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款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一、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传闻证据概念辨析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来自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资料。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而是通过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就叫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则都是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指在法庭上作非基于本人亲身经历而得出的证言,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1)非目击者的当庭陈述;

(2)目击者的书面证言;

(3)警察或检察官在起诉阶段制作的证人的书面笔录。

传闻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是指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向法庭提交,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传闻证据可能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如侦查阶段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在英美法系中归为传闻证据,而在我国归为原始证据。

 

二、原始物证、书证优先,但是不完全排斥传来物证、书证

 

1.原始物证、书证优先的意义

 

本条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本规定的第2条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依据证据,因此证据对于公正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要想实现公正,其前提是证据必须真实。而传来证据由于在复制、保存等过程中存在出现差错的可能性,因此,真实性有所降低,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降低必然影响案件事实的判断。对于死刑案件这样关系重大的案件,必须尽最大的可能保证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公正的实现,而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确立的。

 

2.使用传来物证、书证的条件

 

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并不完全排斥传来证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有时候原始物证、书证难以取得,如果绝对排斥传来物证、书证,将使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提供物证的传来证据,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书证的传来证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原物需要返还时,不得以需要作为法庭裁判的证据出示而拒绝或者拖延返还,以此杜绝实践中对于需要返还的涉案财物借故截留、扣留,拖延返还的情况。

 

3.使用传来物证、书证的要求

 

传来物证、书证必须经证实,与原始物证、书证相比真实、无误,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的方式有:

(1)与原物、原件核实;

(2)经鉴定;

(3)其他方式。

 

三、排除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传来物证、书证

 

本条明确规定了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传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传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法突破】

 

与该条规定相关的已有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该条前3款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与已有法律规定相比,《死刑证据规定》增加了对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不合要求的传来物证、书证的排除,进一步加强了对传来物证、书证的要求,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典型案例】施东风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3日19时许,施东风在某市甲区五路桥附近98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丽丽不备,抢走被害人手中电脑包一个,内有宏基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83.6元,张丽丽急速追赶,抓住施东风不放,并大声喊叫,施东成用提前准备好的折叠刀刺向张丽丽,待张丽丽松手,立即逃跑。

吕梁恰逢在车站等车,听到叫喊就跑了过去,见一男子(施东风)用折叠刀刺向一女子(张丽丽)后逃跑,吕梁即行追赶,待追到一个胡同口,该男子消失,没有抓到。

某市检察院以施东风抢劫致人重伤为由向某市法院起诉。证据有:

(1)施东风的认罪供述。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吕梁的证言。

(4)鉴定结论。

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一部宏基Aspire471G-4A0512Ci型笔记本电脑1656元,一个罗技鼠标87.6元,一个黑色电脑包40元,共价值1783.6元。

②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根据公安部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和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1条第3项之规定,送检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③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丽丽构成重伤。

(5)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①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2009年12月2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东风在某市甲区五路桥988路公交车站,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趁事主张丽丽不备抢走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及充电器,后被抓获。民警从施东风的身上起获一个电脑包、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及充电器。施东风在逃跑时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扔在路边,后被民警从路边抓获。

②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12月23日某市甲区公安局扣押折叠刀一把、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充电器一个以及电脑包一个。持有人为施东风。

③发还物品清单:2009年12月23日将宏基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以及充电器一个发还被害人张丽丽。

④照片(共6张)。证明:被害人张丽丽包内物品及施东风所带的刀具。

本案中的物证是关键的证据,本案的焦点是对物证的审查。
 

【裁判要点】
 

某市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施东风犯抢劫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免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东风犯抢劫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案例精析】
 

本案中的物证笔记本电脑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有物品返还清单和照片固定证据并提交法庭。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的重要证据笔记本电脑虽然已经返还,但是根据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能够反映原物情况,因此可以采纳为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扣押的物品折叠刀,是原物,且附有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纳为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联法条】
 

《高法解释》
 

第53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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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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