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的补正
“强制性的排除”都是“不可补正的排除”。也就是说,法庭对那些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作的都是自动排除的决定,而不会给公诉方作出程序补救的机会。
但是,对于那些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法官在考虑违法取证的情形以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同时,还要给予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并将该方能否补正以及补正的效果作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依据。假如公诉方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发现该项证据即使经过合法取证方式,也可以被重新收集起来,原有的非法取证行为并不足以影响该项证据的证明效果,那么,该非法取证行为也就得到了补救,法庭没有必要对该项证据予以排除。又假如侦查人员经过合理解释,使法官相信当初的程序违法行为是无意之中造成的,并且纯属技术手续上的不严谨,那么,法官对这种证据收集上的违法情况就可以忽略不计了。由此可见,在“自由裁量的排除”适用过程中,法庭应将“非法取证行为能否得到补正”的问题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依据这一点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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