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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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参与制定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我国又一部有关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尽管该规定属于针对死刑案件的专门证据规则,但它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参照”效力。该规定从“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査与认定”以及“证据的综合审査和运用”等三个方面,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证据运用方面的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司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办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该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及其具体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具有重大意义。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从证据审查方法、排除规则以及证据采信规则等方面,确立了具体的证据规则。该规定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具体证据材料,都分别确定了审査判断的方法。但值得高度重视的是,该规定针对不同证据种类的情况,还确立了更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排除规则,较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而言,不仅种类更多,适用的范围更广,而且还设定了一些新的排除后果。

首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大大拓展了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例如,针对物证、书证,该规定要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笔录、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意见、“不是在侦査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笔录等,都属于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据统计,这类强制性排除规则所适用的“非法证据”,可达到20种之多,几乎涵盖了所有常用的证据种类。

其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针对瑕疵证据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该规定将那些在笔录制作上存在一些遗漏或错误的不规范行为,视为“程序瑕疵”,对于侦查人员以此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则称之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该规定没有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法,而是给予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这类瑕疵证据的种类较多,也几乎涵盖了所有常用的证据种类。例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等等,侦查人员所制作的这些瑕疵证据,都可以成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再次,针对特定证据种类的证明力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一些证据采信规则。例如,在证人证言的审查过程中,遇有证人作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以及那些“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证人所做的证言,都可以不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对于未到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最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确立了针对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所取得的物证、书证。该规定要求应附有勘验、检査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以便证明该物证、书证的来源;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也要有来源合法、制作过程规范、保管完善以及没有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编造的证明,等等。不仅如此,对于鉴定意见,还要审査送检材料、样本的来源。以此,该规定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确立了一种旨在验证保管链条完整性的鉴真方法。

在“证据的综合审査和运用”部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司法证明的基本规则以及量刑证据的采信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只有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排除合理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证据的综合审查方面,该规定确立了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基本标准,尤其强调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疑问,间接证据相互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出唯一的结论,足以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与此同时,在案件存在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规定要求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对量刑情节的调査以及量刑证据的审査判断确立了证据规则。根据该项规定,法院在审查法定情节以外,还应对以下酌定情节加强审査: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家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其悔罪态度、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等。同时,对于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累犯、年龄等法定情节,在存在疑问时如何认定的问题,确立了一些可操作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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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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