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对存疑证据庭外调查核实程序

法庭对存疑证据庭外调查核实程序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庭对存疑证据庭外调查核实程序的规定。

本条回答了对存疑证据进行处理的问题。赋予法庭庭外调查核实权,不仅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且有利于维持司法判决的终局性。

 

(1)本条参考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存疑证据的处理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诉法解释》第153条、第154条作了类似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本条不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确认,而且明确了通知的是出庭的检察人员、辩护人。另外,本条增加了新的处理方式,即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还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

 

(2)根据本条规定,法庭对存疑证据有两种调查方式:

①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

②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当然,此种方式只在确有核实存疑证据的必要时才适用。即如果没有核实必要的,可以不进行调查核实。

 

(3)本条还细化了庭外调查核实时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程序。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时,通知到场的应当是出庭的检察人员、辩护人,而并非是其他人。对于已经通知的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4)根据本条规定,法庭可以在庭外根据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对这些证据的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典型案例】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邱兴华赶到铁瓦殿,趁道观内诸人深夜熟睡之机,拿起一把砍柴用的弯刀到各寝室向熊万成等10人头部各政数刀,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政击,致10人全部死亡。而后,被告人邱兴华又将熊万成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兴华将作案工具弯刀、斧头等物放入火炉及柴堆上,放火燃烧后逃离现场。2006年7月31日上午,邱兴华又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岗村二组村民魏义凯家犯案。

 

在二审中,邱兴华的二审辩护律师张桦在法庭上提出,邱妻何冉凤和亲属认为邱兴华有精神病,要求律师向二审法庭申请鉴定。张桦向法庭提交了邱妻何冉凤从老家村委会和亲属处开的“邱家族有多人患精神病”的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

 

但是法庭认为,邱妻通过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再者,该证明不是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和结果,不能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因此法庭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

 

2006年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邱兴华案刑事部分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邱兴华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对该案二审审理后作出了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核准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精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法院是否应同意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一争议,邱兴华本人当庭表示,“我没有精神病”。这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不起决定作用。恰恰相反,有精神病的人,往往会认为自己并没有病。从这一点上来说,反而更有必要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法院最后没有对被告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是法院没有履行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被告人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关系到邱兴华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对待如此重要的问题上,辩方在法庭上已经提出了邱兴华有精神病,对此,法院应当宣布休庭,对邱兴华是否具有精神病进行调查核实,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然而,本案却违背了这样的原则。本条规定进一步指出了调查核实证据应遵循的程序,再一次确认了法院的调查核实权。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158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3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154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155条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做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第158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1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分类导航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电话/微信:15026491946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65号5号楼10B座

以下为律师微信二维码

weixin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