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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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阐述及其利弊分析

  (一)"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上就体现为《刑事 诉 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就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确实充分"标准是从刑事证明标准概念上进行直观解释,即刑事证明标准是对证据体系"质 "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在证据"质"上要求可以表述为证据的"确实"性,而证据"量"上的的要求则可以表述为证据的"充分"性,两者结合起来就可以 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

  (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传统解释及其利弊分析

  何谓"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 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的:(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2)案 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这种对"证据确 实充分"的解释的合理之处在于:(1)确认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是以唯物辩证法为哲学基础的,在哲学理论上站稳脚跟;(2)提出了刑 事证明的双重性问题和刑事证明的整体性问题,即刑事证明存在着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和对犯罪事实本身的证明,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 明的完整性考虑较为科学。

  但是,这一解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只是提到应当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但没有明确指出对证据之间 的矛盾以何为标准进行排除。证据的判断标准不明 确。(2)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如何进行合理排除在理论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不可重复逆转的事实,是待证事实,如何用待证事实 与已知事实之间进行比较并排除其中的矛盾,在逻辑上令人费解(3)要求通过证据体系获得的结论具有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实际上是要求证明的绝对充分 性,这在认识论上是错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论出发,真理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才是绝对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只能是向绝对真理的无限接 近,因此,对事实的证明的有效性都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上有效,而非绝对有效,绝对充分。

  可见,传统解释在刑事证明的性质问题和证据本身的判断标准的研究上都显得不够深入,所以需对这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二、 证明的相对充分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刑事证明不是绝对充分性证明,而只能是一定条件上的充分性证明,即相对充分性证明,这种相对充分性证明主要表现为在证据的协调性和整体性的要求的相对性。

   证据的协调性是指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在从协调性方面看,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中,一方面应当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的得到合理排除,另一方面又 必 然允许证据体系中存在非实质性差异,即不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达到绝对的协调一致性。实际上,在证据个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不允许任何非实质性的差异的 存在,那么就没有一个案件可以定案。反之,如果某个证据体系内部所有的证据达到绝对的一致性的时候,这个证据体系的真实性就是应当受到怀疑,因为这种绝对 一致性是反常的。因此,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排除的是根据现有证据体系产生的合理矛盾,即这种矛盾有限的,是客观具体的,是产生于所有证据信息间的现象 性的联系,而不是产生于脱离客观实际的主观任意遐想。所以,传统解释在对证据协调性方面,也只是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证据的整体性要求是指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整体性方面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所有环节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 的。 任何对已发生的未知事实的认定都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过去事实的回复,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证明,没有必要对每一步都作出细致的推 理。刑事证明在证据量上的要求是有限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承认间接证明。如刑事推定就是建立在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的基础上的一种不完全的间接证明。从推定适 用的原则 来看,尽管适用推定不能单独定罪,但是以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有罪证据在法理上却是允许的。

  承认刑事证明的相对充分性在诉讼 价值观上具有兼顾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的意义。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目的是探求客观事实真相,但是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却 并非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必须从追求客观真实和诉讼效率以及保障人权等多方面角度进行考虑,其中主要的是处理好追求客观真实和确保诉 讼效率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追求必然要求绝对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在理论上似乎是值得称道的,但在实践中却行不通。因为,用于司法活动的社会资源本身是有限 的,在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情况下,并不应当要求在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并不是很必要的司法活动中去。从实践意义上说,强调这一点就是为了 防止审查判断证据的实践活动出现繁琐哲学,即徒然追求证明的绝对充分性,并且是从善良的愿望而不是从理性的思考出发,将这种追求当作一种负责任的行为的错 误倾向。

  三、 证据的判断标准

  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从表面上看,能作为证据判断标准的只有犯罪事实、证据和事实认定者的理性三个要素,由于证据本身属于属于待查证的事实,无法作为证明的标准,所以人们就可能将犯罪事实和理性作为证据的判断标准。

  (一) 以"犯罪事实"作为标准的错误

   在对证据本身进行相关性的查证属实时,由于犯罪事实(或表述为案件事实)本身是属于待证事实,如果以所谓"案件事实"来作为标准,那就是以待证事实为标 准 来考察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关联性,在逻辑思维上就是一种反复证明的错误观点,这也正是传统关于"确实充分"标准解释存在的错误。这一点这在上文的分 析已经提到了,就不作进一步的说明。

