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石。无罪推定首先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才属于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一)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
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要准确地理解这一原则的含义,我们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解释。
作为一种过程原则,无罪推定适用于刑事程序启动之后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之中。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被告人要么被宣告为法律上有罪的人,要么被认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此时刑事诉讼过程已经结束,无罪推定也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不是一种终局性的裁判结论,而只是法律为其所设定的诉讼地位。这是其一。
其二,无罪推定为嫌疑人、被告人设定了“法律上无罪”的诉讼地位。无罪推定明确地将“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作出了区分:它不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状态的描述,而是对被告人所作的一种保护性假定。所谓“法律上无罪”,是指法院并没有以权威的方式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和谴责,因此,不应该将被告人置于犯罪人的地位。反过来,法院要将被告人确定为法律上有罪的人,也必须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并通过生效的裁判,作出被告人有罪之宣告。只有到此时,被告人才可以从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一个“法律上有罪的人”。
其三,无罪推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系列基本的程序保障,使其能够与国家追诉机构展开诉讼对抗,并对法院的司法裁判施加积极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为涉嫌犯罪而陷人讼累之中,可能受到包括拘留、逮捕、审讯、审査起诉、提起公诉等在内的一系列刑事追诉活动。但这只是说明他正在受到刑事追诉而已,而并不意味着他具有犯罪人的地位。为避免被告人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的定罪,法律要求对国家追诉机构的行动施加了诸多限制,同时也给予被告人从事辩护和防御的权利和能力。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种“自由推定”的态度,也就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未决羁押只能属于一种例外;对于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査行为,应当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加以审查,并给予救济的机会;嫌疑人、被告人应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及时获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并为参与诉讼获得进行防御准备的时间和便利;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应获得提出本方证据,并对公诉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
(二)作为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
作为一项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是,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在证据法上,无罪推定首先属于一种“推定”,也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只有从这一角度进行认识,我们才能揭示这一证据法原则的真实含义。
在证据法上,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根据法律作出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确定一项“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一般可分为两种:确定性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确定性的推定”又称为“不可反驳的推定”,是指根据某一基础事实所推断出来的推定事实是不可反驳和推翻的,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可反驳的推定”则是指根据充分的相反证据,某一推定事实能够被推翻或否定的
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无罪推定在内的绝大多数推定均属于“可反驳的推定”。
作为一项可反驳的推定,无罪推定是一种最稳固的推定,构成司法证明活动的逻辑前提,也构成被告人抵御国家追诉的法律屏障。公诉方要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决,就必须越过这道法律障碍,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从而推翻无罪推定。
为了推翻无罪推定,公诉方就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犯罪。也就是说,推翻无罪推定、提出反证的责任必须由公诉方承担。为达成此目的,公诉方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并将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明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中,这一证明标准被界定为“超越合理怀疑”;而在大陆法国家的证据法中,这一证明标准则被确定为“内心确信无疑”。而在中国法中,这一证明标准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方只有将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证明到最高的程度,使法官、陪审员形成内心的确信,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并将无罪的推定转化为有罪的判定。相反,假如公诉方提不出任何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没有达到最髙的证明程度,使得裁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合理的疑问,那么,这就等于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原来的无罪的推定也就只能转化为无罪的判定。法庭可以据此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那么,在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框架下,被告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呢?换言之,被告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吗?答案是否定的。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司法证明的逻辑前提,等于赋予被告人一种带有保护性和特权性的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法律上的推定已经免除了被告人进行证明的义务。公诉方所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不可转移的。法庭只需要审査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审查公诉方的证明活动是否具有说服力,也就足够了。法庭不得责令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得对那些无法证明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直接作出不利的推论。从理论上讲,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积极地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这都属于被告人的自由,而不是他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庭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不是被告人是否提出了无罪证据,或者能否证明自己无罪,而是公诉方能否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样,无罪推定原则就确立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一责任是不可转移的;二是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拥有进行积极的无罪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是否提出无罪证据,能否证明自己无罪,这都不影响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三是在公诉方提不出有罪证据,或者无法将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证明到最高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庭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合理的疑问,对此疑问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就是在无罪推定无法被推翻的情况下,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概括起来,上述三项要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证明的三大法则,它们分别可以被简要表述为“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以及“疑罪从无”。
(三)我国法律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般认为,这一原则包含了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等多方面的含义,因此,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将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对那些被提起公诉的人则统称为“被告人”,而不再使用“犯罪人”、“人犯”等称呼。这显然也是与无罪推定的要求相符合的。
无罪推定原则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显然等于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了“有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理念。不仅如此,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规则,“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属于在吸收无罪推定原则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少内容,但是,这种吸收大都还停留在法律宣示层面,对刑事司法实践还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些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践还在大行其道,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文化传统。例如,在案件刚刚移送起诉之后,一些公安机关就举行所谓的“公开逮捕大会”或者“立功嘉奖大会”,向社会和新闻媒体披露嫌疑人的身份和“犯罪事实”,或者对那些参与案件侦破的办案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在案件进人下一个诉讼阶段之前,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自行处置了所谓的“犯罪所得”,对“赃款赃物”进行了“追缴”,造成了对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予以剥夺的既定事实,从而对法院的审判施加了强大的压力,以便迫使其作出有罪裁决;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第二审法院不是直接宣告无罪,而是反复地、无休止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造成那些存在重大合理怀疑的案件长时间地被搁置在程序流转途中,而没有一个权威的、终局的裁判结论;遇有外界施加较大压力的案件,二审法院即便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作无罪判决,而是作“留有余地”的裁判,也就是采取疑罪从有的裁判逻辑,但在量刑上作出一定的宽大处理……这些显然都属于“有罪推定”的做法,背离了无罪推定的精神。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
通过修改法律来进一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逐步废弃那种崇尚有罪推定的法律传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永恒主题。但也应看到,无罪推定并不是放诸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其适用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范围之外的场合,就可能成为无罪推定适用的例外。
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法院作出无根据和不公正的定罪,它主要适用于法院的定罪裁判环节。但在法院已经作出有罪裁决的场合,这一原则的适用就受到一些限制。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所包含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疑罪从无等方面的法则,对于量刑程序就不一定完全适用。量刑程序有必要重新构建一种有别于定罪程序的证据规则。
无罪推定为被告人从事诉讼防御活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控方证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放弃了与公诉方的诉讼对抗,甚至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在此类案件中,无罪推定所赖以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复存在。正因为如此,在那些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基础上的简易程序中,无罪推定的适用就受到了较大限制。
无罪推定主要被用来赋予公诉方一定的特殊义务,使被告人获得一系列的诉讼特权,以便纠正原本并不对等的控辩地位。但在控辩双方发生程序争议的场合下,法院为解决这类争议所举行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可能更多地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适用也就具有了较大的局限性。为解决包括申请回避、变更管辖、延期审理、证据展示、证人出庭等方面的程序争议,法院所举行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可能不会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便在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为解决侦査行为的合法性所举行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也不完全适用无罪推定的理念。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