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条文释义】
本条款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一、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本条第1款是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所要达到的程度。
(1) 第1项是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规定,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和事实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可能一个证据能证明几个事实,或者几个证据证明一个事实。
(2) 第2项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进一步细化,第42条仅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条细化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3) 第4项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判死刑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必须查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主犯的一般不会适用死刑。
(4) 第5项要求达到唯一结论,这就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确立,但是在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上,提出了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要求,即达到唯一结论。
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第1项: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刑罚,犯罪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死刑的基础事实,如果基础事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则何来死刑的适用?因此,犯罪事实存在与否被列为需要证明的第1项。
第2项:第1项仅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第2项进一步要求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手段、何后果。
第3项:这里的影响定罪情况的身份包括法定身份和酌定身份。法定情况主要指是否为未成年人和孕妇。酌定情况包括是否年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
第4项:有刑事责任能力才有被判死刑的可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先予查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考察年龄和精神状态。
第5项:这里的“罪过”是指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等。
第6项:对于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不同的处罚标准,因此,对于具体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人是否适用死刑必须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第7项:注意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两种。
【立法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本条首先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前加上了“必须”二字,强调了对该标准的遵守。其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有利于实践中对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在死刑的适用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的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哪些内容的证明需要达到该“确实、充分”的标准。
【典型案例】余华平、余后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金伟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管。期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摔下的假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证人秦素华、秦武术、李能江等17名证人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伟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
(2)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变压器西边的一只铁桶内提取一条铁丝圈,照片显示该圈的中间部分有四股铁丝。
(3) 法医鉴定结论:①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金伟颜面部广泛性点状出血、眼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左、右颞部各有一处皮下血肿,同时全身有多处擦伤、挫伤和压痕;其颈部喉结下有一45厘米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喉部及会厌部有大量点状出血,左肺上下叶间有少量出血点。尸体照片显示王金伟鼻腔与嘴巴周围有血迹;左手腕背部、左手背见擦伤,有血迹。结论是王金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②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金伟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华平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 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供述。同时,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余华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5) 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合法、自愿,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采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如下:
(1) 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
