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张某某、尹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各共犯刑事责任的确定及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初中文化,船员。200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人。200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因渔货贸易经常前往霞浦三沙,同乡陈某某(另案处理)便委托被告人林某某帮助运输珍贵动物制品,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报酬,林某某表示同意。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吉利2号〃渔船抵达霞浦三沙港收购渔货。随后,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货要从广州经霞浦运回台湾,林某某便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准备接货。同月17日,被告人尹某接到台湾人廖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指示后,到广州康王路一玉器店取来一箱象牙制品,通过长途客车托运回霞浦。并电话通知张某某接收,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搬运工从霞浦车站取回象牙制品,藏放在三沙某水产公司的厨房内。同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林某某的安排,将象牙制品开箱分解,并亲自雇一小船将象牙制品送到〃吉利2号〃渔船上,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的暗格内,准备次日运往台湾。次日凌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船上查扣象牙制品610件,重量34023.79克,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象牙制品价值137.43万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尹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珍贵动物制品的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象牙制品价值达137.4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帮助运输的货物是象牙制品,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均属于从犯。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渔货贸易经常前往霞浦三沙,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经常叫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装卸货物等。2004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的同乡陈某某、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三沙玩,经林某某介绍,陈某某、尹某又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
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吉利2号〃渔船抵达霞浦三沙港,开始收购渔货。之后,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两箱艺术品(象牙制品)要其帮助运回台湾,约定运费每公斤150元台币,林某某表示同意,并叫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其也通过电话告诉张某某这一两天去霞浦把两箱艺术品接上船。5月20日,被告人尹某接到台湾人廖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到广州康王路一玉器店帮助取一箱货寄往台湾,被告人尹某就到该玉器店取出一箱包装好的货(象牙制品)交给廖某检司机办理从广州到达霞浦客车的托运手续,而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注意接收。被告人张某某即电话联系霞浦搬运工陈某到霞浦客运站接货再托班车转寄到三沙给他。5月23日,台湾人廖某以相同的方式从广州托运第二箱象牙制品到霞浦。被告人张某某接货后,将两箱象牙制品集中藏放在三沙某水产公司厨房边的大水桶内,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货已收到。林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将货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的暗格内。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两箱象牙制品开箱分装入两个蛇皮袋,叫看船的张某明带一袋到"吉利2号〃渔船上。并于晚22时后雇人将一袋象牙制品和一袋伟哥送到〃吉利2号〃船上,并电话告知张某明将两袋象牙制品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的暗格内,准备次日运往台湾。5月24日凌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船上查扣亚洲象牙制品610件,重量34023.79克,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象牙制品价值137.43万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检证言证实:5月21日其从深圳来的大巴上替张某某接一纸箱货,5月23日夜里其从广州来的大巴上替张某某接纸箱货,其将两箱货寄到三沙给张某某,纸箱里不知是什么。
(2)证人张某明证言证实:2004年5月23日晚上七八点,张某某叫其到他家门口,给其一袋东西让其带上〃吉利2号〃船上。22时许,张某某叫一条小舢舨把两袋东西送上船后,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叫其把带到〃吉利2号〃船上的东西全部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的暗格内,其就将东西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第7个暗格内。
(3)证人叶某志证言证实:5月23日晚其和张某明按台湾人的要求,将被查扣的那批货装在〃吉利2号〃船尾及驾驶台下的暗格内。
(4)证人林某波、施某文证言证实:〃吉利2号〃于2004年5月17日抵达霞浦三沙码头,准备5月24日回台湾。
(5)证人陈某用证言证实:广州到霞浦的大巴每天中午12点从广州天河客运站发车。
(6)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曾某新、邱某瑞的证言、某渔业商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三沙搞贸易能遵纪守法。
2.物证、书证
