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条文释义】

 

本条款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证据的审查是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第一个环节。而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其优点是生动、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的记忆错误、个人情感、利益关系等各个方面,都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最大限度地确保其客观性。《死刑证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正面统一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可以为办案人员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起到全面、有效的提示作用。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证言范围较宽,既包括证人基于自身直接感知所作的证言,也包括转述他人陈述;既包括因职务获取的信息,也包括非职务活动感知的信息。

英美法系对证人证言作出了很多限制,其中包括将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非基于自身直接感知的内容归为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向法庭提交,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

作为评议的根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证言的可靠性,减少证言在传递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

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普遍承认证人基于自身直接感知作出的证言可靠性较高,而如果是转述他人陈述,则可能在转述过程中出现传递错误,使得证据的可靠性大大降低。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是否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争议也较大。

本条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中,并没有规定不允许采纳非基于自身直接感受而作出的证言,并没有确立传闻规则。这体现出《死刑证据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基本思路:适度吸收国外的经验以及法学家、实务工作者的研究成果,立足于中国国情,立足于审判实际。因此,本条规定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从而对证言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可靠性高低进行评估。

 

二、证人的作证资格

 

在证人作证资格问题上,我国法律基本没有限制,唯一作出限制的,就是考察证人是否有能力作证,是否具备生理上、精神上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相一致。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作证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虽然在生理上有些缺陷或者是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也可以作证人。能否作证人,关键看认知能力,不能因为生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味地剥夺作证资格。比如,年幼的人在证明明显超出其认知水平的(如尖端技术)内容上就不具有证人资格,但是在辨认哪个是其母亲的问题上就具有证人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在案件开始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果同时又具有刑事诉讼的其他身份的,应当优先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在证人作证资格问题上,我国法律基本没有限制,没有证人免证制度,只要与案件事实相关,证人就应当作证,包括证人在职务过程中获知的内容。但是,这些证人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冲突而在作证时包含个人感情。

由于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那样稳定、客观,有些证人受到个人利益的驱使,可能遗漏某些案件事实或者故意歪曲事实,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要特别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以对其证言的客观性程度作出评估。

 

四、证言的取得要符合法定程序

 

《死刑证据规定》第3条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证人证言的取得也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有:

(1)《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中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3)《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根据第99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即对于证人证言也需要由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

 

(4)《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审查证人证言时要着重审查这几项是否合法。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条,由于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差,更应当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没有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法突破】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而本条规定,应当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体现出在死刑案件上的慎重态度,把“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进一步确定为“应当进行审查”。当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对于死刑案件依然有效,《死刑证据规定》生效后就成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鉴定”。

 

【典型案例】杨飞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北京市半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雪莲(女,殁年26岁)发生争执,杨飞持菜刀欲击李的颈部、腕部,造成李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雪莲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飞自杀未遂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党东波的证言:我和女友李雪莲同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杨飞是李单位的保安,想要和李交朋友,总给李打电话。2005年9月25日杨飞曾把李带到香山,让李和他交朋友。27日16时许,我收到李雪莲发的内容为“报”字的短信,因26日晚我们说好如果杨飞来就发短信告诉我,所以我就打“110”报警说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有人持刀行凶,之后我跑回租住处,但打不开门,敲门没人回应,我就到地下室外的半阳台处往里看,李雪莲在卫生间里晃了一下,我叫她,她让我走,我觉得不对劲就没离开。警察来了后,我说那男的就在地下室的屋里,警察敲门没反应。我带民警到南侧阳台,阳台的铁丝网被人弄开一个大洞,里面对着的卧室有窗帘挡着,李雪莲在里面求我走,接着就是她被捂嘴发出的唔声。警察打电话叫来增援人手后,先来的两个警察从半阳台下去进屋开了门,我进屋后见李雪莲趴在地上,杨飞仰面躺在地上,二人浑身是血,我打了“120”,十多分钟后,医生和李雪莲的母亲都来了。

(2)证人李刚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连栋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刘连栋用警棍打破玻璃后开了门。我们进去后见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一会儿“120”医生来了,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3)证人刘连栋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刚到现场后,打不开门。后来,我到楼南侧的阳台,和李刚先后从洞里跳进去,我撩开窗帘时看见卧室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地上有很多血。我打碎阳台门玻璃伸手进去开了门,并让人赶紧打“120”,李刚进屋打开了房门。屋里的男子仰面躺着,脖子上有个大口子,女的趴在地上。急救车来后医生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4)证人石秀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23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太李雪莲,党让我和他一起陪李雪莲到苏州桥附近去见那个男的和他的亲戚,到那后我和党东波在附近等着。27日零时许,李雪莲去见过那个男的和他亲戚后回来,说那人还缠着她,不听他亲戚的。

(5)证人田雷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糾缠党东波的女朋友“小雪”,我与宋晓峰、石秀、党东波、“小雪”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男的来了后,“小雪”过去了,我们在原地等着。这时来了辆警车,“小雪”过来说那个男的报的警,警察来时他走了。警察问完“小雪”话后走了。

