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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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平,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艳萍,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平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艳萍犯走私 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平、杨艳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拱北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由日本寄达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进行查验,从申报品名为美容食品、收件人为王海平的编号为 EJ162936559JP邮件中,查获用胶纸袋包裹着的疑似象牙珠子1包,共330颗,经鉴定为现代象象牙,总净重998克。拱北海关缉私局经过侦查, 发现被告人王海平、杨艳萍多次接收由同一寄件人从日本邮寄至珠海同一地址的邮件,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其二人为收件人的邮件各有4件,王海平 签收6件,杨艳萍签收2件。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海平、杨艳萍在暂住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10栋2单元502房被抓获,期间杨艳萍将 部分疑似象牙制品丢弃至楼下。民警在该处查获疑似象牙制品一批,毛重共计9.2千克,同时查获生产工具、电脑、相机、手机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从王海平、 杨艳萍暂住处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中一部分为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总净重8.395千克;一部分为非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总净重0.393千克。上述两部分 现代象象牙制品共计9.393千克,总价值人民币391,378.13元。

  被告人王海平接收境外邮寄入境的象牙制品后,通过网上交易等方式销售象牙制品,其中通过淘宝网“居家创业好”账户销售部分得款共计人民币37,265元,直接出售象牙制品给蒋某文部分得款共计人民币470,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杨艳萍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方式从日本走私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进境,王海平还进行非法出售 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属情形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平直接与日本寄件人联系邮寄象牙制品进境事宜,自行以及安排杨艳萍 接收邮件,并实施出售象牙制品行为,是走私行为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杨艳萍在丈夫王海平安排下协助签收邮件、加工象牙制品,是依他人的指令行事且仅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萍有劝阻王海平实施犯罪行为之举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平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艳萍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走私的现代象象牙制品 9.393千克、犯罪工具包括生产工具一批、NIKON COOLPIX S8100照相机、LG KP500手机、LENOVO WIN7PC手提电脑、LENOVO WIN家悦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象牙制品销售款37,265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海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涉案现代象牙的货主,并认定为主犯,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其实际上只是帮黎明星代收、代转象牙制品并收 取少量报酬,在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通过淘宝网销售以及向蒋某文出售的都不属于珍贵濒危动物制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并“将王海平 出售象牙制品获利情况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违背事实和法律。3、涉案装有998克象牙制品的邮件虽然已经从日本寄至我国境内,但入境之时即被海关查 获,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完成代收、代转行为,属犯罪未遂。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杨艳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所列举的四个理由均没有遵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法律规定,都 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都是靠主观推理和凭空想象,违背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其本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 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作出与其羁押时间基本相当的刑事处罚。

   上诉人杨艳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艳萍是在接收了几次邮件后才被告知是象牙制品,目前无法查明其是第几次后才知道实情的,故不能将王海平的犯罪数额全部 加于杨艳萍之上;且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杨艳萍参与的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针对十万元以下的数额,其适当量刑应在五年以下,且杨艳萍是从犯,应当在量刑 五年以下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杨艳萍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拱北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由日本寄达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进行查验,从申报品名为美容食品、收件人为王海平的编号 为EJ162936559JP邮件中,查获用胶纸袋包裹着的疑似象牙珠子1包,共330颗,经鉴定为现代象象牙,总净重998克。拱北海关缉私局经过侦 查,发现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多次接收由同一寄件人从日本邮寄至珠海同一地址的邮件,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其二人为收件人的邮件各有4件,王 海平签收6件,杨艳萍签收2件。2012年7月23日,王海平、杨艳萍在暂住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10栋2单元502房被抓获,期间杨艳萍将部 分疑似象牙制品丢弃至楼下。现场查获疑似象牙制品一批,毛重共计9200克,同时查获生产工具、电脑、相机、手机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从王海平、杨艳萍暂 住处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中一部分为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总净重8395克;一部分为非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总净重393克。上述两部分现代象象牙制品共计 9393克,总价值人民币391,378.13元。