余华平上诉提出:①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后成勒死被害人王金伟,仅凭口供不能定案。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③侦查阶段指认杀死被害人王金伟的现场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害人王金伟死亡时间是7月15日6时至7时30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②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华平、余后成到过现场。③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也未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的休息时间,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在非法羁押期间的口供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余后成上诉提出:①没有参与杀人。②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在警察提示下供述的。③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②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华平、余后成杀害王金伟。应改判余后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②原判在以下两个问题的查证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关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的作案时间问题,证人任小丽、苏光荣等人的证言和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间不尽相符。二是将铁丝圈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证据相对单薄。一审判决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铁丝圈作为作案工具,此认定虽然有上诉人的现场指认等证据支持,但是,鉴于被告人供述间的矛盾未能充分排伪,这一认定仍缺乏有效佐证。因此,建议二审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本案证据上述特点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检控方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的证言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某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案例精析】
本案中,证人秦素华、秦武术、李能江等17名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案件事实的发生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符合了“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第1项要求。而对于犯罪事实是否为两被告人所为,证据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被告人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余华成在上诉阶段称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侦查阶段指认杀死被害人王金伟的现场也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并且另有证人任小丽、苏光荣证明两被告人案发当时不在现场,与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相矛盾,且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第2项、第3项要求。
由于以上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141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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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点评:余华平等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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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黄坚明
黄坚明律师点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案审结时间是2006年8月14日, 当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仍未上升为法律规定,且属于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的范畴。但在本案“解释”部分已提到:“全案证据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每一 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显然,即便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 定罪标准仍是“排除合理怀疑”,绝非“排除一切怀疑”。因本案被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一旦入罪,法院有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剥夺其生命的极刑。基于此,在 所有案件的定罪标准上,法官、法院毫无疑问应按最高的入罪标准对故意杀人罪进行裁决。在学界,已有学者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应是“排除一切怀疑”。具体 到本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按“全案证据必须排除一切矛盾”的定罪标准,对余华平作出无罪的裁决,这无疑是正确的,准确的。
当然,客观地讲,该案证据“硬伤”过多,如余华平是否有作案时间存疑,致命“凶器”铁丝圈上是否有余华平的指纹或血迹存疑,现场血迹的DNA鉴 定与余华平不相符,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外长时间“非法羁押”余华平,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本案仅靠被告人有罪供述来定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稳定, 前后矛盾,供述反复,时翻时供。显然,被告人供述本身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案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铁证”。“铁证如山”不应是一种政治口号,而应是死刑 案件证据认定的一种“口语化”标准,且约束的法官和检察官本身。
一 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根源应缘于陈旧的司法理念:即敢违法重判,不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相当长时间内,“疑罪从缓”仍是 众多死刑案件一贯的做法。须知,不是每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会依法提起上诉,更不是每个错判的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都能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死 刑复核权没有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时代背景下,这样的一审判决,有可能造成“人死不能复生”的灾难性法治事件。
附:余华平等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的相关裁定文书材料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重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光秀。系被害人王金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全华,系原告人任光秀之弟。
委托代理人:任全勇,系原告人任光秀之弟。
被告人(上诉人):余华平(曾用名钟祖国)。
