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该法条确立了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
所谓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证明主体提出证据的基础上,行使审判权,依据法律规定和知识经验,经过审查判断,对证据材料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核和确认的活动。
由上可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认定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确认每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即证据资格问题;其二是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明力问题。要准确把握认证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明确以下两对概念及其相互关系。所谓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换言之,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待证事实,亦称证据力和证据效力。概括而言,由于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同时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关联性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合法性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认证活动中对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证明力的有无;第二是评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换言之,从证据本身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强度和频度。该法条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审查判定以及如何最终认定证据为定案根据。因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区分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准确认证,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可以抽象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力标准为确实性标准和充分性标准,也就是审查证据真实性如何与证明价值大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证据内容的可信度。评断证据的证明价值,主要分两步进行:
首先要评断单个证据或单组证据的证明价值,其次要评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具体的审查评断步骤为:首先要单独审查评断,即对每个证据分别审查,单独地分析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经单独审查评断即可排除其证明力。
其次要比对审查评断,即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最后要综合审查评断,即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综合审查评断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法官要善于对各种证据进行交叉的逻辑分析,善于从细微之处发现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然后认真分析这些矛盾的性质和形成的原因,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做出整体性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讲,单独审查评断和比对审查评断的主要任务是查明证据是否确实,而综合审查评断不仅要进一步查明证据是否确实,而且要重点查明证据是否充分。法官必须认真分析证据的质量、数量和相互关系,必须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能确定性地对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述法条规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认证可以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所谓当庭认证,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一方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对方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即作出的认证。
所谓庭后认证,则是说,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庭审之后再行认证。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复杂性以及人的认识规律,判断核实、确认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有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法官是人不是神,要求法官对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都能做到当机立断决定取舍,违反人的认识规律,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往往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能得到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然而,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和发展的方向。如何来协调二者的冲突呢?我们认为,法官当庭认证应当主要解决证据的采纳问题,即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程序。至于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则可以等到庭后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总之,对证据能力的认定适用当庭认证的方式,而对证明力的认定则适用庭后认证方式。因此,本条制定过程中,原来还规定了“当庭认证,应当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法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的认定,可以在开庭后合议时进行”。
【立法突破】
该条首次明文规定了法官认证特别是对于证据证明力如何认定的原则:认定的方式、方法和标准。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一套可操作性指南。
【典型案例31】唐金田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唐金田与他人合伙乘红色桑塔纳轿车至广饶县境内东王公路三干路口以北一公里处,持刀并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鲁C63541号东风拖挂车司机聂本光、跟车人张云涛人民币33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皮包一个(内装行车证、养路费、附加费等凭证)。继而,在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唐金田伙同他人乘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广饶县境内石大公路热采矿三矿大门东侧截住鲁E26383号六轮农用车,持刀并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驾驶员王桂林人民币870元、“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矿工手电一个,价值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金田供述,他一看要抢车,开车的人叫他下车,他说怕认出来,说后面有帽子,高个子拿了一顶太阳帽戴在他头上先下来,开车的和他各自戴了一顶帽子下了车。高个子冲着在拖挂车右面那个人过去抢了一部手机,矮个子去驾驶室抢另一个司机什么东西他不清楚,他站在车前面,临走朝站在车右侧的那个司机踢了一脚,并说快走吧。那个人往后一退没踢着。继而,在石大公路矮个子开车不断地挤一辆农用车,向西走了三四百米远,把农用车截下,高个子和矮个子先后下车,他下车时看见高个子正把农用车司机摁在地上用拳打他,矮个子踢了他两脚,他站在两个车之间。
(2)受害人聂本光陈述,7月13日晚12点左右,他们开车至东王公路支脉沟以北大约一公里的公路右侧停下,他下车检查轮胎,张云涛在车上坐着,他来到车右边时,从南面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我车左前方,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其中一个高个子上前抓住他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子抵在他的脖子上,从他上衣口袋里抢走330元钱和“诺基亚”5510型手机一部,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人站在他的汽车前面,上前用脚踢他的肚子,他往后一退,没有踢着他。
(3)受害人张云涛陈述,7月13日晚12点左右,他和聂本光将车停在东王公路三干路口北检查轮胎,过来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斜堵在他们车前,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一个高个子抓住聂本光的头发说“拿钱”,另一个上车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拿一把刀子顶在他的左肋处,问钱在哪里?便把一个黑色提包给了他,包内有现金250元、行车证、附加费等凭证。
(4)受害人王桂林陈述,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门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往北挤他的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车右门处,三个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后,抢走现金870元、“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矿工手电一个。
(5)证人王甲证言,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门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把他们车截住,从轿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高个子把他爸爸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对他爸爸进行拳打脚踢,一个穿白色T恤上衣的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子。抢走了钱、手机和矿工手电。
(6)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拦截时,桑塔纳轿车强行冲过,民警立即驾车追赶,在广饶长途汽车站附近将轿车逼到右侧绿化带边缘,前排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弃车而逃,冯春学、叶金庆将坐在后排的犯罪嫌疑人唐金田堵在车内抓获。
(7)随案移交的物证作案工具刀子4把、太阳帽三顶。
(8)广饶县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报告书,“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50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矿工手电15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貭证,相互吻合、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田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金田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刑法》第26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金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没收作案工具刀子4把、太阳帽3顶。
一审判决后,被告唐金田对判决结果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精析】
本案的症结点正是关于种种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之有无和程度。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要求,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这种联系可以为人们所认识,从而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这就要求当一个证据可以转化为定案根据必须要有两个要素:一是可印证性;二是关联性。同时必须考虑到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坚持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必须有合法的形式,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据以定案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适当运用好证据的证明标准,即要排除合理性怀疑、其他可能性,有合理性怀疑时要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一直坚持自己系被胁迫参加了犯罪活动,自己没有进行抢劫活动。但除了被告人所做的辩解外,并无别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个证据就成为一个孤证,坚持证据的可印证性、关联性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下,被告人的此项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均为直接证据,其中有被害人王桂林陈述、证人王甲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王桂林和证人王甲的证言均能证明2001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将他们的车截住后,从车上下来了三个人,一个高个子把王桂林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抢了手机、钱、矿工手电,而当被害人立即报案后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时,其坐的车是无牌桑塔纳轿车,车上是三个人,体貌特征也符全被害人和证人所述。这样这几个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在作案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上也排除了一个正常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会产生合理的疑问、犯罪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怀疑、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认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由于被告人做了只承认其参与了抢劫、没有实施抢劫的无罪辩解,因此本案的直接证据就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了。而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仅有这一个证据是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这就需要间接证据的作用。
本案中的间接证据为白色太阳帽3顶、抓获唐金田时同时在其车上找到的被害人聂本光养路费凭证二张、速度表、里程表检定合格证一本、附加费凭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黑色包一个。而由于本案有被害人聂本光、张云涛的陈述证明,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从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一个高个子和另一个人抢了他们的手机、黑色包、包内就有行车证、附加费等凭证。物证和被害人的陈述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在作案的时间和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上排除了合理性怀疑,而且也不足以认定没有犯罪发生和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抢劫行为的。
同时我们综观本案的所有事实,都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都具有可采性,加之证据之间都具有可印证性、关联性,因而被告唐金田抢劫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对证据的证明力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要始终明确坚持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可印证性、关联性、可采性的原则,同时要注意这一原则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运用上的不同表现。概言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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