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首次明确界定,高利贷、砍头息算不算套路贷?
2019-04-1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司法定义。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软硬兼施“索债”。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砍头息算不算套路贷?
砍头息算不算套路贷主要看合同条款的约定。
砍头息,指的是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比如,出借人借给借款人10万元,但在给付借款人款项时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或者服务费,借款人实际到账8万元,这2万元则被称为“砍头息”。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在借款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就算作套路贷。
但是如果合同对于这种砍头息和展期的约定很明确,双方的意思表达很清晰,即便借款人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不同意,也只是算作民事纠纷,不能算作套路贷。
714高炮算不算做套路贷?
在4月9日的《套路贷意见》中,其明确指出: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如果借款人借款后,出借方或平台到期故意不接受借款人还款或还息,从而刻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然后搬出平台所谓的逾期罚息条款,让借款人承担高额利息,或者指定其向关联公司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这种,就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犯罪,如果还是用暴力、软暴力方式逼债,催收,就涉嫌敲诈勒索。
高利贷属于民事借贷
最高院规定年化超出24%就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超出24%的利息,借款人可以主张不还,超过36%的部分,已经支付的还可以要求法官判决归还。
注意,这里的是不受保护,不表示这种高利贷行为就是违法犯罪,其仅仅是不被法官认可,当事人不会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所以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诉讼解决,如果不涉及欺骗性利息、暴力威胁借贷或者暴力催收等,就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这也意味着,即便是无牌照的职业放贷,如果不涉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套路放贷等问题,也只能在行政违法范围内处理,因为近年来,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都明确,职业放贷行为,并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而属于工商行政违法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1、暴力催收与套路贷有什么区别
在法律解释中,暴力催收被定义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拘禁等,而套路贷则是明确的诈骗罪。
《意见》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2、一旦定性套路贷,哪些人会成为共犯?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3、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
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目前来看,整个行业被一些不合法乱象所污名化。此次“套路贷意见”的颁布,旨在打黑除恶,打击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未来行业的发展,还是要靠守规矩的从业者来激清扬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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