被告人(上诉人):余后成(曾用名贺猛)。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义良;代理审判员:黎健毅;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少雄;代理审判员:林铠芳、陈光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了其手机而双方发生争执,王金伟先后两次欲逃走未果,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将王金伟抓住交由建帝公司值班室的保安看守。次日凌晨5时 许,王金伟第三次逃跑,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两人将其按倒在地,用铁丝勒颈、手捂嘴,致王金伟死亡。两人又将尸体抬到配电房侧的小 巷,由被告人余华平伪装了王金伟系摔死的假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 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光秀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下列损失:①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②丧葬费4000元;③赡养费48000元;④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2169. 1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 告人余华平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余华平辩解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杀害王金伟,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余华平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没 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证人周平、谭兴伟等人的证言证实从6时许到7时见到余华平,故其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余后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余后成辩解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杀害王金伟。其辩护人认为余后成没有杀人动机;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关于作案手段、工具等细节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余后成实施了杀人行为,反而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守着王金伟。期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他按倒在地,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摔死的假象。
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丧葬费4000元、赡养费24000元,合计108169. 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秦素华(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7月15日7时20分许,余华平来她办公室说了他和王金伟发生纠纷的事。过了一会儿,厂里的一名干部对她说,王金伟被发现死在锅炉房旁。
②证人秦武术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他将拨打余华平的手机而对方说叫王金伟一事告诉了余华平,余华平和一个老乡找了王金伟,王说手机是买来的。
③证人李能江的证言,证实余华平因手机丢失找王金伟。次日凌晨,余后成叫醒他说王金伟逃跑了。他和余后成一起下楼,见王蹲在门卫室外,余华平站在门卫室内。约半小时后,保安说王金伟又跑了,其他人都去找。30分钟后警察和治安队员来叫余华平,称等会带他去派出所,要他先洗去身上的血迹。
④证人任全勇的证言,证实余华平与他外甥王金伟因手机纠纷找他解决,因余华平要4000元钱,他没有答应,余华平说要报案,他同意。凌晨4时许,其表姐夫对他讲,王被余华平及余后成等人殴打。5点左右,何建平回来讲,王金伟、余华平二人均受伤。
⑤证人何建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来到门卫室,见王金伟低头坐在地上,右手扶着左手上臂,全身是泥和血。余华平说王弄坏了他的手机。他提出带两人上医院,余华平说今晚王金伟不赔4000元,你就不要说话。
⑥证人朱明亮、青碧涛的证言,证实凌晨5时许,他们到洗澡间洗衣服时碰到来洗澡的王金伟,王金伟身上、手上有血,问他怎么回事,王金伟说手被打伤无法抬起。王洗了一阵后沿着洗澡间楼梯跑了下去。余华平发现后马上出去找。
⑦证人辛均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30分,他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至7时30分许。他昨晚一直在电房值班,电房的门是都开的。
⑧证人邹勇(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1时许,他和江征洪在建帝公司门卫室值班,余华平拿着一条铁棍跑进来讲偷他手机的王金伟跑出了厂。半小时后,余华平、余后成从厂外将身上有泥、血的王金伟押回保安室,王被留在保安室看守。5时30分左右,王金伟要求去洗澡,他和余华平坐在洗澡间外看守。过了一会儿王金伟又不见了,他们分头搜寻,余华平和保安队长谭兴伟在哪里找不清楚。
⑨证人周平(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5时许,余华平发现王金伟又跑了就下楼寻找,他也找了一会儿。之后,他到厂外叫队长谭兴伟,当时余华平和邹勇一起找。他和谭兴伟来到厂大门碰到余华平。6时10分许,谭与余守在门口两条小路,他和邹勇到宿舍区寻找,搜到二楼洗澡间时,碰到了余后成,他指了王逃走的路线。他与邹搜了约8分钟后,回到大门口,余华平打电话报警,15分钟后警察过来与余华平谈话。6时40分许,他准备到饭堂值班时,碰到了往宿舍走的余华平。7时10分许,见到换了衣服的余华平来到饭堂。
⑩证人谭兴伟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6时许,周平叫他说王金伟又逃走了,他立即回厂,到厂大门口时,碰到余华平从本厂与邻厂的一条巷子里走过来,余华平说没有找到王金伟。随后,周平等几名保安在厂内找,他和余华平一起从本厂与登爱厂的那条巷子一直搜到厂后面。7时30分 许,余华平来到门卫室对他讲,看见王金伟还在厂里。他与符纯勇跟着余华平到配电房边的那条巷子,见王金伟被墙上的铁丝挂住衣领,前额靠墙,腰以上部分弯曲 向前,一只手撑地,一只手下垂,弯腿站在地上,嘴上有血迹。他和付纯勇将王金伟抬出来发现他已没有气息。他们准备将王金伟弄出来时,余华平曾叫他不要动, 等警察来了再说。
[11]证人江征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约5时许,邹勇和余华平跟着王金伟离开了门卫室。6时许,王金伟再次不见。余华平跟在谭兴伟的身后来到了门卫室。随后,他几人分头寻找王金伟,余华平与谭兴伟一起找,他和邹勇、周平一起找。
[12]证人符纯勇(保安员)的证言印证了谭兴伟证实的发现王金伟尸体的情况。他与谭兴伟准备放下王急救时,余华平叫他们两人不要动。
[13]证人许亮国(锅炉房值班的工人)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10时30分开始他在锅炉房值班,由于喝了酒就在配电房里睡觉,一直到次日6时30分。6时40分许,他回宿舍换衣服时,在宿舍的二楼楼梯处碰到拿着洗脸盆从三楼下来的余华平。
[14]证人任小丽(被害人的表妹)的证言,证实15日3时30分许,她遇见表哥王金伟,他沿车间旁边靠近厕所的通道走到工厂锅炉房的后门,他讲不在这里干了,接着攀着后门爬出厂外。她走回车间,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根棍子到处走。半小时后,发现王金伟在门卫室被很多人围住,右手手背流着血。凌晨5时40分许,她在车间靠后门的空地处又碰到王金伟,他沿第一次走的通道走到后门旁边,让她帮忙找表哥何胜,她找了几分钟没找到,急忙来到后门对王讲没找到何胜,她回到车间上班时看了时间是5时50分。
[15]证人苏光荣(被害人的表姨)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5时50分许,她经过车间外厕所前的大烤箱时,见王金伟靠在烤箱上,一只手扶着另一只手的臂膀。她走到厂大门口,见余华平在大门外面走动,对旁边的人说王金伟不可能跑掉的,然后与他的三个老乡站在大门口,一直到6点30分。之后,她随厂车外出。可以确定这段时间余华平一直在大门口位置。
