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2010年生效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参与颁布的重要司法解释。该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
从实体构成角度来看,非法证据可以包括两大类:一是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也就是取得方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物证、书证。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该规定确立了强制性排除的后果;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该规定则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排除后果,并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这些有关非法证据范围及其排除后果的规定,后来基本上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实施程序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一种程序性审查优先的原则,并主要针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就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初步审查、正式庭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庭审理中,都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于被告方的这一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的,二审法院还可以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被告方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法庭经过初步审査,“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公诉方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承担这一证明义务:一是提供讯问笔录;二是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证据;三是提请法庭通知侦査人员或其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审查,可以通过开庭方式进行,也可以进行庭外调査核实证据的工作。经过审查,法庭认为公诉方不提供证据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排除有关被告人供述。
该规定还对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被告方,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就等于对非法证人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排除确立了“谁申请法院采纳该证据,谁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这一点其实巳经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根据该《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收集合法性方面存在着争议,检察机关就有义务承担证明侦査行为合法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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