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条文释义】
本条款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一、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
1.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具体内容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又称为证人拒证权、作证豁免权、证人特免权,是指出于保护某种特定的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公共利益或国家秘密的考虑,某些具有作证能力的证人可以拒绝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受法律的制裁。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证人豁免权,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2)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3)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4)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5)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关系;
(6)国家公务人员作证的豁免。
2.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存在基础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价值选择的产物。一般而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任何具有作证资格的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一项基本原则。证人如果不履行作证义务就要接受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者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证据法的价值除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外,还要兼顾其他价值,证人拒证权就是为了保护法庭之外特定的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被认为具有充分的重要性,值得司法程序以放弃有用的证据来保护。
证人拒证权制度存在的正当理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护夫妻或父母子女之间的秘密交流,可以使家庭氛围充满信任和温情,家庭关系稳定。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关系的维系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内容。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作证特免权在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就有体现。另外,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意大利的立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2) 保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是为了保护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能够充满信任地求助于律师的指点和法律帮助。而且,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秘密交流还能够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这些目的才能实现。
(3)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交流是为了保护病人的重要的私人隐私,也为了病人能够信任医生,心情放松地获得医生最好的医治。如果病人对自己的医生不信任的话,就不会坦诚地说出自己的健康状况和真实病情,病人就不能得到最好的诊断和治疗。
(4)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精神病和心理治疗更加需要保守秘密,因为精神病医生和心理医生能否真正帮助病人摆脱痛苦和烦恼完全取决于病人交谈的意愿和责任。
(5) 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关系,此情形主要在西方具有浓厚的宗教信仰的国家比较重要。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因为二者都涉及个人隐私,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考虑,神职人员享有拒证权。
(6) 国家公务人员的拒证权是为了保护重大的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因为国家秘密和安全关乎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了国家秘密,就可能危及国家的安全。因此,涉及诉讼时,代表国家的国家机构或者公务人员有权拒绝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总之,为了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信任,为了保护各种职业关系的秘密交流性,或者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我国应在证人作证制度中明确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
二、证人出庭的保护措施
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应赋予证人出庭作证以一定的诉讼权利,其中之一就是证人保护措施,本条款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这是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防止证人遭受打击报复,防止证人被“被害人化”。
我国长期以来证人出庭难,证人出庭说真话难,这样的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立法没有完全赋予证人出庭的一系列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中对证人作证的保护不力是主要原因。我国既缺乏对证人作证的事前保护,也缺乏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此规定的出台,为法官保护证人的措施方面提供多种选择,是一大进步。
【立法突破】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证人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证据制度长期以查明真实为主导价值,其他的社会关系和重大的国家利益得不到保护,证据法的价值选择发生了偏差,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不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本条规定确立了证人拒证权是我国证据立法的一大突破,为长期以来无法解决的证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一系列奇怪现象扫清了障碍。
对于证人出庭的保护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护证人的安全,但是该规定不具可操作性。本条规定了由法院来保护证人,具体列举了法院可以采取的几种保护性措施——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值得肯定,使得法官有章可循,当然,保护性措施并不限于这几种,只要是可以有效地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不损害其他利益的前提下均可使用。例如,除了这些保护措施之外,我国还可以通过更换证人的身份信息,甚至更换证人住所来保护那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不便出庭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作证,或者为不便亲自出庭的证人单设作证间,通过视频技术来保护证人的安全,从而为证人排解人身和财产方面的顾虑。另外,还应保护证人近亲属的安全。
【典型案例】王文勇、陈清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根据某公诉机关指控,浙江籍人王文勇、陈清于2007年12月21日上午在上海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除现场查获毒品外,公安人员还在王文勇驾驶的车辆和入住的房间内查获4000余克冰毒。
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王文勇此前对犯罪行为“零口供”,且涉嫌贩毒重罪。法庭为确保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决定传唤关键证人到庭作证,并运用现代化法庭技术手段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技术人员轻轻点击鼠标,隔壁法庭内的关键证人立即通过视频“站”到了法庭上指证——经马赛克特殊处理后的身影出现在法庭右上角的52英寸的等离子显示屏上,对两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经过向法庭进行当庭指证。
本案的证据焦点是法院采用证人屏蔽方式保护证人作证的措施。本案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法庭内发生的一幕。这是上海法院公升开庭审案中首次采用证人屏蔽方式进行法庭作证。
【案例精析】
以上案例从证人保护的角度说明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理论界和实务界总是抱怨证人出庭率低,也分析了证人不出庭的深层次原因。立法上也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护证人,但是司法实践总是不尽如人意。上海一中院启用证人屏蔽技术,对关键证人进行保护,打消证人出庭作证顾虑,必要时还配以变声技术对关键证人进行双重保护,以此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机制,更好地追求了审判公正。
本条款新增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各种证人保护措施——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既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相信从此以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状况会有所改观。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6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特殊保护。
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应依照诉讼法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誓过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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