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四条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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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査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款明确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
法庭调査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
法庭调査包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调取新的证据等环节,而质证是由诉讼各方对每一环节出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诘问、探究和质疑,包括对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进行辩驳、澄清。质证包括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等各个方面的
法庭认证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已经包含了证据需要出示、辨认和质证的思想,但是并未在一条中明确。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58条第一句则明确为: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査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证据规定》此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与《髙法解释》对此问题已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质证方面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1〉由于工作压力较大,庭审时间不得不压缩,导致质证不充分、走过场,法庭未能对证据展开全面、深人的调查核实;(2〕法官在庭审时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重控诉方证据,轻辩护方证据,不能平等保护辩护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护方对控诉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
针对这些问题,《死刑证据规定》在第一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根据此原则,第一,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法官在认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第二,要确保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举证、质证权利。这些权利是维护被告人实体权利并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如果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平等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在法庭对证据确有疑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庭外调查核实。对于法庭调查核实证据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也应进行质证。《死刑证据规定》在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明确,详细解释见第38条条文释义。
【典型案例】王雪玲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雪玲于2001年11月2日得知其丈夫吕庆业在舞阳县有一情妇后,心生妒恨,并产生用汽油焚烧吕庆业情妇的念头。当日7时许,王雪玲伙同其弟王广超(在逃)乘出租车到舞阳县城中山路吕庆业租住处,当看到吕庆业与女青年张新歌躺在床上时,王雪玲即对张进行谩骂,让张穿上秋衣秋裤下楼。当张新歌下至一楼楼梯口时,王雪玲让王广超将张按住,王雪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从张头部倒下,张挣扎着跑至大门口时,王雪玲拉住张并用打火机将其身上的汽油点燃,将张烧伤。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张新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对该鉴定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采用。另查明,被告人王雪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玲为泄私愤,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之理由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雪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雪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歌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雪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我是基于一时气愤才犯罪、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中,对于王雪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关键是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被害人受损伤程度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裁判要点】
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雪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用火烧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害人张新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卷中虽有被害人张新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雪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裁定如下:
(1)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精析】
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对被告人构成伤害罪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均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被害人受害严重程度,由法院委托鉴定,并未经法庭质证,直接釆信了鉴定结论。按照质证原则,任何证据,包括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量刑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害人五级伤残的认定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符合质证原则的要求。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高法解释》
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査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査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査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査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150条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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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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