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
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最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早就确立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证据种类,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仅如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且经过査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证人作证的年龄和精神状况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上这些规定,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都仍然得到了维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确立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该法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作出了调整。根据这一法律,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时,证据的法定种类出现了一些变化:原来的“鉴定结论”被改称为“鉴定意见”;笔录证据在原有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等;在原有的“视听资料”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明责任规则,明确将公诉案件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賦予检察机关,而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则由自诉人承担。该法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这标志着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髙度重视,为针对非自愿的有罪供述确立排除规则奠定了基础。但是,《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也没有禁止法院以“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为由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这显示出这一原则的贯彻将会面临重重困难。
《刑事诉讼法》对两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侦查人员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两类证据材料都被禁止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更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而最多只能作为侦查破案的证据线索。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这两类证据材料完全可以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当然,这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这类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审査判断,也不影响法院将那些非法所得的这类证据材料适用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法律针对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对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则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同时给予办案人员以程序补正的机会。该法还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强调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法律义务。在法庭审判阶段,该法确立了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启动与被告方申请启动这两种程序启动方式。在被告方申请启动方面,法律赋予被告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义务。而在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之后,检察机关一律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通知侦査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法院也可以主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经过法庭审理,法院确认侦査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或者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法院应当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无理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还可处以拘留。同时,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仅如此,控辩双方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这实际等于确立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并辅助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当庭质证的制度。另外,对于证人的保护和作证补偿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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