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条文释义】
该法条规定了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
直接证据,是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间接证据是不能够独立地、直接地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就单个的间接证据而言,它只能证明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某一个情节。只有把各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才能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间接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依赖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并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具有证明作用。
(2)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互相结合所决定的。它的作用不仅要取决于本身的真实可靠,而且取决于它在其他证据中的地位以及它和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即它们只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局部的情况和个别的情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的主要事实。只有把众多的间接证据连起来,彼此互相印证,并在排除了其他各种可能性之后,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3)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必须是互相一致的,不能是互相矛盾的,必须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就不能得出证明的结论。
(4)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其证明过程必须经过判断与推理,进行具体分析和综合分析,其证明过程较复杂。
由此可见,直接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方法比较简单,无须经过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只要直接证据属实,就可据以定案。但是直接证据通常数量较少,往往不易取得,而且多为言词证据,其受主观影响较大,失真的可能性大,不稳定性较强。相对地,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对一个“间接证据群”经过复杂的逻辑推理。所以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在证明作用上具有极大的相互依赖性。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证据数量较大,而且容易收集,而且多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一般不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失真的可能性较小,稳定性相对较高。
据此,对直接证据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使用直接证据,以尽快、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能单凭个别直接证据,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一般还需要与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相互鉴别,相互印证,相互核实,才能作出综合判断,获得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正确认识。
对间接证据而言,虽然间接证据的证明范围存在局限性、证明方法也较为复杂,但不能忽视或抹杀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在侦查初期,间接证据往往是发现犯罪分子、确定侦查方向的先导,是获取直接证据的线索;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在特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多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群”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以,只要审查仔细,运用正确,间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同样是非常有力的。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上的总结,本法条规定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证明规则:
(1)据以定案的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客观、相关、合法;即判明各个证据同本案中构成犯罪的诸要件中的某一个方面确有联系,并查明每个间接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即判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对所有证据的共同要求)。
(2)注意证据的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允许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的解释。这叫做把握间接证据的一致性。
(3)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必须组成证据链。换言之,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衔接、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在这个证据锁链中,证据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一系列间接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不能间断的证明体系(或称“证据锁链”)。其中,任何一环有脱漏也不行。
(4)依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且这个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如果还有其他的各种可能难以排除,则不能认定。
(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对于明显违背逻辑和经验法则的结论,不得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时,应当注意防止和纠正两种偏向:
(1)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有些并不确实,或者总的来看还并不充分(是否“充分”的关键,看其能否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就想匆匆忙忙定案处理,这就有可能造成错案。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实践证明,证据不足就强行定案处理,难免会造成错案、冤案。
(2)大量的间接证据已经具备“充分确实”的要求,并足以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能够证实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便不敢据实定案。这样优柔寡断就必然会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法院。
