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真实原则
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处分主义,由于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利益,因此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尊重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权。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是一种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强调对犯罪的追诉和处罚应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律统一进行,不受被害人意思表示的影响和左右。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主义相对应的是形式真实原则,而与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原则相对应的则是实质真实原则。
(一)实质真实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形式真实原则,强调法院仅仅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根据双方的和解、调解、撤诉、缺席审判来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方的自认也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可以说,这一原则并不要求法院负有査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而只是要求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相反,刑事证据法要求法院“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应根据全案证据来加以认定,不受被告人供述和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对于这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宗旨的证据理念,我们称为“实质真实”原则。在以下的论述中,我们对实质真实原则的含义作出简要分析。
1. 法官不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形式真实原则,法官只能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并将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相反,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原则,要求法官主要依据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事实裁判,但在仅仅依据当庭调查的证据不足以发现真相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并将新发现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为限,而可以自行扩大证据调査的范围。这是实质真实原则的第一个含义。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若干因素,但仍然保留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其显着标志就在于法官继续保留了庭外调査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在核实证据过程中,法院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调查工作,并可以调査新的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明确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査核实;在庭外调查中,法庭可以通知检察官、辩护人到场,通过庭外调查所收集的证据,法庭可以征求双方的意见,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庭都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这显然说明,法庭不仅可以进行庭外调查,而且还可以获取新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被告人即便作出了有罪供述,法官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根据形式真实原则,民事被告一旦作出自认,也就是对原告方诉讼主张的自愿承认,法院就会终止民事诉讼活动,直接宣告被告方败诉。这显示出被告方的自认具有终止民事诉讼的效力,法院可以仅仅根据被告方的自认来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实质真实原则对被告人供述则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被告人即便作出了自愿认罪,法院仍然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作出有罪的判定。换言之,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自白,并不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全案的证据,而不仅仅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的承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于那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相反,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规范所体现的除了有不夸大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这一传统观念以外,还有一种实质真实的理念。因为根据这一理念,被告人即便自愿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仍然不能终止刑事诉讼活动,而应继续调査全案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方诉讼主张的承认,对案件的实体结局不具有处分权。
3. 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补强,然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要求法院对于被告方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即可宣告被告方败诉。这一规则只重视被告方陈述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而不在乎这种自认的真实性,对其是否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关注。相反,根据实质真实原则,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而且还要审查这种供述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尽管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这种针对被告人供述所进行的特殊印证规则,又称为口供补强规则。
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获得了隐蔽性较强的物证、书证,并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的,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显然意味着,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不仅仅是对其真实性的印证,还属于对被告人供述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逐一印证,使得这些事实不仅可以得到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还可以得到来自其他信息源的证据的验证。这种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及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验证,体现了一种不轻信口供的理念,并对口供同时提出了自愿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的要求。这显然不是形式真实原则的要求,而属于实质真实原则的一项重要含义。
4. 无论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也无论控辩各方是否达成协议,法院认定有罪有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出了自认,或者当事人双方完成了和解,接受了调解,原告方选择了撤诉,或者控辩双方选择了缺席法庭审判时,法院都会终止民事诉讼活动,并直接宣告被告方或者原告方败诉。因为形式真实原则更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对法院裁判结论的制约作用,法院也更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相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即便作出了有罪供述,法院仍然不能终止诉讼活动;检察官与辩护方即便达成了某种认罪协议,法院仍然要通过法庭审理,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被害方与被告方即便形成了某种谅解协议,法院也不会受到这种协议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没有引进英美法中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也不承认这类有罪协商制度的正当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不承认被害方与被告方“私了”或“私下交易”的正当性,即便被害方对被告方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甚至提出了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建议,这对于司法机关仍然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要取决于法院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实质真实原则的例外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仍然坚持实质真实原则,而随着刑事证据规则的逐步完善,这一基本原则仍然没有发生弱化的迹象。尽管如此,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实质真实原则的适用也不再是绝对的,而有其适用的范围和边界。在这些范围和边界之外,就有可能出现这一原则的例外。
例如,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层法院审判的一审案件,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简易程序中,法庭可以省略法庭调査的顺序和步骤,甚至在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省略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本身。结果,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被告人放弃了从事无罪辩护的机会,法院几乎全都作出有罪判决。尽管从理论说,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对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具有必然的影响,但实际上,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并选择简易程序,也就意味着失去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几乎是必然的结局。于是,一种实践的逻辑就此产生了: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导致法院不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进行实质审理,并进而导致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适用的是一种类似于形式真实原则的理念,而事实上成为实质真实原则的例外。
又如自2000年以来逐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普遍的适用,并最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正式确立。根据这一制度,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愿意提供民事赔偿的前提下,被害方可以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不起诉的建议,或者向法院提出在量刑上予以宽大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法院对此协议经过审查后,同意作出不起诉或者从轻量刑之决定的,刑事和解即告成立。从理论上说,即便在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要结合全案证据,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裁决。但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仍然产生了较大影响。而不起诉的决定在法律上则属于无罪决定。这就意味着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协议有可能直接带来了检察机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结局。当然,法院即便接受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会作出无罪判决,而最多予以从轻处罚。但这也意味着双方的协议对量刑结果带来了较大影响。可以说,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最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结果。这似乎有些形式真实的色彩,而多少构成实质真实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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