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两个证据规定设定的规则
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在吸收英美证据法的基础上,确立了独具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2010年生效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对于侦査人员违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确立了“两步式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一规则是根据法庭初步审查与正式裁判程序分离机制来确立的。在法庭初步审査阶段,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应否受理被告方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义务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以证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实和信息。换言之,被告方为说服法庭作出受理诉讼申请的决定,需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假如被告方不能提出任何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法庭也没有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那么,法庭将拒绝受理被告方的诉讼申请,不仅不会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甚至就连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决定都不会作出。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被告方滥用诉讼资源,无根据地行使诉讼申请权,以至于造成诉讼的不合理拖延。同时也是为了引导被告方提前做好调查收集证据的准备,以便有效地行使诉权,成功地说服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当然,为了避免使被告方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司法解释也对这种证明确立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具体说来,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只要证明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足以达到说服法庭受理的程度了。
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一旦“产生疑问”,即应启动正式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这一程序启动的标志是,法庭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的责任。对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公诉方假如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法庭都要作出排除该项供述的决定。这显然说明,在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上,司法解释确立了有条件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在被告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法庭正式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情况下,公诉方才承担证明公诉合法性的责任。
但是,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两个证据规定却确立了迥然不同的排除规则。对于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控辩双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都可以提出异议,但证明责任要由“举证方”——也就是向法庭提出采纳该项证据的一方承担。比如说,某一书面证言是由公诉方获取并向法庭作为控诉证据提出的,被告方一旦对其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庭将其排除,那么,作为“举证方”的检察官应对收集证言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反过来,对于辩护方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公诉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辩护方也应当承担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很显然,在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问题上,两个证据规定没有将证明责任赋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而是要求在一方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调査取证和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规则
对于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予以吸收,但也作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创新。根据这部法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就肯定了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被告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换言之,法庭一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不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将证明责任予以倒置,也就是一律交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侦査行为合法性的责任。
与两个证据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更为彻底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这一法律不再将被告人供述的排除与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内的其他证据的排除加以区分,而是一律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査行为合法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联想到两个证据规定曾一度要求对于非法证人证言和非法被害人陈述要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那么,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的证明,究竟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呢?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査行为合法性的证明,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最高证明标准。公诉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巳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法院都不能将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法院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这显然说明,检察机关证明侦査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或者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的,法院应当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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