  上诉人王海平接收境外邮寄入境的象牙制品后,通过网上交易等方式销售象牙制品,其中通过淘宝网“居家创业好”账户销售部分得款共计人民币37,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拱北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具的查验经过及闸口海关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珠海速递有限公司向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申报进口EMS国际特快专 递邮件(邮件号码EJ162936559JP)一件,该邮件的寄出地为日本、寄件人为“Kiiti”、申报品名为“Beauty Foods”(译为美容食品)、收件人为“WANG HAI PING”、收件地址为白蕉东卫村、联系电话为13727070296。当日经闸口海关对该邮包开拆查验,发现邮包内用胶纸袋包裹着疑似“象牙珠子”一 包,共330颗,毛重1000克。

  3.闸口海关化验、鉴定委托书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标本鉴定证明,证实送检的疑似象牙珠1包共330粒(邮单号EJ162936559JP),总净重998克,经鉴定确定均为现代象象牙。

   4.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查获上述邮件后,侦查员经过排查发现王海平和杨艳萍夫妻有重大走私嫌疑,多次收寄类似从日本邮寄至珠海 的邮件。2012年7月23日,侦查员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10栋2单元502房将王海平、杨艳萍抓获,并当场查扣疑似象牙制品9200克。

   5.拱北海关缉私局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晚,该局侦查人员对王海平、杨艳萍暂住处进行搜查。进入该房时,王海平、杨艳萍均在房 内,并发现杨艳萍从客房向窗外丢弃东西,经侦查人员取回,是用透明塑料胶袋盛装的疑似象牙制品一批;从客房内搜出串珠线若干扎、疑似象牙制品一批、疑似生 产工具一批;从主人房搜出照相机一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照片)、手提电脑一台(正在使用QQ与客户谈论象牙制品价钱)、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其中一台正在使 用QQ与客户谈论象牙制品价钱)、手机四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照片)、顺丰发货单一批、U盘一个、名片册一本、书证一批。

  6.拱北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上述查获物品、文件予以扣押。

   7.拱北海关缉私局化验、鉴定委托书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标本鉴定证明,证实拱北海关缉私局将从王海平、杨艳萍暂住处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一 批,毛重9200克送检,鉴定结果为:其中总净重8395克的疑似象牙制品一批为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总净重393克的疑似象牙制品一批为非现代象象牙及 其制品。

  8.拱北海关缉私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非现代象象牙制品393克、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三台、U盘1个、书证(空白发票)1批、名片册1本已发还上诉人王海平。

  9.现场照片,包括EJ162936559JP邮件及内装象牙珠子、从王海平暂住处查获的象牙制品、工具、空白快递单、手机等照片,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分别进行了指认。

  10.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9张(收寄双方信息、物品品名均为英文),均从日本邮寄入境,物品名称均为“Beauty Foods”(美容食品),收件地址均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卫村,具体情况如下:

  寄件时间

  收件时间

  总重量

  收件人及联系方式

  签收人

  2011.11.18

  2011.11.22

  2700克

  王海平(13727070296)

  王海平

  2011.11.30

  2011.12.3

  1345克

  杨艳萍(13676018894)

  王海平

  2011.12.1

  3210克

  杨艳萍(13676018894)

  王海平

  2011.12.1

  3990克

  王海平(13727070296)

  王海平

  2011.12.2

  3000克

  王海平(13727070296)

  王海平

  2011.12.21

  2011.12.25

  2540克

  王海平(13727070296)

  王海平

  2011.12.24

  2011.12.27

  3390克

  杨艳萍(13676018894)

  杨艳萍

  2011.12.24

  2011.12.27

  1860克

  杨艳萍(13676018894)

  杨艳萍

  2012.2

  被海关截获

  1070克

  王海平(13727070296)

  上诉人王海平对其签收的6张快递单以及被海关截获的快递单均予确认,上诉人杨艳萍对其签收的2张快递单予以确认,但辩解签收时并不知道是象牙,上面的字其不认识,王海平叫其签名其便签了,王海平只说是珠子。

