这种供述不合常理;证人章春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两次曾去庄稼医院购买农药,其担心章守光喝农药还提醒林惠玉加以注意;证人章春、程美金、章宗旺军证实看见死者床边桌拒上的一瓶农药,瓶内尚遗留小半瓶农药,旁边的一铁碗内残留有农药,“现场遗留物较符合死者自己喝农药的特点”,因此,“章守光之死系自己喝农药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最后,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林惠玉无罪。
在这一案例中,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改判无罪。按照二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既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合情理之处。换言之,被告人所做的多份有罪供述,其真实性都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案件实际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我们可以来总结一下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相同之处。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其实是指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和“强化”的意思。要做到对口供的补强,无非也是运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和佐证。因此,所谓的“补强”其实就是一种印证。如果作较为细致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补强”是以被补强的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一种证据验证活动,而“印证”则侧重强调证据相互之间的佐证和验证。而假如将口供作为验证的对象,那么,无论是“补强”还是“印证”,其实所说的大体都是同一个意思。
与证据相互印证一样,口供补强也包含着对口供证明力的验证和运用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完成司法证明这两个过程。首先,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验证,这与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是一回事。其次,由于口供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特别是足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事实,因此,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佐证和验证,使得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命题得到了完整的证明。可以说,口供补强与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补强规则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证据印证规则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这是因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等于提供了可据以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纳此类供述,也就完成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判断过程。对此类供述,刑事证据法必须给予慎重对待,确立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使得它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和佐证。对此类包含着全部犯罪事实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确立严格的补强规则,就特别容易纵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至于那些没有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证据法则没有必要确立强制性的补强规则,而只需要适用普通的证据印证规则就足够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口供只包含着部分犯罪事实,裁判者即便对该口供作出了错误的采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误判。对于这类不足以使法官作出有罪认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据经验法则,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来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在缩小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为防止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任意适用,有必要对补强证据的资格提出严格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是不能充当补强证据的,否则,就会出现以被告人供述来进行自我补强的局面。因此,补强证据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仅如此,可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同时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具备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这是其一。
其二,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被用来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应是办案人员独立搜集的其他证据。假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办案人员发现了具有补强价值的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据的,那么,这些物证、书证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并且对此类补强证据的获取过程排除了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当然,在证明力问题上,补强证据也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获得了令人信服的验证。
其三,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它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査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査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发生。由此,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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