[16]证人刘定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宿舍睡觉,翻身时同宿舍的余后成问他睡醒没有,他当时看了一眼,余后成穿着厂服和中筒裤弯腿躺在床上。7时20分,他起床时发现余后成依然穿着那一身衣服坐在床上。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公司大院的配电房旁。
(3)法医鉴定结论
①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金伟颈部喉结下有一45×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四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一条,颈右侧索沟为一条压痕。结论是王金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②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金伟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华平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供述
① 被告人余华平供述,他发现王金伟从洗澡间逃走后,到楼下找了一圈,在二楼碰到余后成从宿舍下来,两人往车间方向找,来到锅炉房时见王金伟蹲在两个锅炉中 间,当时十分生气,决定弄死他。余后成上前将王按倒在地,用膝盖压他的身体,用手捂嘴。他捡来几根铁丝扭成一根走到余后成的身边,用铁丝绕过王的脖子,双 手用力往后拉,王死劲挣扎,他们两人用脚跪、压王的身体。之后,将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的小巷,余后成离开了现场。他将王弄成从墙上掉下的样子后,离开配电 房,将铁丝扔在途中。余华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
②被告人余后成供述,当日凌晨5时许,王回宿舍拿用具洗澡。不久,听到外面有人喊王金伟,他推测王可能又逃跑,立即到二楼洗澡间,在楼梯处碰到余华平。他跟在余华平身后找到锅炉房,6时许,发现躲在锅炉间的王金伟,他上前箍住王的脖子,并捂他的嘴,王被扳倒在地,余华平拿着一条电线、绳子之类的东西套在王的脖子上使劲地勒。几分钟后,见王没有呼吸,他们将其抬到了配电房后的小巷中。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5)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合法、自愿的,不存在刑讯逼供。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光秀提供的身份材料及南充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该原告人下肢瘫痪的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来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光秀人民币108169.10元。其中,被告人余华平赔偿64901.46元,被告人余后成赔偿43267.64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诉称:(1)他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后成勒死被害人,仅凭口供不能定案;(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3)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2)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华平、余后成到过现场;(3)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后成诉称:(1)没有参与杀人;(2)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由警察提示下供述的;(3)证人刘定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后成的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华平、余后成杀害王金伟,应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事实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华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1.原判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除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否认犯罪)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17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伟三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但无法证实认定两上诉人有罪的最主要、关键事实,即余华平、余后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或两上诉人到过现场。
现场提取的物证铁丝圈和血迹的DNA鉴定亦无法印证系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2)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
①余华平、余后成的供述呈时供时翻的态势。余华平于7月15日第一次讯问时未承认杀人,7月16日开始作了11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否认杀人。有罪供述中,前4次供述是一个人作案,后7次供述与余后成共同作案。
余后成在侦查阶段作了14次供述,前5次未承认犯罪,7月18日开始作了9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否认杀人。
②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余华平与余后成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供述,始终无法吻合。
两人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选择其中一种供述定罪缺乏相关证据佐证。
③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
余华平、余后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两上诉人实施拘留后,未将他们送看守所羁押。余华平被继续关押在里水刑警队至8月13日,有7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余后成被继续关押在麻奢派出所至8月13日,有8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情形未能提出合法依据。
2.本案事实、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
(1)被害人被害时间无法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王金伟是早晨6时许被勒死,余华平供述的作案时间约5时30分,余后成供述作案时间是凌晨6时许。
证人邹勇、周平、青碧涛、朱明亮均证实被害人约5时许去洗澡,之后跑掉。
证人任小丽的证言,证实了凌晨5时40分许,她在车间靠后门的空地处碰到王金伟,她回到车间上班看墙上的挂钟是5时50分(空地到车间约2至3分钟)。
证人苏光荣的证言,证实了7月15日早上她是5时30分起床,到仓库后班长对她说6时30分出货,她看了手表刚好是5时50分。她经过车间外厕所前的大烤箱时,见王金伟靠在烤箱上。她上完厕所走过王金伟身边对他说要吸取教训,王点了点头。
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金伟被害时间在5时50分之后(7时30分发现尸体)。
