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了砍头息就一定是套路贷中的诈骗罪吗?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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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了砍头息就一定是套路贷中的诈骗罪吗?

 

原创 曾杰    2019-06-27

 

收取了砍头息就一定是套路贷中的诈骗罪吗?

众所周知,“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办案机关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所指控的主要罪名是诈骗罪。但对于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要回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身出发进行讨论,即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受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导致财产被行为人非法占有。

在大量的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套路贷”类刑事案件中,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况,即出借人或者放贷方收取高额的砍头息。比如双方约定借款10万,收取5000元砍头息,而借款人在还款时,依然按照本金10万和约定的利息还款,此时,借款人实际收到95000元与借款合同上的10万元不对应,这种情况是否会构成套路贷?是否会构成套路贷中的主要罪名诈骗罪?

单纯收取砍头息,不能作为套路贷的唯一认定标准

收取砍头息是否构成诈骗的关键点在于,收取砍头息和合同约定行为是否构成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即是否构成欺骗行为?实际情况中,如果借贷双方对于实际放款金额和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的情况都是明知的,出借人承诺放款就是95000元,合同约定本金是10万,收款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是明知并且同意,那就不存在欺骗和受骗的情形,此种合同的问题就是典型的民事纠纷。立法机关很早就针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比如《合同法》第二百条就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也就是说,如果是单纯收取砍头息,签订了与实际到账金额不符的借款合同的情形,是不能直接认定为套路贷的,也就无法直接认定为诈骗罪。除非是双方约定借款10万,出借人实际没有放款或者极少放款,但通过伪造相关付款证明或者证据骗取借款人信任,借款人在错误认知下还本付息,此时就有可能涉嫌诈骗。此种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即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的犯罪手法,不仅仅包括前文所述(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还包括(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该五种行为中,并没有对收取砍头息是否属于套路贷的客观行为进行任何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收取砍头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便是利息高于最高法所界定的24%或者36%的标准,只要是双方对此明知,出借人没有虚构出借金额,就不能直接将其纳入套路贷的定性,更不可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也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法法官解读:收“砍头费”和暴力索债未必是“套路贷”

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近期刊载的最高法法官朱和庆等法官关于“《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明确谈到,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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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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