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证据的概念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将“勘验、检查笔录”列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将这一证据种类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査实验笔录”等两类证据形式。不过,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由侦查人员以“笔录”形式制作的证据还远不止上述三种,还包括“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等多种证据形式。为了表述和分析的方便,我们将这些以“笔录”命名的证据形式,统称为“笔录证据”。
所谓“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査、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和侦査实验都属于法定的侦査手段。侦查人员在进行上述侦査活动的同时,将收集证据的过程以及所获取的证据情况作出准确的记录,从而形成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笔录。
当然,侦查人员的侦査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形式,还有可能进行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委托鉴定等方面的活动。在这些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制作专门的笔录,如讯问笔录(又称为被告人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包括证人证言笔录和被害人陈述笔录)等。对于这些记载讯问或询问过程的笔录,我们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书面形式,其效力类似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而不再称为“笔录证据”。
尽管从证据形式上看,笔录证据属于一种对侦查过程的书面记录,但它总体上应被归人言词证据之列,而不属于实物证据。由于它不是以其外在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而是以其所记录的内容提供证据事实的,因此与物证有着明显的差异。不仅如此,笔录证据也不同于书证,因为它不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即已存在的书面文件,而是侦査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对特定侦查活动所制作的书面记录。严格说来,笔录证据属于一种以书面方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它是侦查人员对其侦査过程和结果的记录,经历了较为完整的感知、记忆、储存、表达等言词证据形成过程。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笔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在控辩双方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通常都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质证的。但遇有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形,法庭对笔录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产生合理疑问的,也有可能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所制作的各类笔录作出解释或说明。侦査人员当庭所作的陈述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并可能对笔录证据产生印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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