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言印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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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印证规则

与被告人翻供问题一样,证人也会出现提供前后不一致证言的情况。这种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也有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艰难的选择。因为在对证言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更为注重的是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何者更为真实,以及证人庭前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书面证言,何者更为可靠,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和佐证,这都将成为难以作出判断的问题。

云南省髙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褚时健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两名关键证人当庭改变证言,原有证言笔录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作出了排除两份证言笔录的裁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接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冬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省庭作证时,证明诸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楮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按照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规则,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的,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表面看来,这似乎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显示出对当庭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视。但实际上,这与证据能力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司法解释为法庭作此选择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假如无法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法庭仍然可以将当庭证言弃之不顾,而优先采信庭前书面证言。其中,司法解释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使得证人对其翻证的合理性承担了证明责任;而对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定,则实属对当庭证言真实性的验证要求。

对于证人庭前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来确立采信规则。毕竟,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两份在证明同一问题上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假如无法确证其中一份书面证言的虚假性,那么,两者就都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更何况,书面证言往往是由侦査人员以单方面调査的方式秘密获取的,不像当庭证言那样在公开的法庭上提供,并使得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因而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对这类自相矛盾、真伪难辨的书面证言原则上应当否定其证明力。但是,作为一种例外,那些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两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换言之,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的,法庭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以上是就一般证人证言的印证问题所作的分析。除此以外,两个证据规定还对一些特殊证人证言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所谓特殊证人证言,主要是指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证言,以及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证言。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自身在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他们无论是充当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证人,所提供的陈述都有可能是不真实和不可靠的。例如,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又如,一个盲人或者聋哑人,尽管也感知到了一些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自身认识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提供完整清晰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有条件地承认它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的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另一类特殊证人证言是由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这些证人要么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要么存在其他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要么与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他们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着这方面的关系,很可能人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证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为防止证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司法解释强调他们所作的证言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否则,这类证人证言也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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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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