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死刑案件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即关于哪些证据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才具有可采性的规定。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英美法和日本法中都有补强证据规则,要求特定的证据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口供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据以定案。

 

一、本条的基本含义

 

本条根据被追诉人的口供和其他言词证据在诉讼特征上的不同,区分了口供的补强与其他言词证据的补强两种类型。即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情形需要补强证据:

 

(1)对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言词证据提供者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如果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需要证据补强。

 

(2)与被告人关系密切或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就需要补强证据证明;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其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则需要补强证据证明。因为证人很可能基于与被告人的亲密关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虚假证言,或基于利害冲突关系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虚假证言,因此,对这两种人所作的证人证言需要补强证据,可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二、实务中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事项

 

根据本条采信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审查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提供陈述、证言、口供时本身生理、精神上是否有缺陷,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时,还要审查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是否已经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

 

其次,要审查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那么还要审查该证人是否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关系,则要审查该证人是否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立法突破】

 

本条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矛盾和冲突,相反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补充与完善,把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扩展适用于非口供的其他言词证据中。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表明我国存在口供补强规则,而没有涉及其他言词证据是否适用补强规则的规定。本条在继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纳入补强证据规则的范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种新的突破,对于我国在立法上完善补强证据规则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典型案例】徐世库强奸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世库在丹东市锦江山公园门前与娄秀美(经鉴定系精神病患者)相遇,便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娄秀美安排在聚宾旅社住宿,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世库又将娄秀美领至丹东市鸭绿江公园内,违背其意志,强行将其奸淫。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世库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证言是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作出的,其不能正确地表述事情经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从对被害人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看,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那么她所作的被强奸的证言不必然可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是否具有可釆性,如果具有可采性,是否需要补强证据证明。

 

【裁判要点】

 

审理法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世库对娄秀美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虽被告人徐世库曾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但庭审翻供,起诉又不能提供相关物证和其他证据佐证;另外,本案唯一证据只有娄秀美陈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娄秀美系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徐世库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徐世库无罪。

 

【案例解析】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由于案件的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与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对被害经过一般能够进行充分陈述,从而揭露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但由于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时心理状态异常,或者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虽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知和表达,但是存在困难,此时所作的陈述就很有可能不具有准确性。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待这种证据必须谨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采信。本条明确了不仅口供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一定情况下也需要补强证据。这是一种立法突破。本案中审理法院鉴于娄秀美具有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虽然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知和表达,但是这种认知和表达是存在困难的,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出于谨慎考虑,对被害人陈述不予采纳。这符合本条的精神,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8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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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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