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口供规则概述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围绕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曾确立了一些基础性规则。例如,在证明力方面,法律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不夸大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又如,在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诉讼法则要求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包括被告人口供在内的各类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上述原则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假如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分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两个部分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辩解的合法性很少发生争议,却会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又假如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分为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的话,那么,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却经常会受到被告方的挑战。至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审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甚至申请将这种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更成为一种程序上的常态。与此同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证明力上也经常会面临争议。尤其是在被告人庭前作出不一致的供述或者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法庭经常会面临对其真实性判断上的难题。究竟是采纳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无罪辩解,究竟是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这几乎成为困扰每一个刑事法官的制度难题。
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两个证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作出了具体规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针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规则”。而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据”,两个证据规定则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为对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规范,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口供印证规则,从而为法院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进行选择,确立了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对于法院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范。 ‘
继两个证据规定之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规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方面,又确立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该法律重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以基本法律的名义确立了针对非法口供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与此同时,该法还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标志着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在基本法律之中。
可以说,围绕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律近年来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概括起来,这些变化主要发生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针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作出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性规则;二是针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确立了一些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规则;三是围绕着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问题,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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