(1)某某海关缉私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查扣象牙制品610件,重34023.79克,扣押被告人尹某手机上的饰品一只及〃吉利2号〃船一艘。
(2)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尹某在5月17曰、18曰、21日曾通话。
(3)渔业执照、进港登记簿证实:〃吉利2号〃船主是林某某,5月16日从台湾野柳港出港。
(4)船员手册、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3.鉴定结论
(1)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动物鉴定报告书、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查扣的620件物品中610件重34023.79克的工艺品,以及扣押的尹某手机上1件2克的饰品,均是亚洲象牙制品,其他10件不是象牙制品。
(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610件重34023.79克象牙制品,价值137.43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其经常到三沙找张某某帮助装卸货物等。2004年5月17日其到达三沙,5月19日陈某某从台北打电话给其,说有两箱雕刻艺术品要其从海上带到台湾,其交代张某某,如果陈某某打电话给你说有两箱艺术品这一两天会到,送货人如果与你联系,你去霞浦把它接下来。5月23曰晚上张某某到船上装鱼,其间曾打电话询问装鱼的情况。张某某告诉其鱼和"艺术品"都装好了,同时其跟张某某说那是象牙制品,张某某也相信是象牙制品,因为运费那么高,每公斤150元台币。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供述证实:林某某交代其,如果珠海的贺小姐或深圳的马小姐给其挂电话说有寄货过来,就由其负责去接货。马小姐(尹某)寄过两次货,听说是雕刻工艺品,第一次是5月21日上午寄到霞浦,第二次是5月23日上午寄到霞浦。每一次都用纸箱包装,每次一箱。其两次都联系霞浦城关一个踩三轮车的搬运工收下,转寄到三沙给其。其先后收到的伟哥、象牙制品,预先都集中藏放在三沙某水产公司楼下厨房边的大水桶内。5月23曰晚8时左右,船员张某明带一包上船,当晚11时后雇人将两包货物送到"吉利2号〃船上,并根据林某某的交代叫张某明将该货物藏匿在驾驶台下方的暗格内,以防被边防海关检查时发现。其帮助林某某接货一般每两趟给其500元人民币。其5月21曰收到的一箱是伟哥,5月23日收到的一箱是象牙制品。
(3)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供述证实:2004年5月20日,其在广州接到台湾人廖某的电话说有一纸箱货寄在康王路卖玉器的店铺里让其帮寄一下。其问是什么货?廖先生说跟原先送给其的象牙(小指头大小)差不多式样的货,主要是印章,比较贵重。接到廖某电话后,其就到康王路卖玉器的店铺里取货,货装在一个长方形约20x40x40cm的纸箱里,约有10余公斤。取货后,廖某的司机将货送到广州天河客运站,通过广州到霞浦的班车托运民其寄货前在货物外包纸箱上写着“阿才”两个字,托运手续办完后,其挂电话给“阿才〃注意收货。其寄货后的两三天,廖某又叫其寄货,因其要到东莞玩便叫廖自己送到客运站,通过广州到霞浦的班车托运。其所寄的一箱货有七八斤重。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完张某某完尹某与走私罪犯通谋。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珍贵动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林某某帮助走私罪犯运输象牙制品完被告人张某某受林某某指使帮助接送象牙制品,价值达137.4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尹某帮助寄送一箱象牙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帮助寄运的一箱象牙制品重量和价值已无法查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批象牙制品在未运出前被海关查获,属走私犯罪未遂完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帮助运输的货物是象牙制品;被告人林某某完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物种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帮助寄运的一箱象牙制品重量和价值均未查清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及第4款、第156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尹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4.象牙制品610件,重量34023.79克,走私运输工具〃吉利2号〃船一艘,象牙饰品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尹某在走私罪犯陈某某的委托和授意下,有预谋地将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往台湾,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珍贵动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而且走私亚洲象牙制品610件,价值达到137.43万元人民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案件。台湾人陈某某是该案的主犯,应当负主要刑事责任,相对于主犯陈某某而言,上述三被告人是从犯。但由于对陈某某已作另案处理,故而对上述被告人可以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某直接受命于陈某某并且帮助陈某某组织并运输象牙制品,其地位作用仅次于陈某某,在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走私犯罪行为中,林某某的作用最大,责任也较张某某、尹某重。被告人张某某受林某某指使帮助接送象牙制品,被告人尹某帮助寄送一箱象牙制品,张某某、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其作用又轻于林某某。
至于辩护意见提出的三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帮助运输的货物是象牙制品,主观故意不明确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站不住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第6条"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走私具体对象的明知与否,与构成走私犯罪的故意和明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提并论或者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上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显然是混淆了两者的根本区别。
(案例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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