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制定非常关键,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纠纷的公正解决。
本条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即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时、提起公诉时、作出有罪判决时这三个阶段的诉讼证明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当”),可见这个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
本条还规定了检控方的不利后果责任,也就是证明责任主体(检控方)在被告人审前供述是否合法真伪不明时应承担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条规定:公诉人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由于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存在,一方面能促使检控方积极的举证和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诸如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以及羁押场所与侦讯部门分离等相关制度的建立。
【立法突破】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第一次制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如果不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很可能使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意义。
本条之所以确立“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因如下:
第一,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公诉案件的公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赖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根据即定罪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被法庭确定,就说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庭不能以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定罪标准相一致,都应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这还影响到能否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问题。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否具备合法性(而被法庭采纳)的事实,既不是实体法事实,也不是程序法事实,而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虽然证据事实只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但其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指控最终能否成立,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因此,对这一事实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如果对控诉方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控诉方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怀疑”,从而对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证明也因此未能排除被告方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未予排除口供这一证据并最终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有罪判决,还是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对控诉方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结果必然导致客观上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使这个规则失去意义。
第三,对控方使用“确实、充分”的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大大降低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率,也有可能防止将疑案错误地作为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处理的做法。我国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事实误认、避免冤假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从为了实现防止事实误认的基本目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必然得出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程度的结论。此外,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和“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仅能促使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方式发生转变,还能推动诸如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以及羁押场所与侦讯部门分离等相关制度的迅速建立。
【典型案例】余华平、余后成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金伟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管。其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掉下的假象。依照《刑法》判决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提出:
(1)全案除了口供外,没有别的直接证据证明他们杀了人;
(2)侦查阶段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后得来的;
(3)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们没有作案时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华乎、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的证言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余华平、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判决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裁判要点】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判决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判决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
【案例精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
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华平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以及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金伟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中,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两被告人实施拘留后,未将他们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余华平被继续关押在刑警队至8月13日,有7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余后成被继续关押在派出所至8月13日,有8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综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极不稳定。上诉期间,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均提出,侦查阶段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后得来的,而全案除了口供外,没有别的直接证据证明他们杀了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也未能提出合法依据与合理解释。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被告人口供排除以后,因为全案除了口供外,没有别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杀了人。在全案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162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高法解释》
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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