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条文释义】
本条具体规定了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已收集和提交来的证据真假难辨,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尚不清楚,因此需要法官对各种证据进行细致的审查和认定。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实施者,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时,被告人出于多种动机和考虑会做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和辩解,更是真假难辨。而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具体的被害人的利益,还侵犯社会整体利益,这样追诉其犯罪行为时,国家权力机关极易超越合法界限,侵犯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例如,以刑讯逼供方式强迫犯罪者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法官审查和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时就要全面考虑讯问的主体是否合法,讯问手续是否完备,讯问手段是否合法,讯问程序是否合法,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被告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等等。
总之,法官要全面地审核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能够运用多种审查证据的方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逻辑推理来辨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假,从而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立法突破】
此前,关于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众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显得过于杂乱。本条款规定具体而切实可行,弥补了我国证据制度长期缺乏具体操作规则的弊端,满足了各地法官的急切需求,结束了各个地方性证据规则的各自为政的杂乱状态,站在全国的高度统一了相关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本条明确了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可以为办案人员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起到全面、有效的提示作用。本条款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理念并重的体现,而且也是我国刑事司法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在证据立法上的大力举措。
【典型案例】卞修柱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卞修柱为归还赌债而起意抢劫,并事先乘车选择了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附近为抢劫地点。同年4月2日20时许,卞修柱携带匕首拦乘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后,趁顾某不备,对顾某实施扼压颈部、刺戳胸腹部等行为,致顾某因被扼颈及刺破左肺和胸主动脉而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卞修柱驾驶劫得的轿车逃离现场,欲向刘某出售该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修柱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所提受刘某指使抢劫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卞修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因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
本案证据焦点是被告人卞修柱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时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点】
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27号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卞修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精析】
本案中,被告人卞修柱在一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卞修柱辩称,系受刘某教唆、指使而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为图钱财,采用扼压颈部、持刀刺戳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因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在审前、一审和二审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有变化,前后有矛盾之处。被告人在二审中翻供,推卸自己的责任,导致其二审供述和先前供述不一致,自相矛盾。这样就给法官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带来困难。
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在认定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口供本身的合理性、逻辑性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者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前供,从而简单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出现了被告人前后不一致供述的情况,即被告人卞修柱翻供把主要责任推卸到证人刘某身上。卞修柱在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中,均称系其一人起意、选定作案地点、实施抢劫杀人,并写了亲笔供词。但从到案后所作的第6次供述开始至一审期间,翻供称:刘某以前曾让他抢劫“黑车”,在案发前后还前后两次催促他抢劫黑车。2007年4月2日晚上,刘某指使他抢劫顾某的桑塔纳轿车,且同他一起上车,只是在南芦公路路口刘提前下车,他一人把女司机抢劫杀害了,被抢汽车也是刘某到作案现场来开走的。
此时,法官就要结合法条的规定,在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内容、原因、辩解是否符合常理以及能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展开调查和核实。本案法官结合全案证据认为:
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卞修柱一人实施抢劫并杀害了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卞修柱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详细、自然,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销赃的供述很稳定,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虽然从第6次供述开始翻供,但仍然承认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同时,极为重要的一点,作案现场没有发现他人参与作案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足以锁定系卞修柱一人作案。
第二,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的内容本身前后矛盾,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如关于作案原因,卞在前9次供述中均说是参与地下赌博欠了七八万元赌债,经济拮据,才起意抢劫“黑车”,但在第10次供述中却称是欠刘某2300元钱,刘某胁迫他抢劫,否则没有好日子过。
可见,审查和认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根本在于取证工作扎实、到位,全面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特别是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出现主要依赖口供定案的现象。如果对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重视不够,案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因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分析、判断的基础,则很可能导致案件真相无法查明陷入僵局。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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