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证据的作用
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笔录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究竟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呢?毕竟,作为记录特定侦査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记录,笔录证据无法直接被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甚至对一般的量刑情节都难以起到揭示作用。可以说,在证明一般的案件事实方面,笔录证据与言词证据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甚至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无法匹敌。既然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将这类证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呢?
其实,笔录证据的存在可以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起到“鉴真”的作用,这是该类证据最为显著的价值。换言之,无论是勘验笔录、检査笔录、辨认笔录、侦査实验笔录,还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都可以对各种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搜集、保全、出示产生直接证明作用,从而证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正因为如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才确立了以下针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査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来源不明的送检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对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本书以后的章节会专门讨论。
笔录证据所能发挥的第二种作用在于,对勘验、检査、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证据提取等过程作出完整的记载,从而证明相关侦査行为的合法性。尽管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有时也会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便对上述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公诉方仅凭上述笔录证据,就足以对有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证明,法庭仅仅通过审査上述笔录证据的内容,也可以完成对有关侦査行为合法性的审査过程。
笔录证据还有一项不容忽视的功能,那就是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具体而言,这些笔录所记载的事实信息一旦与其他证据所记载的事实发生吻合或者交叉,那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相关性也就得到了验证。在这一意义上,笔录证据虽然很少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或者量刑情节,但是它们却可以被用来佐证言词证据以及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犯罪现场情况,经常被用来佐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辨认笔录所记录的辨认结果,往往可以用来验证证人证言的真伪;侦査实验笔录所记录的模拟试验结果,有时可以成为验证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依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所记载的物品、文件等,则可以被用来印证那些旨在说明犯罪结果的证据的真实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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