  11.象牙制品照片十二页,上诉人王海平确认其中两页照片是其用相机拍摄用于在淘宝上卖货时用的,有实物,象牙是其从日本走私进来的;另外八页和两页是其用相机和手机从QQ群拍摄,用于在QQ群上和别人聊天时贴上去,并无实物。

   12.经上诉人王海平签认的其加入讨论象牙制品的QQ群、在淘宝网注册的“居家创业好”账户、阿里旺旺及交易象牙制品明细的截图照片,证实王海平在淘宝 网上注册了“居家创业好”账户,该账户成功的订单从2012年6月5日至7月22日共有20单,交易数额合计37,265元,买家包括周某、张某鲁、徐某 峰、姜某宇、贾某辰、徐某霞、谢某军、耿某星、陈某、李某锦、沈某明、穆某东、刘某英、郭某聪、潘某、陈某等人。

   13.从上诉人王海平暂住处查获的顺丰速运运单原件26张,寄件时间为2012年5月至7月间,寄件人为王生或王江,联系电话为13928051599 或13680356726或13676018894,托寄物内容绝大部分为塑珠,另有塑胶片、饰品、艺术品,收件人包括上述买家谢某军、李某锦、沈某明、 穆某东、郭某聪、陈某,寄件时间与淘宝交易时间相近,另有刘某、张某丰、孙某军、潘某某、吴某、时某斐、夏某、刘某梅、赵某州、王某、刘某芊、丹某、张 某、文某等收件人。

   14.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复印件38页(部分与王海平暂住处查获的运单重合),寄件时间为2012年5月至7月间,寄件人为王生或王江,联 系电话为13928051599或13680356726或13676018894,收件人还包括上述买家周某、姜某宇、贾某辰、徐某霞,寄件时间与淘宝 交易时间相近。另有胡某、程某丽、余某、高某清、杨某、李某磊、郑某江、沈某荣、李某、张某岳、王某某、申某等收件人,当中胡某、程某丽、丹某、文某、余 某、王某、高某清、刘某芊、夏某、杨某多次作为收件人。

  15.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银行账户基本情况及交易明细:

  (1)王海平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6019卡号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支付宝认证,2012年4月至7月24日间支付宝提现共83,205.20元。

   (2)杨艳萍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4482卡号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在 2011年10月前仅有吴金林一笔6万元大额存款,其后胡某、程某丽(均为运单收件人)、谭某、邓某、刘某兰、马某刚、郭某莲、陈某浩、张某翔、蒋某文、 陈某明、邓某梅共存入112万余元(其中约100万元是2011年11月22日后存入),当中蒋某文于2012年2月24日至6月30日转账存入 470,400元。

   (3)杨艳萍的中国银行67*****12457账户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上述期间转入万元以上资金6 笔共724,024.71元,账户余额最高为30余万元(2012年4月23日);另有中国银行66******1246账户从2012年5月8日至8月 1日的交易明细。

  (4)杨艳萍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1213账户从2007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余额最高为20余万元(2012年4月15日)。

   (5)杨艳萍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6121账户开户资料及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该账户余额最 高为27万余元(2012年6月29日);6222***********3538账户开户资料及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日的交易明细, 该账户余额最高为33万余元(2011年12月12日)。

  16.证人蒋某文所经营工艺品店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商铺租赁合同、中国猛犸象牙艺术研究会会员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蒋某文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华林国际承租商铺经营工艺品的事实。

   17.珠海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物流业务中心出具的《邮件(存仓)通知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24日邮局工作人员接闸口海关电话通知后,即去电 EJ162936559JP邮件收件人WANG HAIPING(电话:13727070296)要求其到邮局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对方称有空就过来,但至2012年3月7日一直未前来办理。

   18.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王海平QQ的聊天记录及在王海平QQ中出现网名为“黎明星”的真实身份和IP地址均无法查 找。(2)向珠海申通斗门分公司、珠海圆通斗门分公司分别调取王海平、杨艳萍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邮寄货物的运单,两公司答复因运单资料 电脑保存只有二个月而无法提供。