证人苏光荣证言,证实了她上完厕所往厂大门口(约2分钟)走去,见余华平在大门外面走动,和他的三个老乡一直站在大门口。到6时30分,她随厂车外出了。她可以确定这段时间余华平一直在大门口位置,因为她一直留意他的举动,恐防他找到王金伟。证人周平、谭兴伟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该时间段余华平在厂大门口的事实。提取的南海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登记表也可证实,余华平在厂大门口报警的时间为6时9分至15分。由此,可以认定5时50分至6时3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无作案时间。且证人苏光荣是被害人的亲戚,当天戴了手表,其证言的可信度高。
证人辛均贵证言,证实了6时30分左右,他将在配电房睡觉的许亮国叫醒后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7时许,机动组的几名员工已经来到配电房准备接班。7时30分,他到操场集合然后下班。根据辛均贵的证言,因锅炉房是开放的,辛均贵在空地打篮球,6时30分至7时则不可能在锅炉房作案。
(2)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尚不够确实
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5日勘查现场时,在变压器西边2米处的一只铁桶里提取了一条铁丝圈,该铁丝圈中间有4股铁线。而被害人王金伟的脖子处有4股勒痕,由此认定铁丝圈为作案工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于7月20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铁丝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除余华平供述和指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铁丝圈就是凶器。且从铁丝圈特征看,中间有四股铁丝,两边为两股;能否形成上述伤痕有疑问。
侦查人员先提取了铁丝圈,余华平才供认铁丝圈是作案工具。从供证关系看,"证在前,供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小。
(3)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的有罪供述中前6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内将被害人勒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后成于7月18日开始承认参与犯罪,并供述是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余华平于7月19日亦开始供述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小巷。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杀人现场在锅炉房,之后移尸配电房与东围墙的小巷。但认定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余华平和余后成对具体位置的指认不一致。二审庭审时,余华平辩解是侦查人员提醒之后,才知道现场在大锅炉旁边。
其次,锅炉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电房当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当晚有异常情况,无法印证杀人及移尸的供认。
再次,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迹,在放置尸体的现场发现了多处的血迹。锅炉房及移尸线路均未发现相关物证可予印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上 诉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 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行为。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证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 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及其 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3.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光秀要求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二审没有新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与一审是一样的,何以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反差如此之大?有以下问题值得强调:
1. 关于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应当相互印证是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一项被公认的规则,也是司法理性主义的根本要求。对于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 盾如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供述不一致问题,证人证言证实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问题等等,如何把握?这就引申出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实质上也即 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问题。这同时涉及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一是证明对象问题。涉及的情节是否属于必须证明的对象范围;二是证据确实性问题。言词证据内容 中部分事实情节未得到印证,是否确实,是否可以采信;三是证据充分问题。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尚有部分事实内容未获印证,现有证据是否充分。即全案证据必 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中证人苏光荣 的证言,证实余华平5时50分至6时30分一直在公司的大门口。苏光荣是当天6时30分因出货离开公司,看了手表,时间是准确的;她又是被害人的亲戚,包庇余华平的可能性不存在,其证言的可信度高。余华平有无作案时间是待证事实中具备法律要素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定案,否则可能导致误判。
2. 关于定罪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侍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 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遂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要求。从证人苏光荣的证言,并结合其 他证据,反而证实了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3.关于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行为人实施拘留,余华平被持续关押在里水刑警队至8月13日,余后成被持续关押在麻奢派出所至8月13日; 余华平、余后成的有罪供述基本上是在这期间获取的。余华平、余后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未对没有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余华平、余后成也未能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但二审认为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 此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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