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条文释义】
本法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排除辨认结果的情形和裁量排除辨认结果的情形。
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辨认是基于犯罪相关客体物的可感知再认性,为有效应对犯罪而建构起来的一项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进而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迅速查获犯罪人,为侦查破案提供重要依据。
对于辨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像规定讯问、询问等侦查措施那样作细则规定,只在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有关人员辨认,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辨认的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组织辨认时应当予以遵守。当辨认违反上述程序规定时,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对于违反程序规则的辨认结果,该法条分情形规定了两种处置措施。
第一种是绝对排除的情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导致无根据地进行辨认和先入为主的。
③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使得辨认人之间相互影响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其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公安部规定不得少于7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不得少于5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所提供的照片,公安部规定不少于10人的照片,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不得少于5人的照片。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第二种是裁量排除的情形。
即具备下述几种情形时,辨认结果并不当然被排除。经过有关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辨认结果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①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②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③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④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⑤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立法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法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实践中,侦查措施中辨认所形成的辨认笔录一般视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规范。但是辨认活动与勘验、检查存在诸多不同,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自然异于勘验、检查笔录。基于此,该法条对辨认笔录单独进行了规定,细化了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
【典型案例】陈某国等被控寻鲜滋事罪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国、陈某生、陈某义在某市未样东路的天籁酒吧门口,因烧烤烟雾吹入酒吧,与酒吧老板张某等人多次发生口角。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持棍子、酒瓶等工具冲进天籁酒吧,殴打张某及酒吧内喝酒的客人沙某、曾某旭等人,造成张某轻伤(偏重型)、曾某旭和沙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其于2003年2月15日凌晨在其经营的天籁酒吧内被被告人陈某国、陈某生、陈某义等人打伤,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诉请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9059元。原告人张某向法庭举示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
本案三名被告人均辩称,2月14日至15日凌晨2时许,其三人均在某市局口街靠近中山路和思明西路两个路口处摆摊烧烤,陈某国、陈某生从未离开,而陈某义仅为送货短暂离开,三人未与张某等人发生冲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其无关。基于同一理由,三名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陈某国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
(1)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常某等I2名证人的证词证实了陈某国不在案发现场,排除了陈某国的作案可能;
(2)三名被害人及控方证人证言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
(3)侦查机关对本案主要证据未及时收集,如中山路的可以观察到大椿树下的情形的交通监控探头等;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虚假。故请求作出无罪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认为陈某国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
(1)因辨认笔录所体现的辨认过程与辨认者的出庭证言矛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群组的辨认与单独的指认,其客观准确程度相去甚远。单独的指认,指认者易受先人为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既然无证据证明这些证人在第一时间进行过有效、客观的辨认,就不能确保其指认的准确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查明的事实与三名被告人之间缺乏关联性。
(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或者不同证人的证言相互排斥,或者控方的证据不能唯一、排他地推导出指控的结论。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无法得以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陈某国、陈某生、陈某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主张,同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国无罪,陈某生无罪,被告人陈某义无罪。
(2)被告人陈某国、陈某生、陈某义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精析】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大量辨认笔录。这些辨认笔录全部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有的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刑警队辨认犯罪嫌疑人后制作的,有的是本案的证人在公安派出所辨认犯罪嫌疑人后制作的。辨认笔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中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辨认笔录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其应当归属于何种证据类型,还应当视辨认笔录的辨认主体和辨认内容而定。一般而言,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场所、物品等与犯罪有关的人或物进行辨认的,则该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则该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如果是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则该辨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总之,辨认笔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独立的证据类型归属,其定位取决于辨认主体和辨认内容。因此,辨认笔录基本上可以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类别中。但是,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在组织这些辨认主体进行辨认活动时,均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辨认活动,否则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效。《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辨认规则,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侦查”的第八节“辨认”专门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辨认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侦查”第九节“辨认”也专门对侦查阶段的辨认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辨认方式问题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1款也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法律只承认混杂辨认和照片辨认这两种辨认方式,暴露辨认被排除在法定辨认方式之外。而且,混杂辨认和照片辨认在辨认程序开启问题上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换言之,侦查人员既可以釆用混杂辨认,也可以采用照片辨认。照片辨认并非是退而求其次的辨认方式。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全部辨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17日,在梧村派出所,公安人员组织一组7人(含一名被告人)让控方证人辨认,控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从人群中认出被告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张某证称,其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系单独的指认。控方证人沈某(张某之妻)、黄某(梧村派出所保安人员)也作出了与张某一致的当庭证词。控方证人高某证称,其是在公园刑警队对三四张照片进行辨认,且其从来没有去过梧村派出所。控方证人陈韬则证称,其是对二三十张照片进行辨认的。因为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庭后,侦查机关再次找到出庭证人核实证据,这些出庭证人纷纷变更证词,恢复到侦查阶段辨认笔录体现的情形。这些出庭证人的翻证理由要么是开庭紧张,要么是时隔一年记错了,要么根本未作任何解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疑点重重,而且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的重大嫌疑。理由是公安机关找到出庭证人核实证据之后,这些当庭证人纷纷变更当庭证词,将证词恢复到侦查阶段辨认笔录所体现的情形。而翻证的理由要么是记错了,要么是开庭紧张,要么根本不作任何解释。笔者认为,出庭证人翻证的解释理由都是不足以采信的。这些理由都未有效、真正地解释他们为何翻证,均不具有强有力的说服力。公安机关找到这些证人核实证据之后,这些证人全部翻证了,这种现象合理吗?如果是部分证人翻证,我们倒可以理解。但是,全部证人都翻证了,而且全部翻证所体现的内容均与侦查阶段辨认笔录体现的情形一致,这种情形就不得不让我们产生合理的重大怀疑了。在证人的翻证理由不具有说服力的情况下,我们就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在证人翻证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公安机关的两个民警也出庭对当时的辨认过程作证,但是,这种作证根本不具有证明力。试想:由公安机关自己制作的辨认笔录,对该辨认笔录的真伪,公安机关自己派人证明,这岂不是自己证明自己的侦查活动是真实、合法?这种逻辑是根本无法成立的。既然公安机关不得自己证明自己制作的辨认笔录是真实合法的,而且证人翻证理由不足以采信,证人翻证是公安机关核实证据的结果,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证人的当庭陈述是比较符合客观真实的。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侦查机关制作的该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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