【立法突破】
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规定》首次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加以明确。
【典型案例32】杨飞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雪莲(女,殁年26岁)发生争执,杨飞持菜刀砍击李的颈部、腕部,造成李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雪莲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飞自杀未遂被当场捕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党东波的证言:我和女友李雪莲同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杨飞是李单位的保安,想要和李交朋友,总给李打电话。2005年9月25日杨飞曾把李带到香山,让李和他交朋友。26日22时许,我和石秀陪李雪莲到苏州桥附近见杨飞。我听李雪莲说杨飞还不肯放手后,想约几个朋友教训他一下。27日1时许,李雪莲打电话约杨飞到五里店附近见面,我和石秀、田雷、宋晓峰等朋友在附近等着,后警察来了,李雪莲说杨飞跑了,并和警察说了近几天发生的事。27日16时许,我收到李雪莲发的内容为“报”字的短信,因26日晚我们说好如果杨飞来就发短信告诉我,所以我就打“110”报警说半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有人持刀行凶,之后我跑回租住处,但打不开门,敲门没人回应,我就到地下室外的半阳台处往里看,李雪莲在卫生间里晃了一下,我叫她,她让我走,我觉得不对劲就没离开。警察来了后,我说那男的就在地下室的屋里,警察敲门没反应。我带民警到南侧阳台,阳台的铁丝网被人弄开一个大洞,里面对着的卧室有窗帘挡着,李雪莲在里面求我走,接着就是她被捂嘴发出的唔声。警察打电话叫来增援人手后,先来的两个警察从半阳台下去进屋开了门,我进屋后见李雪莲趴在地上,杨飞仰面躺在地上,二人浑身是血,我打了“120”,十多分钟后,医生和李雪莲的母亲都来了。
(2)证人李刚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连栋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我们用他的钥匙打不开门,喊话也没有回应。这时那男子过来说后面阳台有个洞。我和那男子到楼南侧的阳台,看见护网被弄开个洞,里面的窗帘是拉上的。我对里面喊话,那个男的抢过警棍要跳进去,并说听到他女朋友说话了,我劝他不要冲动。几分钟后增援警察到了,刘连栋和我先后从洞口下去,刘连栋用警棍打破玻璃后开了门。我们进去后见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一会“120”医生来了,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3)证人刘连栋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刚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说屋里有个男的劫持了他女朋友。我们到地下室但打不开门,报警的人说阳台被弄了个洞,可能对方是从那进去的。李刚和他过去看,我留在门口敲门,并给其他警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他们到了后,我到楼南侧的阳台,和李刚先后从洞里跳进去,我撩开窗帘时看见卧室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地上有很多血。我打碎阳台门玻璃伸手进去开了门,并让人赶紧打“120”,李刚进屋打开了房门。屋里的男子仰面躺着,脖子上有个大口子,女的趴在地上。急救车来后医生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4)证人石秀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23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李雪莲,党让我和他一起陪李雪莲到苏州桥附近去见那个男的和他的亲戚,到那后我和党东波在附近等着。27日零时许,李雪莲去见过那个男的和他亲戚后回来,说那人还缠着她,不听他亲戚的。
(5)证人田雷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小雪”,我与宋晓峰、石秀、党东波、“小雪”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男的来了后,“小雪”过去了,我们在原地等着。这时来了辆警车,“小雪”过来说那个男的报的警,警察来时他走了。警察问完“小雪”话后走了。
(6)证人宋晓峰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李雪莲,我与田雷、石秀、党东波、李雪莲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到后与李雪莲谈了话,后来就报警了。我们几个人没找到那男的,警察到场问明情况后我们就走了。
(7)证人杨晨明(杨飞的叔叔)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一个女的接过电话说控制不了他,我刚问“你是谁呀”,杨飞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杨丽香告诉我杨飞可能在五里店小区,我就报警了。
(8)证人阎欣的证言:杨飞是我的亲戚,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我让她把杨飞给劝回来。9月26日23时许,我为杨飞约了李雪莲,让他们见面说清楚后,杨飞就回老家,他们见面后杨飞还是不愿意走,最后我把杨飞劝走了。9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去死,我认为是开玩笑,后警察来找我才知道出事了。
(9)证人张彬(李雪莲的朋友)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李雪莲说25日杨飞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她交朋友。9月27日13时许,李雪莲发短信告诉我在收拾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李雪莲在一起的时候,杨飞总给李雪莲发短信或打电话。
(10)证人杨丽香(杨飞的亲戚)的证言:2005年9月初,我帮杨飞送过李雪莲回丰台区五里店小区。9月27日19时许,杨晨明给我打电话问杨飞在哪,我说可能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李雪莲的住处。
(11)证人尹建波的证言:杨飞2005年夏天在汉华购物中心当保安时脾气挺火的,还说过如果女朋友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
(12)证人王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李雪莲及其男友在丰台区五里店27楼2单元地下室共同租住,杨飞也曾到过李雪莲的租住处。2005年9月27日14时许我回屋时李雪莲一个人在屋,后我走了。王亮辨认出刀身有不规则孔的菜刀是她住那儿时用过的。
(13)证人张慧(李雪莲母亲)的证言:党东波是李雪莲的男朋友,二人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2单元地下室,有个女的和他们同住,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
(14)证人金鹏(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床上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一个男的仰面躺在地上,颈部有锐器切割伤,左手腕有切割伤。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还有呼吸。
(15)证人王国吉证言: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雪莲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雪莲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自杀的可能性。
