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言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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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言排除规则

为规范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法律除了要对证言笔录的适用进行限制以外,还应确立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排除规则所针对的主要是那些在取证方法上违反法律程序的“非法证言”。

应当说,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不少排除性规则,强调特定情况下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些排除性规定并不都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对于那些旨在限制特定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的排除规则,我们可以将其视为关于证明力方面的排除规则。例如,对于那些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等。这些规则与证言的法律资格没有太大关系,而属于典型的关于证明力问题的排除规则。

两个证据规定还针对那些非法取得的证言笔录建立了一些排除规则。所谓非法取得的证言笔录,主要是指那些取证程序和制作笔录的方式存在违法和不规范情形的证言笔录。针对这些证言笔录所构建的排除规则,具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属性。

与被告人供述笔录一样,证人证言笔录所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两大类:一是强制性排除规则;二是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前者适用于那些取证手段存有严重违法情况的“非法证言”,后者则适用于那些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言”。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排除规则,强制性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四种“非法证言”。首先,对于侦査人员“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法院都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排除。所谓“暴力”,主要是指那些已经使证人肉体或精神产生痛苦的询问方式;所谓“威胁”,则是指侦查人员以对证人造成痛苦或剥夺其利益的结果加以胁迫,从而对证人造成精神强制的取证手段。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逼迫下,证人有可能顺从侦査人员或明示或暗示的思路,作出违心的、不真实的证言。因此,对于这些以非法方法取得的“非法证言”,法院应当无例外地加以排除。至于“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非法手段,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列举,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逐步加以解释。

其次,对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法院应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证人就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所做的口头陈述,形成了证人证言。证人应提供自己独知的案件事实,具有个别性和优先性,属于不可替代的诉讼角色。唯有如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否则,侦査人员假如将若干个证人召集到一起,令其通过“集体回忆”的方式提供证言,就有可能造成不同证人相互启发和影响,以致形成不知其真实来源的证据信息。在此情况下,司法人员根本无法查清证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究竟来自证人直接的感官感知,还是来自其他证人的传播,因此容易造成对证人证言证明力判断上的失误。正因为如此,两个证据规定才对侦查人员提出了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的程序要求,并对违背这一程序要求所取得的证言,采取强制性排除的立场。

再次,对于那些“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法院也适用强制性排除的规则。与被告人一样,证人假如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既没有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作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确认表示,就无从判断证言笔录的真伪,也难以鉴别证言笔录与证人所作陈述的一致性和同一性。经验表明,未经证人核对确认或者作出签名等确认表示的证言笔录,完全有可能是伪造、变造的,也有可能是违背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这类证言笔录,法院唯有加以无条件的排除,才能避免对证言审査判断上的错误。

最后,“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也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这一情形与针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强制性排除是完全一致的。理由不再赘述。

在针对证言的强制性排除之外,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一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那些在取证程序和方式上存在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言”。这种取证的不规范主要发生在询问笔录制作方面,属于询问笔录存在疏漏或者错误的问题。对这类“瑕疵证言”,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可以责令办案人员加以补正,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对于无法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仍然保留予以排除的权力。具体说来,这些“瑕疵证言”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一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起止时间、地点的”;二是“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载“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证人相关法律责任内容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这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言,由于侦査人员没有采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取证方法,因此没有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能直接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遇有这种瑕疵证言,法庭可以责令办案人员作出必要的程序补正,如弥补原来的不规范取证做法,或者重新制作一份规范的证据笔录。当然,如果进行这些补正行为不具有现实条件的,法庭也可以责令办案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以证明当初并不存在故意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或者有关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经过程序补正,法庭认为原有的程序瑕疵得到成功的补正或者获取治愈的,就可以不再计较取证不规范的情况,而将补正后的相关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相反,假如经过程序补正,办案人员仍然无法消除原有的程序瑕疵,或者无法令法庭确信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法庭仍然保留排除该项瑕疵证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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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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