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条文释义】
本条款是关于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如果说第19条也是关于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二者的区别在于,第19条是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任意性,即实体方面来保障被告人供述获得的合法性;而本条款是从被告人供述的程序方面,即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被告人是聋哑人等特殊人员时的权利保障方面来确保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无误、真实可靠。
本条款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形,是针对讯问笔录制作的形式而言的。一份合法有效的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要得到被告人的核对确认后,由被告人进行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这样才能保障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的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没有经过被告人的确认,就无法知道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笔录缺失程序性要件,就会影响到该讯问笔录的实体证明价值,法官就应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否定该笔录的证明资格,即使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和证明价值。
本条款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是针对特定的被告人,即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针对这些特殊被告人,办案机关有义务为其提供适当的翻译人员,保证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性和程序的顺畅。本质而言,为这些被告人提供翻译人员属于他们基本的诉讼权利,应该得到实现。如果未能获得翻译人员的帮助,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其作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也无法保障,因此,如果法官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的被告人供述也应排除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法突破】
本条款规定了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序瑕疵,即使被告人供述在实质内容上无异议,只是存在程序性瑕疵,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证据立法追求程序价值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因为实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信得过的方式实现,这样的判决才能让人们口服心服。此外,注重证据的程序合法,还可以威慑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促进警察合法取证,依法办案,变“非法证据的事后排除”为“合法取证的事前规范”。可见,本款为法官们在实务办案中大胆排除非法程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提供了立法依据。
【典型案例】殷现刚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殷现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殷现刚是聋哑人,他供述道:我偷东西被张成美发现了,她抓破我右边的脸,我挣脱时,左手也破了。挣脱后我跑回家睡觉。晚上,我睡醒后翻到张成美家,开了她家屋门,进去用右手掐住张成美的脖子推她到屋墙,又用左手打她,不一会,她就滑倒在地了。我把她放到床上弄平,又给她盖上被子。我又到她吃饭的地方拿了一个瓶子放到她身旁,接着我从她家翻出来回家睡觉了。
经审理查德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殷现刚因同村村民张成美怀疑其偷钱,与张成美产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现刚翻墙进入张成美家中,在卧室采用绳勒、手掐等手段将张成美杀死,后伪造了被害人张成美服毒自杀的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成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的证据焦点是讯问被告人程序不合法时的口供排除规则。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现刚勒掐死被害人并伪造被害人自杀的假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当处以极刑,但被告人殷现刚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人殷现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精析】
本案中,被告人是聋哑人,属于特殊的被告人。为了能够充分保障聋哑人的诉讼权利,办案机关要为聋哑人提供翻译人员,按照本条规定,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如果没有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办案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虽然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也应为被告人提供合适的翻译人员。可见,严格遵照本条的立法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最终实现审判公正。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65条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程序瑕疵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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