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你在这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确定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样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01年1月,由于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地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态度非常坚决。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方面具有双重作用。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实现其检查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其次,检察机关又是起诉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要在法庭上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这就要求案件在由侦查部门移送检察院后,检察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一次见面时应当询问有无刑讯逼供现象,如声称存在刑讯通供,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要充分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以及操作程序,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不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

 

【立法突破】¥

 

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非法言词证据明确规定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对象,充分发挥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也使得能在批捕和起诉阶段就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外成为可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有批准权,审查后,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法律既没有对可能存在的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强调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依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予以逮捕的,有权自行决定。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高检逮捕规定》),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高检逮捕规定》只规定了就可能出现的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没有对讯问的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法律只泛泛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并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应当正当、合法,这样才能保障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监督的职能,应当对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以非法方法取证的行为,《高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都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和利诱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上述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加以排除,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典型案例】张少聪涉嫌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王秀云和王秋然姐妹在开封县杜良乡大转盘西北侧开了两家汽车配件门市部。1998年6月21日晚,天气闷热,王秀云之子张少聪和帮工张大权将床抬到外面睡觉,凌晨时分,气温下降,两人因为争一床被子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追跑。黑暗中张少聪追打张大权至王秋然家,吵醒王秋然的帮工李献斌,便起床开门;同时也惊醒了在里间睡觉的王秋然。张少聪和张大权大闹了一阵后就回去睡觉了。两人离去不久,王秋然在里间突然听到李献斌在外面一声惨叫,忙穿衣来看,只见李献斌浑身是血,头部有好几个伤口,身体已经软了。她抬头看到外面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从门市部向南跑去。王秋然随即报了警,后同王秀云一起将李献斌送往医院,后李献斌因抢救无效死亡。

 

接到报案后,开封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人迅速赶到现场展开勘查工作,但案发现场没有给警方留下可供利用的证据,所以此案久侦不破。由于在案发前半个小时张大权和张少聪到过现场,警方便将嫌疑放在了这两个人身上。由于张大权和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怀疑张少聪因忌妒李献斌而杀人。后传唤张少聪、王秀云和王秋然进行询问,加大讯问力度后终于使三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将三人刑事拘留。

 

1998年8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张少聪故意杀人,王秋然、王秀云包庇一案,负责此案的检察官审阅案卷后发现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疑点,便决定提审三名犯罪嫌疑人。三人同时翻供,并声称侦查期间的口供全为刑讯逼供所致。开封市检察院认为这是一起冤假错案,报开封市政法委同意后,对该案自行侦查,后抓到真凶。张少聪等三人被释放,并向开封县公安局和开封县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

 

【案例精析】

本案在第一次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为破案线索时,利用刑讯逼迫张少聪作出有罪供述。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以后,负责此案的检察官胡晓明在审阅案卷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收集的证据之间存在许多不可忽视的疑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侦查监督的职能,应当对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胡检察官发现疑点后,提审了三名嫌疑人。在被告知“不用怕,有什么话尽管说”之后,三名嫌疑人同时翻供,均声泪俱下地讲述了自己被公安局刑讯后被迫按询问人的意图作出供述的经过。《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胡检察官将掌握的情况向上级作了汇报,上级领导亲自阅卷,认为这是一起冤假错案。对本案进行自行侦查后,发现了真凶,并还了三人一个清白。当时我国并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应当进行依法确认,经依法确认之后,情况属实,应当对该言词证据

进行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分类导航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电话/微信:15026491946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65号5号楼10B座

以下为律师微信二维码

weixin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