(16)证人李晨雨的证言,证实救治杨飞的情况;证人李佳丽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出租给李雪莲的情况;证人霍宏旺的证言,证实李雪莲工作单位情况及李在半台区五里店小区租住。
(17)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南卧室,屋内西墙及南侧房顶有甩溅血迹,床上有血泊及带血的塑料柄菜刀、木柄菜刀各一把,地面有滴落及甩溅血迹。室内地面头北脚南俯卧一具女尸,头部及上半身有大量血迹。南侧阳台顶部铁丝护网有方形撕开处。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雪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咨询鉴定人尹文宁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
(20)“关于李雪莲死亡一案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根据下颏创口及颈部损伤创缘整齐、创道深达椎体、椎体可见砍痕等损伤特征,分析李雪莲颈部之损伤符合他人形成。
(2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及现场物证上血迹分别为李雪莲和杨飞各自所留或二人混合所留,其中菜刀1、杨飞左鞋、裤子、内裤上血迹为杨飞所留,菜刀2、杨飞右鞋、李雪莲指甲上血迹为李雪莲和杨飞混合所留。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报案、破案情况和刘连栋、李刚出现场经过。
(23)手机通信记录证实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李雪莲给党东波发短信的内容及李雪莲与杨晨明、杨飞、党东波、阎欣等人通话的时间。
(24)户籍证明、考勤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工作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02〕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飞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庭审中,杨飞辩称李雪莲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侦查期间,杨飞一直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仅有的一次供述称李雪莲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没有钱看病,说要跟其一起死,就自己拿刀先抹脖子,然后其用菜刀砍自己脖子,又割了左手腕,后来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杨飞故意杀害李雪莲,认定李雪莲系杨飞杀害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
【裁判要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飞所提其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被告人杨飞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飞与被害人李雪莲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能证实被害人李雪莲系他杀,上述证据与现场勘察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杨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1条、第61条、第64条、第36条第1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杨飞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87号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案例精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飞拒不认罪,没有证人在现场目击杨飞动手杀害李雪莲,亦无监控录像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所有有罪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如本案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专家会诊意见,仅能证明李雪莲系他杀,而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审查本案的诸多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结论。
首先,所有的间接证据经查证都是客观真实的。如部分证人虽系被害人的朋友,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但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亲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作假证问题。再如,参与鉴定的法医、参加会诊的专家均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和多年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经验,且专家会诊意见结合尸检情况对李雪莲的死因进行了详细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一致意见,不存在不同意见或提出存疑问题,故作为本案最关键证据的尸体检验报告、专家会诊意见也是客观、可信的。
其次,这些间接证据分别证实本案事实的某一方面,相互结合,共同证明一个完整的事实。具体表现在:
(1)证人阎欣、张彬、尹建波、杨晨明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告人杨飞有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雪莲与其交友的心理倾向,具有杀人动机。
(2)证人党东波、阎欣、石秀、田雷、宋晓峰、杨丽香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害人李雪莲与杨飞虽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和杨飞相约自杀的想法。
(3)证人党东波、刘连栋、李刚、王亮、杨晨明、张慧的证言和现场勘察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结合,证明党东波等到场后李雪莲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飞、李雪莲二人,杨飞有作案条件,并可排除第三人作案。
(4)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王国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雪莲系他杀,排除了自杀可能。
再次,这些间接证据综合起来形成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是:被告人杨飞故意杀害了李雪莲。一审宣判后,杨飞服判,未提出上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分析结论。
最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杨飞故意伤人的事实没有逻辑疑点,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
由此可见此案是典型的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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