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其全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考虑到证据规则主要是为法庭审査判断证据所设定的法律规范,而被追诉者在法庭审理中的身份为“被告人”,因此,我们将这一证据形式简称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们通常所说的“口供”,也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所谓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根据被告人所作陈述的内容来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供述或自白,也就是被告人供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或者被告人说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二是被告人辩解,也就是被告人就自己不构成犯罪所作的辩解意见,或者被告人在承认自己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自己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情节所作的辩解意见。可见,被告人无论是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或自白,还是对其不构成犯罪事实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所作的辩解,都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根据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的诉讼阶段,我们可以将这一证据分为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所谓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开始之前,向侦查人员或公诉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而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则是指被告人当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或者就其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较轻的事实所作的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还可以有两种记录形式:一是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词或辩解材料,二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对讯问被告人的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又称为“被告人供述笔录”或者“讯问笔录”。对于被告人庭前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当庭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其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区分,也没有对其证据能力作出厚此薄彼的处理。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当庭供述和辩解,都要适用同样的证据审査规则,也都会经受同样的举证、质证程序。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样,都属于那种通过口头陈述方式表达的言词证据。但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却有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首先,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证人是就案件情况承担作证义务的诉讼参与人。而被告人则是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同时具有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具有“证据信息之源”的性质,这与证人非常相似;二是作为案件的被追诉者,享有法律所保障的辩护权,可以参与对案件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过程,这与辩护人的身份具有相似性。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具有证人和辩护人的身份。
其次,被告人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所不同。证人证言一般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同时包含着双重内容:一是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被告人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或者应受到何种量刑所作的陈述。可以说,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单纯属于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还包括了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再次,被告人与证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并负有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律责任。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遭到证人拒绝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对于逃避出庭作证义务或者到庭拒绝作证的证人,法庭还可以采取司法拘留的处罚措施。不仅如此,证人故意提供伪证,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一般都被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了剥夺,刑事诉讼中通常不存在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的问题。在审判前阶段,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那些拒绝回答问题而保持沉默,或者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侦査人员可以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法庭则可以将其视为“无理狡辩”,从而将其视为从重量刑的情节。
尽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属于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这样的独立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一些争议。所谓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涉嫌共同犯罪的若干名被告人就其本人或其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作的陈述。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就其本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对其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则属于证人证言,被告人此时具有证人的身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涉及其本人的案件事实,还是其他被告人的案件事实,都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适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将共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予以分开审理,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视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起来,就可以完成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这似乎规避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的规则,因此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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