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公诉|不知道是新型毒品? 没关系,你的行为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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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诉|不知道是新型毒品? 没关系,你的行为说了算!

 

2018-12-01 09:5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开始为他人代理向境外邮寄物品业务。

2016年3月至4月间,黄某在为孙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粉末状、晶体状化学品时,通过自行制作邮件面单,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邮政渠道为孙某寄递上述物品出境。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对被告人黄某寄出的国际邮件进行查验,从中查获大量白色、棕色晶体状以及灰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共计净重8991.12克,从中均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等19种新型毒品成分。

分歧意见

观点一:黄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黄某

本人教育水平较低,并不具备认知新型毒品的专业知识。

1

黄某

对涉案邮包的收费并未超出其他业务的正常水平。

2

黄某

事先已向货主孙某某申明不承寄国家管制类物品并取得孙某某的承诺,此时其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

3

观点二:黄某具有走私毒品的概括故意

黄某

将涉案毒品伪报成服装等普通货物,通过邮政渠道寄往国外,具有走私的概况故意。

1

孙某

虽然将涉案毒品伪报为医药中间体,但不能提供邮寄化学品所要求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其口头承诺不足以蒙蔽被告人。

2

评析意见

从法律规定看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以伪报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在其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

因此,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对象是毒品,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邮寄涉案毒品,应当认定为具有走私毒品的概括故意。

从案件事实看

可以排除被告人黄某被蒙骗的可能性。

☑ 虽然货主孙某不能按规定提供检测报告等相关的证明文件,相反其继续伪报品名出口,证明其不是被蒙蔽,而是为了盈利有意识地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

☑ 黄某曾根据孙某的要求撕掉外包装标签并重新编号,与孙某的交谈中也直接讲到化学品品名的情况,根据黄某的学历、经历及经验知识,可以了解是否为国家管制的化学品。

☑黄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证实,黄对于国内管制品并非绝对排斥,其对老客户也愿意网开一面,而孙某就是老客户之一,其不做国内管制品的辩解最终被其为客户邮寄毒品的事实所否定。

最后

黄某作为直接经手化工品的货代人员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向客户询问品名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或者至少应上网查询一下,这些都未超出其能力范畴。所谓的缺乏化工品专业知识、行业潜规则还是所谓的免责申明都不足以排除其责任。

此外,确定注意义务的依据是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经验或专门知识,与行为人犯罪收益大小并不直接挂钩。黄某从事化工品货代行业多年,在明知其曾经的化工品多数被新规管制、同行因涉毒被调查的情况下,对客户交付的粉末、晶体状化工品不询问品名、不索要检验报告,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黄某主观上明知孙某等人让其寄递出境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仍实施了协助走私毒品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沈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分院检察官

(供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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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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