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犯意引诱型及条件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条件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引诱之前已有明显的犯罪主观故意,其行为只不过是在特情 提从条件促成其实现犯罪目的而已。而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引诱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引诱人蓄意引诱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从而实施犯罪。
其次,行为开始的状态不同。犯意引诱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特情,是特情预先设定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甚至设定犯罪后果,然后引诱行为人“入瓮”。条 件引诱型犯罪中,首先开始活动的是犯罪嫌疑人,疑犯先有蛛丝马迹被侦查机关获知,然后派出特情予以提供犯罪条件,疑犯从而实现犯罪目的。
再次,两者的主动程度不同。犯意引诱型的行为人,其实施犯罪是被动的,在受特情人员的蓄意引诱之后才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表现为 从不太情愿到被完全被征服;而条件引诱型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表现得极为主动,受到引诱后,即与情报人员一拍即合,自觉地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诱人主要采取 守株待兔或引蛇出洞的方式,就能轻而易举地侦破案件,抓获嫌疑人。
因此,有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两者的先决性条 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特情予以引诱促成嫌疑人犯罪,此情形应属条件型引诱。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作为引诱对 象,或者针对某人的某方面弱点而引诱其产生犯意从而犯罪,就可能侵犯了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权益,这就属犯意引诱。在语言间流露出明确的犯罪意图和 计划,或者事先已做好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准备从事犯罪,这些都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 否已经产生。由此可见,犯意引诱存在不合理性,其不是为了侦破案件而设定的侦查方式,而是为了引人犯罪的一种破坏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分析。
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是从轻处罚?这是很近年来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免诉说”,有的坚持 “驳回公诉说”,有的坚持“有罪说”,等等。我认为,犯意引诱型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不符合刑罚的特征,不应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
1、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主体上要符合犯罪的主体特征; 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客体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表面上看,犯意引诱型犯罪完全符合这 四个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论,但从严格意义上看,这似乎又不妥当,且对行为人会严重不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主观上要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构成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虽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这种故意是由引诱人(特情)蓄 意引诱而产生的,并不是行为人内心自发形成的意愿,从严格的犯罪构成学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确实的主观故意,因此,犯意引诱型犯罪,也只能是假想型犯 罪。
2、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处罚,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动摇了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 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刑罚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同时打击犯 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任何危害,我们应该允 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愿实施的犯罪,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
3、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罪责自负原则是刑罚的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而犯意 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其行为是由于受他人引诱而产生的,是其他人将犯意转嫁到行为人的身上,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他人行为的转嫁 体,“如果嫌疑人是在代表政府的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那么,该追究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那些实施引诱行为的政府侦查人员”[5]。
4、在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中,侦查机关获各证据属欺骗所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犯意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侦查人 员通过引诱使行为人逐步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而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属于明显的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应有任何效力的。
5、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后果堪虞。对受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不利于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 治国的方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重要会议上提出要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将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来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而且,近来有的学者提出“以程序维护正义”理论意为先程序,后实体,用程序正当以维护实体的公正。这些是很有道理的。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 罚,则违背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失去了基础。
如果通过引诱的方式使行为人犯罪需要受刑罚处罚,也给行政执法活动也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 影响。由于现行体制的原因,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形成部门利益,受部门利益驱动,行政机关会效仿侦查机关的做法,采用陷阱调查的方式,实施类似犯意引诱的活 动,使本来无意违法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例如:近来媒体上所披露的派出所干警与卖淫女勾结,由卖淫女引诱男子嫖娼,干警进而对这 些男子罚款,这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执法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此类现象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由于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 行为人判刑处罚,则明示了犯意引诱侦查活动受法律保护,那么行政执法机关“依葫芦画瓢”地采取此种手段以达到其“执法经济”的目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对毒品犯罪中犯意引诱的犯罪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合理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运用犯意引诱侦破的隐蔽型犯罪(如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否受到处罚?如果处以处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法律 上的支持;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开释,以似乎说明他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在近来纷纷扬扬的争论中,学理界和司法实践界均趋向于犯罪 嫌疑人无罪。北京市中院对北京市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高术公司案作出判决,认为:“就本案而言,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本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 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事前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 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是有实施数量较少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 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通知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对不当的陷阱取证破获的毒品案件,不论是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数量引诱实际是条件引诱型)都规 定为犯罪行为,都需对嫌疑犯处以刑罚处罚,只是明确规定对犯意引诱型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无论情节有多严重,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司法 机关对犯意引诱型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 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致使很多毒品犯罪难以侦破,很多毒品案件往往需要特情介入才能得以破获,所以,用司法解 释的方式明确肯定陷阱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是迫切需要的,但是,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则显然弊大于利,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违反刑法的规定,放纵 了违法取证,使违法取证合法化,与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相抵触,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其二,对毒品犯罪用法律的方式明确犯意引诱属合法行为,则会扩充到其他 非隐蔽型犯罪,如故意犯罪、盗窃、抢劫等。如果犯意引诱可以合法化,那么在以上几类犯罪中,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采用犯意引诱引人犯罪,这就与引人入罪无异 了,这又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禁止的。
注释:
[1]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3]参见[日]小野一郎《诱惑侦查和陷阱的理论及诱惑者的理论》,《警察研究》1954年第25卷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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