  19.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穗劳字第13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0年3月6日上诉人王海平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

   20.证人文某斌(珠海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国际交换站副站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24日16时许,文*斌按照 EJ162936559JP号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所记载的收件人电话(13727070296)与收件人WANG HAIPING(王海平)联系,告知王海平持本人身份证来邮局办理手续,王称过两天有空就过来。

   21.证人蒋某文的证言:我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一楼C7019商铺经营猛犸象牙、竹雕、木雕等工艺品,我曾从珠海王先生处购买了几次猛犸象 牙。2012年2月,王先生与一女子到我商铺,王先生称专门经营猛犸象牙制品,有货源且价格比别人低,还拿出样品给我看。样品是珠子项链,规格有6mm和 7mm的,每条由108颗珠子串成。我以每条人民币1100元购买15条7mm的珠子项链,当时便将16,500元给了王先生,次日收到王先生从珠海邮寄 的15条项链。后王先生到过我商铺两次,问珠子项链是否好销,是否需要进货。5月份我又从王先生处购进一批货,收到后将货款通过银行汇给王先生。此后又总 共进了四次货,货物是通过顺丰邮寄给我,已全部卖给顾客。我从3月至6月分九次或十次汇货款给王先生,总数有40万元左右,是通过建行结算通卡汇给王先生 在珠海建行的账户。经我估算最少一次1万多元,最多一次10万元左右。王先生的电话在我手机里存着,是“王(南屏珠子)”13727070296。

  一般来说成根或大块的象牙有较明显区别的,我能鉴别出来,但王先生的货是只有7mm的珠子,比较小,肉眼很难鉴别出是现代象牙或猛犸象牙制品。而且我相信他所讲的就是猛犸象牙制品,我给他骗了。

  我妻子刘某芳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古玩业商会中国猛犸象牙艺术研究会会员单位。入会不需专业知识,只要每年按时交会费就行,作用是客人购买猛犸象牙制品后对质量、真假提出疑问时,该会帮出证明证实是真货。

  证人蒋某文辨认出王海平就是曾把象牙制品卖给其的人。

  22.证人陈某龙(广东省邮政速递有限公司珠海斗门分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主要负责斗门区白蕉镇的投递业务。2011年10月、11月开始至2012年春节前后,我多次通知白蕉东围村一名男子取邮包。在我接待时他是一人来公司的,邮包是从国外邮寄来的。

  证人陈某龙辨认出王海平就是经常到其公司收取邮包的人。

   23.证人李某明(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12年初我到公司工作。从年初至7月份,一男子经常拿些白色的珠子手链或项链来寄,说是树脂 工艺品。他经常开摩托车来,有时会带个女的。因是熟客,我们还拿了些空白快递单让他在家里填好再来,他的物品都是寄往国内。

  证人李某明辨认出王海平就是经常到顺丰公司邮寄邮件的人。

  24.证人邝某康(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有一名男子经常开摩托车拿一些白色珠子做的手链或项链到我公司寄,有时和一女子前来,该男子说是树脂工艺品,都是寄国内快件。

  证人邝某康辨认出王海平就是经常到顺丰公司邮寄邮件的人。

  25.证人杨某英(上诉人杨艳萍的妹妹)、罗某福(杨某英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的家庭情况。

