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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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之案例分析

 

2019-05-14

 

内容合法的未经进口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电影《生死拳》由香港公司享有著作权。2006年9月,该电影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享有对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圳市航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内提供该电影的点播观赏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该电影的进口审批手续,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通过局域网在线播放电影《生死拳》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主张涉案电影未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属不受保护的作品缺乏依据。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就本案来看,涉案电影《生死拳》属于香港电影,尽管香港已回归中国,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待香港有关的法律事务仍比照域外程序办理,因此,电影《生死拳》属于域外电影。该域外电影要在中国大陆投入使用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必须办理电影进口审批手续,目的是过滤掉内容违法作品的使用,这属于公法性质的出版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涉外电影的使用施加的管制;二是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在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范围内使用该电影,这属于私法性质的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要求使用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从著作权法(私法)的视角来看,电影《生死拳》的著作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对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原告为在中国大陆使用该电影已履行了征得电影著作权人许可的私法义务。

 

从出版法(公法)的视角来看,原告欲行使电影《生死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还必须通过电影审查机构的审批,并经过审查取得电影进口许可证后,才能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影。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进口审批手续。

 

我国实行的境外影视作品进口需履行审批制度,将对境外影视作品权利的行使产生深刻影响。从本案来看,原告尽管取得了电影《生死拳》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但因未履行电影行政审查和进口审批手续,故原告不能在民事授权范围内积极行使该著作财产权,即原告依法不能通过积极行使权利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当他人未经许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电影《生死拳》进行牟利,原告能行使消极的民事救济请求权吗?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手续或加注版权标记。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表明,符合法定条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涉外影视作品,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实际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为条件。但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该法条应被理解为仅内容违法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审判)的视角来看,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能否受到停止侵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而在于该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合法(有进口手续可证明作品内容合法,但没进口手续作品内容也可能合法)因此,涉外影视作品在民事审判中受保护的条件应为:原告是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境外影视作品的内容合法;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境外影视作品。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有权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出发,来判断境外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合法,以此来判定应否给予权利人以著作权法保护。

 

如境外影视作品的内容合法,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法律障碍,但原告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吗?根据民法法谚“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基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意旨,应剥夺被告因该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到被告获得的经济利益是以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为代价的,因此,将被告获得的经济利益赔偿给原告较公平。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即侵权人因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在上述两种赔偿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依法酌定判赔。所以,尽管原告不能够积极行使著作财产权获利,但被告却因侵权获得了利益,因此,如能证明被告获利数额,法院可将被告该获利赔偿给原告;如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无法确定,法院可依法酌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的非法获利数额。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妥当的。

 

今年4月1日施行的新著作权法将原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这意味着未经批准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受该作品的内容是否违法的影响,均可被法律支持;但著作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要获得法律的支持,必须以该未经批准的境外影视作品的内容合法为条件。如作品的内容不合法,著作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应被驳回,法院可采用民事制裁的方式收缴侵权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亦可向法定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函,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审理涉港影视作品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 赖惠鸿,叶惠莲  【分类】 侵权法

【期刊年份】 1993年 【期号】

 

关于香港同胞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审判实践中,人们对香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我国尚未对香港行使主权,大陆与香港还处在不同的法域,我国的法律在香港地区仍不其有效力,因此,对香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适用我国法律对外国人作品保护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相违,有欠妥当。1984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布了《书籍稿酬试行规定》,该规定要求外国人的作品必须在中国境内首先发表才给予著作权保护,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则与内地中国公民同等待遇。1987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只对外国人作品作了特别规定,可见,香港同胞的著作权无疑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我国已去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香港作为一个地区也加入了该公约,仅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香港同胞的作品也享有与内地中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但是,香港毕竟是一个特殊的地区,不仅现在内地与香港实行不同的政治制度,而且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后,两地仍然是“一国两制”,两地之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因此,对香港同胞的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只能原则上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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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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