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 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条文释义】
本法条规定了如何具体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所制成的笔录,是现场物证、书证的固定和保全,一般来说是比较客观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司法人员中在办案过程中很重视勘验、检查笔录。但是,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时采用现代化的工具,施展狡诈的伎俩,勘验、检查的对象可能被人为地更换、损坏或伪造,加之不少勘验、检查人员及制作笔录的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等的影响,有时也会出现不科学、不准确的勘验、检查,制成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因此,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同其他证据一样,绝不可不经审查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判明其内容确实、可靠,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该法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审查认定勘验、检查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要注意审查勘检表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是否具备资格;是否不少于二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是否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笔录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笔录是否经核对并签名盖章;修改部分是否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包括:
第一,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所谓的主体是否合法。
具体而言,应审查进行勘验、检查的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有法律的依据,有无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力。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这是决定勘验、检查笔录具有客观、公正性的必要保障。
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勘验、检查工作,以保证勘验、检查的客观性。
第三,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能力。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全面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勘验、检查是一项非常严肃、艰苦的工作,时间性强,常常需要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和设施。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凡发现有关笔录不实客观记载而是无根据地推测,或遗漏重要的勘验、检查或询问内容,应当要求说明情况并予以补正或进行重新勘验、检查询问等。
(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初次进行勘验、检查存在遗漏或者不全面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勘验、检查。法官要着重审查补充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与初次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存在不一致或者矛盾的地方,进而判明补充勘验、检查的原由是否成立。
(4)将勘验、检查笔录与案内的有关物证、书证、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对照进行分析,综合判断。看笔录记载的物品、痕迹、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发现矛盾和疑点应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核实。
【典型案例】余华平、余后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金伟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管。期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摔下的假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秦素华、秦武术、李能江等17名证人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伟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变压器西边的一只铁桶内提取一个铁丝圈,照片显示该圈的中间部分有四股铁丝。
(3)法医鉴定结论。
①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金伟颜面部广泛性点状出血、眼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左、右颞部各有一处皮下血肿,同时全身有多处擦伤、挫伤和压痕;其颈部喉结下有一45厘米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喉部及会厌部有大量点状出血,左肺上下叶间有少量出血点。尸体照片显示王金伟鼻腔与嘴巴周围有血迹;左手腕背部、左手背见擦伤,有血迹。结论是王金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②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金伟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华平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供述。同时,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余华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5)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合法、自愿,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裁判要点】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采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的证言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余华平、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195条、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某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案例精析】
就本案来说,虽然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华平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以及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其中最为突出疑点就是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解释和排除的矛盾。详言之,主要体现在: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一是除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否认犯罪)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17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即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伟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但无法证实最主要、最关键的事实,即余华平、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现场提取的物证铁丝圈和血迹(DNA鉴定为被害人王金伟的血)亦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到过现场。因此,上述证据无法互相印证系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是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①余华平、余后成的供述呈时供时翻的状态,极不稳定。余华平在侦查阶段作了12次供述,第一次(7月15日的供述)未承认杀人,7月16日开始作了11次的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有罪供述中,前4次供述是一个人作案,后7次供述与余后成共同作案。余后成在侦查阶段作了14次供述,前5次未承认犯罪,7月18日开始作了9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
②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余华平与余后成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的供述,始终无法吻合,两人有关杀人行为实施过程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其次,本案关键事实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一是被害人的被害时间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王金伟是早晨6时许被勒死,余华平供述的作案时间约5时30分,余后成供述作案时间是凌晨6时许。证人任小丽(被害人的表妹)、苏光荣(被害人的表姨)等人的证言,却证实王金伟被害时间在5时50分之后(7时30分发现尸体)。根据证人苏光荣、周平等的证言,5时50分至6时30分之间,被告人余华平无作案时间。同时,证人辛均贵证言证实了6时30分左右,他将在配电房睡觉的许亮国叫醒后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7时许,机动组的几名员工已经来到配电房准备接班。根据辛均贵的证言,6时30分之后在锅炉房作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看,作案时间无法认定。
二是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尚不够确实。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5日勘查现场时,在变压器西边2米处的一只铁桶里提取了一个铁丝圈,该铁丝圈中间有4股铁线,而被害人王金伟的脖子处有4股勒痕。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铁丝圈为作案工具。余华平于7月20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侦查机关提取的铁丝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可见,侦查人员是先提取了铁丝圈,余华平才供认作案工具是铁丝圈。从供证关系看,“证在前,供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显弱。而且,除余华平的供述和指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提取的铁丝圈就是凶器。从提取的铁丝圈特征看,中间有四股铁丝,两边为两股;而法医鉴定检验,被害人颈部喉结下有一45厘米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根据鉴定,提取的铁丝圈能否形成上述伤痕有疑问。
最后,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余华平的有罪供述中前6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内将被害人勒死,余后成于7月18日开始承认参与犯罪,并供述是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余华平于7月19日亦开始供述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小巷。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杀人现场在锅炉房,之后移尸配电房与东围墙的小巷。但认定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余华平和余后成对具体位置的指认不一致。余华平指认在大锅炉北面,余后成指认在大锅炉的东面,相差约3米。二审庭审时,余华平辩解是侦查人员提醒之后,才知道现场在大锅炉旁边。
其二,锅炉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电房当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当晚有异常情况,无法印证杀人及移尸的供认,认定在此将被害人勒死于情理不符。
其三,从相关证据看,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迹,在放置尸体的现场发现了多处的血迹,而在勒死被害人的锅炉房现场及移尸过程却未发现任何物证,因此,认定勒死被害人的现场在锅炉房内及移尸情节的证据不足。
因此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遂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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