(6)证人宋晓峰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李雪莲,我与田雷、石秀、党东波、李雪莲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到后与李雪莲谈了话,后来就报警了。我们几个人没找到那男的,警察到场问明情况后我们就走了。

(7)证人杨晨明(杨飞的叔叔)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一个女的接过电话说控制不了他,我刚问“你是谁呀”,杨飞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杨丽香告诉我杨飞可能在五里店小区,我就报警了。

(8)证人阎欣的证言:杨飞是我的亲戚,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我让她把杨飞给劝回来。9月26日23时许,我为杨飞约了李雪莲,让他们见面说清楚后,杨飞就回老家,他们见面后杨飞还是不愿意走,最后我把杨飞劝走了。9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去死,我认为是开玩笑,后警察来找我才知道出事了。

(9)证人张彬(李雪莲的朋友)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李雪莲说25日杨飞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她交朋友。9月27日13时许,李雪莲发短信告诉我在收拾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李雪莲在一起的时候,杨飞总给李雪莲发短信或打电话。

(10)证人杨丽香(杨飞的亲成)的证言:2005年9月初,我帮杨飞送过李雪莲回丰台区五里店小区。9月27日19时许,杨晨明给我打电话问杨飞在哪,我说可能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李雪莲的住处。

(11)证人尹建波的证言:杨飞2005年夏天在汉华购物中心当保安时脾气挺火的,还说过如果女朋友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

(12)证人王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李雪莲及其男友在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2单元地下室共同租住,杨飞也曾到过李雪莲的租住处。2005年9月27日14时许我回屋时李雪莲一个人在屋,后我走了。王亮辨认出刀身有不规则孔的菜刀是她住那儿时用过的。

(13)证人张慧(李雪莲母亲)的证言:党东波是李雪莲的男朋友,二人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2单元地下室,有个女的和他们同住,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

(14)证人金鹏(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床上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一个男的仰面躺在地上,颈部有锐器切割伤,左手腕有切割伤。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还有呼吸。

(15)证人王国吉证言: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雪莲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雪莲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自杀的可能性。

(16)证人李展雨的证言,证实救治杨飞的情况;证人李佳丽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出租给李雪莲的情况;证人霍宏旺的证言,证实李雪莲工作单位情况及李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租住。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南卧室,屋内西墙及南侧房顶有甩溅血迹,床上有血泊及带血的塑料柄菜刀、木柄菜刀各一把,地面有滴落及甩溅血迹。室内地面头北脚南俯卧一具女尸,头部及上半身有大量血迹。南侧阳台顶部铁丝护网有方形撕开处。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雪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关于李雪莲死亡一案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根据下颏创口及颈部损伤创缘整齐、创道深达椎体、椎体可见砍痕等损伤特征,分析李雪莲颈部之损伤符合他人形成。

(2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及现场物证上血迹分别为李雪莲和杨飞各自所留或二人混合所留,其中:杨飞左鞋、裤子、内裤上血迹为杨飞所留,杨飞右鞋、李雪莲指甲上血迹为李雪莲和杨飞混合所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案中证人证言较多较庞杂,焦点是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杨飞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87号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案例精析】

 

本案中证人较多,证人证言也就较多,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在这一案例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1)本案中列举了18位证人的证言,大部分是基于证人直接感知,只有证人张彬(李雪莲的朋友)关于“2005年9月26日李雪莲说25日杨飞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她交朋友”的证言属于转述他人陈述。基于证人直接感知的证言可靠性较高,而唯一的转述他人陈述的内容仅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案件的认定影响不大。

(2)证人党东波系被害人的男朋友,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其所作证言有多位证人证实,具有较高的客观性。证人李刚、刘连栋系本案接警民警,与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中立性较高,因此,其证言可靠性也较高。证人石秀、田雷、宋晓峰、张彬均为被害人的朋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其所作证言仅是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是本案的直接、重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不大,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根本性的影响。证人杨晨明(杨飞的叔叔)、阎欣、杨丽香均为杨飞的亲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其立场较为中立,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证言可靠性较高。证人尹建波是被告人同事,与案件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根本性的影响。证人王亮系被害人的共同租住人,立场较为中立,其辨认出共同使用的菜刀,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够很好地互相印证。比如:①证人阎欣、张彬、尹建波、杨晨明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告人杨飞具有杀人动机。②证人党东波、刘连栋、李刚、王亮、杨晨明、张慧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结合,证明党东波等到场后李雪莲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飞、李雪莲二人。而当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之后,房内仍然只有杨飞、李雪莲二人,但是李雪莲已死,杨飞尚有气息。③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王国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雪莲系他杀,排除了自杀可能。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可认定被害人李雪莲系被告人杨飞杀害。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9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98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99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高法解释》

 

第57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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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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