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本条虽然只有一句,但承载了相当丰富和厚重的内涵。
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非法搜查、扣押所得到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一、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模式
1.《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排除模式的选择
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自动排除模式,主要为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所采用;
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模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
三是裁量排除模式,主要为英国、德国、日本等国所采用。①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实行裁量排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排除的范围和程度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动排除。也有学者认为,实物证据排除应当慎重,允许实务部门自由裁量。实务部门,特别是侦查部门基本上不赞成排除实物证据。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取相对谨慎的排除态度,实行裁量排除模式,如果可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则不一定排除。这样,长期的争论也因此得到相对圆满的解决。
2.采取裁量排除模式的理由
首先,非法取证尽管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但一般不会改变物证、书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实物证据依然具有真实性。由于实物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在程序上要求过严,排除过多,就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
其次,实物证据一般来自于客观外界,在取证方式上较多地针对地点、场所、物品等实施,有时也会涉及人身。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不会对人权保障构成强烈冲击。因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采纳,可以适当放宽。
最后,不能对所有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予以采纳,因为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毕竟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不加限制地采纳这种证据,会践踏基本人权,危及宪法与法律的权威,无法彰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因此,明确这种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并且可能被排除,其原因就是非法的取证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的对象与前提
排除的对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的对象仅限于物证、书证,而不涉及音像电子证据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形式。
排除的前提: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只有在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时候,才会被排除。也就是说,如果程序上可以弥补,或做出合理解释,则不一定被排除。
三、立法突破与局限
立法突破:《刑事诉讼法》虽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未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高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等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本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采取裁量排除模式。这样,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尊重基本人权。
局限性: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只有在“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条件下才予以排除,这可能在实践中使侦查人员对实物的非法取得力图作出这样或那样的“合理解释”,从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了一道难以排除的障碍。
【典型案例】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蓑口义则于2004年11月16日9时许,准备乘坐CA925航班前往日本,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在北京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对其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装有大量化石,部分化石疑似文物,经有关部门对上述化石进行鉴定,该批化石中有9件视同国家一级文物,有76件视同国家二级文物,有11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被告人蓑口义则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蓑口义则的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之规定对蓑口义则判处刑罚。但由国家文物局出具的对蓑口义则携带的化石鉴定结论,仅盖有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公章,并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蓑口义则的辨护人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如果案件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认为,蓑口义则的辩护人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文物鉴定属于专业鉴定,有关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非完全依照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据文物鉴定的有关程序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在形式上与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存在差别,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案例精析】
依据2001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中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而本案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故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要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主张该鉴定无效。而法院在判决中,文物鉴定不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因此,仅盖有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公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的鉴定结论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如果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是否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条中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的对象仅限于物证、书证,而不涉及音像电子证据和鉴定结论等形式,因此,即使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也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高法解释》
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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