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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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确立了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本条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体性规则之一,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依不同的证据形式或违法的不同程度分为强制排除主义和裁量排除主义。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往往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获得,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尊严、健康甚至生命等自然人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因而各国对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通常都采取非常严厉的态度,要求一律予以排除,不予采纳。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法治国家均是如此。在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上,各国的做法则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完全排除,有的国家采取原则上排除但设置若干例外的方式,还有的国家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在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也采取强制排除主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什么是'“非法言词证据”,需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标准、依据具体的操作程序依法予以确认。

之所以要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因为:

第一,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与灵魂,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等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其真实性往往难以保障,采用这样

的证据定案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攻防力量上不可能达到平等,因此,在诉讼地位上、权利保障上应当尽可能地实现平等,特别要求执法机关遵守正当程序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必须遵守法律规范,不能为了达到追求发现真相的目的而牺牲对程序的尊重。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都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

第三,非法言词证据违反了口供的自愿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自白任意性法则,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因此,执法机关的侦查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得通过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证据。

第四,我国政府已签署《酷刑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程序中,不得授权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法治国家的立法均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的排除规则。《高法解释》第61条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已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

第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取证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比较严重,采取绝对的排除法则有助于遏制这一非法现象。

【典型案例】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张的亲属怀疑是被佘祥林杀害。1994年4月11日,当地公安机关发现一具尸体,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提出上诉,湖北省高院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送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1997年11月23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同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11年前“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乡,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其身份后,确认当年的女尸不是张在玉,佘祥林“杀妻”案终于真相大白。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1998)荆刑终字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并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并告知其可请求国家赔偿。

 

【裁判要点】

 

2005年3月30日,鉴于原判认定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张在玉“死而复生”,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后,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并告知其可请求国家赔偿。

 

【案例精析】

 

在本案的证据运用中,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口供主义。公诉机关在该案件中提交的犯罪证据主要是佘祥林认罪的口供。而其他证据不是缺失,就是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漏洞百出,而法院仅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些证据,就对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佘祥林交代的口供。二审法院同样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佘祥林控告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强调自己是冤枉的,要求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但法庭的反应不是不予重视、理会,就是让辩方自己拿出证据来证明。案发后,佘祥林对记者说:“当时,他们把所有能用的手段都用上了。”他在申诉材料中写道……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代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面对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会,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尽管这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不准刑讯逼供,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在真正意义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对于违法证据没有制裁和制约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提高办案貭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条确立了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是后面一系列程序和制裁措施的保障。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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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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