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一)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含义
在理论上,被告人同时具有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诉讼角色。作为当事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委托或者被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活动,并可以提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因而可通过行使诉权来影响裁判的结局。但与此同时,被告人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法庭审判过程中都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存在的陈述,这种陈述又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裁判者可借助这种言词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说来,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的自愿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但作为一种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在选择作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方面,却经常面临受到强迫的问题,其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得到普遍的保障。尤其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追求迅速侦查破案的结果,有时会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活动,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就属于非自愿的供述。结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会以“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讯问程序违法”为由,当庭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对公诉方提交的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甚至直接提出有关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可以说,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自愿性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证据法需要加以规范的重要问题。
当然,这里所说的“自愿性”,并不是指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由自愿”,而是一种对强迫取证行为的否定。其实,被告人即使获得了非常完善的程序保障,他就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不可能是完全“心甘情愿”的,而完全有可能是外部压力下的产物。证据法所要保障的并不是这种发自内心的绝对自愿性,也并不是对所有外部压力的否定。所谓“自愿性”,就是“非强迫性”的另一种称谓。也就是说,只要禁止了那些法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就排除了强迫取证的可能,因而应被视为“具有自愿性的供述”。
(二)供述自愿性的制度保阵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式视为非法取证方法,并针对这些取证方法确立了禁止性规范。但是,我国没有确立判例法,无法通过法院的个案判决来解释成文法的规则。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也没有对这些非法取证方法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结果,对于何谓“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在普遍运用各类带有强迫性的取证方法。例如,以各种方式令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痛苦;在长达几十个小时的时间里进行连续不断的讯问;向被告人许下不切实际的承诺,以诱使其供认犯罪事实;向被告人施加压力,威胁追究其近亲属的刑事责任,令其产生恐惧,等等。对于这些取证方法,法院也不将其视为“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而采取了一种放任和纵容的态度。
为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况的发生,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拘留、逮捕后应将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二是在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査人员一律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对于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应当说,这些规则的确立,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无疑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毕竟,侦査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为规避很可能发生的职业风险,看守所并不鼓励侦查人员采取非法讯问手段,甚至对侦査人员的预审讯问会采取各种监控措施。因此,在拘留、逮捕后尽量缩短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的羁押时间,有望避免嫌疑人长时间地直接控制在侦查人员手里;将侦査人员的讯问场所限制在看守所,也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在避开看守所监管的情况下任意讯问嫌疑人,这对于侦査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将会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不仅如此,建立对预审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尤其是对那些重大刑事案件构建强制性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督促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遵守法律程序,避免采取各种强迫手段,尊重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二是对预审讯问过程具有见证作用,遇有被告人诉称受到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情形,法庭可以借助于录音录像资料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公正的裁决。
但是,在司法体制和诉讼构造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这些新的程序规则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效果,这仍然是令人怀疑的。比如说,在公安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下,对看守所监控力度的加强,可能会促使侦査人员避开拘留、逮捕措施,而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一旦选择了这种带有变相羁押性质的监视居住,侦査人员就可以成功地控制嫌疑人,而拘留、逮捕措施的适用所带来的看守所的监控机制,就会被侦查人员彻底规避了。
又比如说,在看守所继续由公安机关掌控的体制下,看守所对于检察机关的预审讯问或许会进行有效的监控,但在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权与未决羁押权完全集中到公安机关手中。侦査人员即便在看守所内部进行预审讯问,也会得到看守所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而对于那些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看守所也不会给予有效的制止。甚至在违法取证行为发生之后,看守所还有可能有意掩盖非法侦查行为的真相,或者阻挠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活动。毕竟,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下,指望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侦査部门进行有效的制衡,是不切实际的。
再比如说,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能否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是不能给予过高估计的。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实施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来看,这一制度不仅对减少非法取证没有显着的效果,反而对真正的刑讯逼供具有一定的掩饰作用。侦查机关自行聘用录音录像人员,造成了录音录像人员难以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录音录像根本不能做到同步性和全程性,造成录音录像资料的不完整,甚至容易被任意剪接和变造;录音录像只能在特定预审讯问场所内进行,但侦査人员的讯问却可以在这些场所以外随意进行,法院对于未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仍然予以采纳,而不否定其证据能力……这些都造成录音录像制度的形同虚设,对于减少非法取证没有有效的作用,对于改善嫌疑人的处境也难以令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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