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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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含着较为丰富的证据事实和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被告人无论是作出有罪供述还是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都会提供涉及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大量事实信息。那些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通常会就犯罪的起因和动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等提供较为完整的信息链条。有时候,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几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那些作出无罪辩解的被告人,尽管否认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否认了自己就是犯罪事实的实施者,但他们至少就主要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的陈述。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目击证人的证言、亲自经历犯罪过程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记载犯罪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一样,都能就主要案件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发挥证明作用,因而都属于直接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尽管包含着较为丰富的信息量,并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但是,这是一种非常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和可靠性通常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被告人作为受到刑事追诉的当事人,很可能面临定罪判刑的结局,因此一般都会通过无罪辩解来逃避刑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通常首先选择无罪辩解,而只有在外部压力极大、不坦白供述已经难以摆脱压力的情况下,才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如果说被告人因为逃脱罪责的本能,所作的无罪辩解具有天然的不可靠性的话,那么,被告人在压力下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其次,被告人与案件或其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促使其选择不真实的供述或辩解。有些被告人会将责任推卸给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有些被告人则可能出于保护近亲属的考虑,会主动承认自己没有实施过的犯罪事实。这种基于利害关系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再次,侦査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会影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由于大多数被告人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侦查人员对其具有较大的心理控制力,因此,侦査人员的讯问方式会对其陈述内容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侦査人员一旦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讯问行为,就有可能促使被告人被迫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不仅如此,那种连续不断的讯问、侦查人员选择的单方面审讯的地点,及其在被告人身心俱疲的情况下所制造的心理攻势等,也有可能促使被告人作出不真实的有罪供述。

至少是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经常会根据外部压力的变化而选择不同的陈述。对于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而选择无罪辩解的情况,我们通常称其为“翻供”。所谓“翻供”,其实是指被告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先后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不同陈述。被告人的“翻供”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侦査和审査起诉阶段先后作出了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二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而改作无罪辩解。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也会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其中,影响这类证据合法性的主要因素是口供的自愿性问题。有关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据规则,通常被称为“口供自愿规则”或“自白任意法则”。在后面的章节中会对此作出专门讨论。

一般说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在自愿性上是不存在问题的。这是因为,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公开审判的环境以及被告人选择诉讼角色的相对自由,决定了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有罪供述,一般不是强迫和压力下的结果,而基本出自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对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有罪供述,法庭一般不会否定其证据资格,更不会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但是,被告人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就完全不同了。对于这种庭前有罪供述,侦查人员通常都制作了供述笔录或讯问笔录,法庭所接触的也主要是这类记载着被告人供述内容的书面笔录。考虑到大多数被告人都被采取了未决羁押措施,他们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这类庭前有罪供述在自愿性上具有天然的缺陷。当然,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并没有采取一律拒绝采纳的态度,而是对其证据能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在取证主体方面,侦査机关应当拥有对案件的立案管辖权,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其次,在取证手段方面,侦査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讯问,而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法律所禁止的取证行为。再次,在讯问笔录的制作方面,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制作,并确保讯问笔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如记载讯问的时间、地点,完整准确地记录讯问内容,讯问人、被讯问人签名或者盖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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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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