   26.上诉人王海平的供述:2010年我从东莞朝日集团辞职后一直没事做。2011年10月前后,我无意中上了一个谈论象牙工艺品买卖的QQ群,了解很 多关于象牙制品的知识,也知道私自走私贩卖象牙制品是违法的。我在群上问怎样贩卖象牙制品赚钱,我想做这门生意。过一段时间,一个河北廊坊的网名叫“黎明 星”的人回复,让我帮他代收从日本邮寄进来的象牙制品,他给我代收的费用。我觉得所给报酬合理,就同意代收,“黎明星”把我的QQ号给了他上家一个日本 人。日本人(寄件人是KIITI KIMURA)主动联系我,他在中国工作过几年会中文,要了我的地址、电话以便邮寄象牙制品。我给他的是当时在斗门白蕉东卫村的地址,留的电话是 13727070296,他说把包裹内容伪报品名为化妆品。2011年11月开始,他寄过10次左右包裹给我。前几次收到后我没打开看,直接转寄“黎明 星”。“黎明星”让我代收的象牙制品有做成珠子的,还有象牙边角料等,每个包裹多的一两公斤,少的几百颗象牙珠一公斤不到,都是纸盒包装,伪报品名为化妆 品从日本邮寄给我。因日本人写的是重量而不是具体的件数,从第五次开始每次收到象牙制品,我从中偷一些出来再转寄给“黎明星”,他没有怀疑。我代收的货通 过斗门圆通、申通快递寄给“黎明星”,名称写珠子,地址在河北廊坊,收件人写“黎明星”,具体地址和电话记不得了。他收到会在电脑上和我确认,根据每次的 重量通过支付宝付给我几百到三、四千元人民币不等的代收费,我支付宝连的是斗门井岸建行的账号。

   2012年2月,EJ162936559JP邮件没有收到。邮局的人打电话叫我去收,而日本人说他在网上可以看到包裹的行程,应该被海关查了,让我不要 去收,我就没有去,并马上把用来收邮件的13727070296电话停了,并带着我老婆到南屏躲了一段时间,后又搬到井岸现在的住址。出事后,“黎明星” 和日本人都不联系我,把我从账号里删了。当时我手头上还有一单帮“黎明星”代收的象牙制品,他让我不要发给他。

   2012年7月23日晚警察上门表明身份后,我们没敢直接开门,而是将象牙制品从窗户扔到楼下后才开门。从我家中搜到和楼下捡回的象牙制品都是日本走私 回来,其中大部分是最后收到的那票象牙,此外是我从前几单包裹中偷出来的。为了处理这些象牙制品,我开了一家淘宝店,由我经营,在市场购回工具将象牙制品 加工成手链、项链,然后和偷出来的筷子、烟斗一起放在淘宝店卖。我将象牙制品拍成照片和网上下载的照片一起放在QQ群上,谁需要买就链接我的淘宝店,并通 过支付宝连的斗门井岸建行账户付款。收到钱后我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发货,留下的电话号码是13928051599,也曾留过13727070296。杨艳萍 跟我去过二次顺丰速递公司发货。从我淘宝店确认的交易情况看,共销售37,265元象牙制品。我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销售象牙制品。

   从日本邮寄过来的象牙制品,收件人主要是我。另外我还把杨艳萍的名字和电话发给日本人,日本人有时发货给我,有时发给杨艳萍。我是收件人时由我签收,杨 艳萍是收件人时由我带着她一起到邮局,她在场的情况下有时由我代签收,有时由杨艳萍签收。刚开始杨艳萍不知道签收的是什么东西,我只是对她说过帮别人代收 从日本邮寄的东西是个赚钱的机会,没说代收的是象牙制品。收了几次货后她问我是什么货,我看隐瞒不了便如实对她讲是从日本走私来的象牙制品。她劝我不要做 这些违法的事,找其他合法的工作做,我没听她的劝告继续帮人代收从日本走私进来的象牙制品,并将她也扯入此事。

  从我家里搜到的疑似象牙制品中,非现代象牙制品也是从日本与现代象牙制品一起邮寄给我的,我不知道里面还有非现代象牙制品。

   27.上诉人杨艳萍的供述:2011年11月前后,丈夫王海平对我说,现在有个赚钱的机会,就是帮人代收从日本邮寄的东西,加工成手链、项链后再交给货 主,从中收取一定报酬,我见有钱赚就答应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我和王海平平均每月会收到从日本邮寄来的象牙珠和象牙片。收到后王海平 让我和他一起按货主要求将象牙制品加工,将象牙珠串成手链和项链,象牙片由王海平处理,然后转交货主。加工的工具和串珠子的线是王海平买来的。货主根据每 批货的数量给报酬,从几千元到一万多元不等,汇到王海平在建行开设的账户。2012年2月22日王海平按计划会收到从日本邮寄来的象牙珠,到4月份还没收 到,他知道出事怕被抓,便和我商量从斗门白蕉东围村冲南区1号搬到井岸美湾北小区10号2单元502房,王海平将接收邮件的联系电话报停。