  (二) 理性标准及其批判分析

  1、理性标准的产生和发展

  理 性标准的产生除了源于人们对证明过程的非本质认识,还产生与对封建制度下法定证据判断标准的否定,因此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早得以确立。理性标准最初确 立是以自由心证理论的产生为代表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对自由心证的精神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法官)集中精神,在自己的 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所发生的印象。法律不向他们(法官)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 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是真诚的确信么?'" 也就是说,自由心证涵义体现为:(1)对在封建等级制度下产生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证据制度上的集大成,表现为 认定事实不采用法定证据制度下以证人的资格和数量作为证明有效性的标准。(2)确立了理性标准,即以法官"真诚确信"作为标准,而这种"真诚确信"则是产 生于证据体系在法官理性中的印象,(3)在哲学基础上采用概然性理论的补充和对证明的非充分性理论的认可。概然性理论表明:证明者无法确凿无疑地对已发生 事实进行充分性证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证明事实的存在。因此,这种证明只能是一种高概然性的非充分性证明,即"极有可能"的证明,这也说明了证据 的证明标准对证明充分性决定性影响。

  自由心证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就表现为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美国学家乔 恩·R·华尔滋认为: "…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 塞西尔·特纳也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态度。" 也就是说,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是以自由心证理论为基础,但它在逻辑上是从反面进行表述的,并且是以英美法系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如陪审制和关于证据 制度的特殊规则)为依托的,因而与大陆法系类型的"自由心证"制度有所不同,在证明的要求上有所提高,即"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 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使人能够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

   在对自由心证理论的批判继承上建立起来的前苏联的"内心确信"理论是对理性标准的终及发展。这一证明的标准逻辑过程表现为:"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内 容, 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通过理性对证据的客观分析而产生内心确信的理性状态,而这种理性状态又以决定者的权威确认证明的有效性。"这一理论的奠基者前苏联法 学家维辛斯基认为:尽管"内心确信"理论也是以事实认定者的理性为标准的,但苏联的"内心确信"是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内容的理性取代资产阶级抽象的人类 共同理性,两者因此具有不同的哲学基础。

  2、理性标准的批判分析

  理性标准在否认法定证据制度上尽管具有进步意义, 但它仍然只是一种抽象的标准,在哲学上陷入形而上学和不可知论的困境。因为在具体层次上,各个事实认定者 的理性认识存在着差异必然使理性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的特点,维辛斯基的"内心确信"理论尽管借用了唯物辩证法的逻辑来证明理性标准的存在,但在实质上也无法 解决理性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这种不确定性的理性是不能成为普遍的证明标准。因此人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抽象的所谓"共同理性"。与此同时,这种理性标准必然 需要概然性理论的哲学补充上达到逻辑上的完整,这就必然得出刑事证明的非充分性的理论。在事实认定上使用概然性理论必然陷入以不可知论的困境,使这种脱离 实际的抽象共同理性,在唯物辩证法的范畴中失去存在的基础。

  (三) 科学的证据判断标准的确立--证据信息之间的内在联系

   那么,如何在刑事证明的三要素外重新找到一种新的标准?如果我们运用了唯物辩证法的普遍联系的观点和系统论理论,就可以得到正确的结论。联系的观点表 明, 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又分为外在的现象性联系和内在的实质性联系;系统论表明,在系统之间的各要素都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当我们把证据体系 作为一个系统看待的时候,作为该证据体系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信息之间就必然存在着内在的实质性联系。这种内在的实质性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标准,不会因为事实认 定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它可以成为证据的判断标准。可以用来合理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对个体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体系的证明的有效性进行检验。 即当这种内在的实质性联系是以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为中心时,整个证据体系就达到了证明的确实充分性,当这种证据体系并不具有内在联系或者反映出来的内在联系 体现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的时候,从无罪褪定的原则出发,这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无效的。

  值得一提的是,理性标准尽管在哲学理论上存 在缺陷,但在具体运用中却是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的,法(或陪审团)在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中的实证分析产生的实际效 果类似于内在联系标准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能达到对事实的正确认定,而其合理的证据规更是对其证据审查判断经验的总结,对我们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四、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再认识

   从上述的结论出发,我们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可以作以下的重新解释:(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 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实质性的内在联系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证据的实质性内在联系是以有罪结论为唯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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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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