   日本发货人和国内货主都是王海平联系的,听他说过国内货主是河北人。从日本邮寄的象牙制品都以美容产品发货。收货人写王海平的都由他自己签收,写我名字 的我接到邮局电话后告诉王海平,有时他问我要身份证到邮局代我签收,有时和我到邮局由我签收。象牙制品少的时候有几百克,多的时候有一、二公斤或几公斤, 总数没统计。我代收几次后曾问王海平收的是什么,王海平告诉我是象牙制品,我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因为我从电视上看到有这样走私象牙的节目。当时我还 劝王海平不要做,找其他合法工作做,但他没有听我劝告继续帮人代收从日本走私的象牙制品,我没办法,想着是两夫妻就一起做下去,继续帮别人代收象牙制品直 至2012年2月份。

   2012年7月23日晚上,警察到我家叫门时,我们没敢直接开门,王海平叫我把象牙制品从窗户扔到楼下去,没想到你们从楼下把象牙制品捡回来了。这些象 牙制品全部是我前面所讲的方式从日本走私的,部分是王海平收到最后一票从日本邮寄的象牙制品,河北货主要求不要交货而留在我家,部分是每次收到后扣下一点 不发给货主自己要。其中393克非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来源我不清楚。王海平在网上开了个淘宝店卖了一些象牙制品,淘宝店由王海平经营,具体卖了多少货、 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曾两次与王海平一起到斗门的顺丰速递公司发货给客户。王海平一直使用我的工商银行卡,也知道有钱汇到该卡,但不知道他是否用该卡经营淘 宝店,卡上的钱王海平说是他赚取的,但没说如何赚取的。我没有到过广州推销象牙制品。我的电话号码是13676018894。

  对上诉人王海平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关于王海平上诉提出其只是帮黎明星代收、代转象牙制品,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平通过邮寄方式接收从日本走私进境的象牙制品,并通过 网络或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牟利的事实,有查获在案的象牙制品、快递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至于王海平辩称只是帮黎明星代 收、代转,其并非货主的理由,经查,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理由如下:(1)王海平供称,其于2011年通过QQ群认识了黎明星,黎让 其代收、代转象牙制品并支付报酬,而涉案象牙制品市场价值大,黎明星在未了解王海平的具体身份或要求提供担保等情况下,就将这批价值不菲的象牙制品交给王 海平代收、代转,明显不符合常理。(2)对黎明星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王海平无法提供,其称通过圆通、申通快递将代收的象牙制品邮寄给黎明 星,但在其暂住处搜到的大量寄件底单未发现收件人为黎明星的单据,其本人也无法提供相关寄件底单,而公安机关根据王海平所称黎明星的QQ号等信息资料亦无 法查实黎明星的具体情况。(3)王海平在侦查阶段供称由于邮件没有写明重量,其于第五次收件开始每次收到象牙制品会偷拿一些在淘宝网上销售,均未被黎明星 察觉,而事实上根据王海平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记录、账户收支情况及国内寄件情况,其出售象牙制品次数多、数额大,且根据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 司出具的EMS快递单,王海平、杨艳萍签收的8个邮件毛重共计22035克,在王海平暂住处查获的象牙制品净重8788克,可见王海平辩称帮他人代收、代 转象牙制品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王海平积极参与联系、接收他人邮寄象牙制品进境销售牟利,并指使杨艳萍参与接收邮件、协助加工,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 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海平上诉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王海平上诉提出其已销售的不属于珍贵濒危动物制品,原审将获利情况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意见,经查:(1)对于通过淘宝网销售 的象牙制品,王海平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该部分均是从日本邮寄进境的象牙制品,并对其相机存储的在淘宝网上使用的象牙制品照片进行了签认,并供称侦查机关在 其暂住处查获的象牙制品来自于2011年12月24日从日本邮寄进境的邮件及平时日本来件时截留的一部分象牙制品,该供述与杨艳萍的供述相吻合。可见,王 海平通过网络销售的与其暂住处被查获的象牙制品,均是从日本邮寄进境的象牙制品,上诉提出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不属于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2)对于出售给蒋某文合共约47万元象牙制品的部分,王海平在侦查阶段未予供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海平承认向蒋某文出售了上述象牙制品, 但辩称是其向北京一商户购买的猛玛象牙制品。虽然王海平对于北京商户的情况未作具体说明,但考虑到该部分象牙制品没有查获在案,而证人蒋某文亦证实王海平 向其推销的是猛犸象牙制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海平出售给蒋某文的属走私进境的象牙制品,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王海平上诉提出出售给蒋某文的不属于 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的理由,予以采纳。(3)王海平走私现代象牙制品9393克,经核定走私犯罪数额391378.13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以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对王海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适当,王海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已销售获利情况作为量刑考量不符合事 实,不予采纳。

   3、关于王海平上诉提出涉案装有998克现代象牙制品的邮件已被海关查获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现代象牙制品为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上诉 人王海平联系他人将象牙制品伪报为“美容食品”,并通过邮寄方式寄至我国珠海境内,其以伪报方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并已邮寄进境,走私行为已经完成,上诉所 提未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王海平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平被当场查获象牙制品后一直辩解其只是帮黎明星代收、代转,并未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上诉提出认罪、悔罪态度好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杨艳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艳萍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1)杨艳萍在侦查阶段供称2011年11月左右,王海平与其开始代收从日本邮寄的物品,代收几次 后王海平告知代收的是象牙制品,其知道这是走私行为;王海平在侦查阶段供称刚开始杨艳萍不知道签收的是什么,收了几次后其告知杨是象牙制品。可见,杨艳萍 在参与接收几次邮件后就已知道邮寄的是象牙制品,且知道属走私犯罪行为。(2)杨艳萍供称其日常使用电话号码为13676018894,而根据广东省邮政 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EMS快递单,9张快递单中有四单的联系人为杨艳萍,所留联系电话亦与杨艳萍上述日常使用电话一致,而且根据在两人暂住 处查获的顺丰速运运单显示,在销售象牙制品的过程中,两人以“王生”或“王江”的名义寄出象牙制品,而杨艳萍所持13676018894电话也作为联系电 话留存在速运单上以方便收件人联系,可见,杨艳萍直接参与接收日本邮寄的邮件并参与邮寄销售象牙制品。(3)2012年7月23日晚,在侦查机关对王海 平、杨艳萍暂住处进行搜查时,杨艳萍将象牙制品丢弃至楼下,其毁灭罪证的意图明显。综上,上诉人杨艳萍明知王海平接收、销售走私象牙制品,仍参与其中,其 是本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共犯,其上诉提出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以及其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杨艳萍的犯罪数额认定及量刑。在接收几次邮件后杨艳萍就被王海平告知所接收的是象牙制品,此后杨艳萍仍多次协助王海平签收邮件、保管象牙制 品,2012年2月22日从日本寄给王海平的邮件被海关截获,杨艳萍应对该邮件查获的现代象牙制品998克承担责任。2012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在王海 平与杨艳萍的暂住处当场查获了象牙制品一批,其中现代象牙制品总净重8395克,杨艳萍应对该部分象牙制品负责。杨艳萍参与走私现代象牙制品共计9393 克,价值人民币391378.13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杨艳萍是从犯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其有期 徒刑五年适当,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数额错误及请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平、杨艳萍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方式从日本走私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进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 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海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杨艳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除对王海平出售象牙制品给蒋某文 所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出售象牙制品给蒋某文错误的理 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海平的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杨艳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A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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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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