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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确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的三种情况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明确了法庭确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的三种情况: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

 

(1)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承担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2)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但经审查后,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3)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作出了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口供的补强,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在法庭外所做的有罪供述必须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在日本,口供补强是被告人的一种宪法性权利。《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之自认,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依据,乃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在我国内地,同样强调不能轻信口供,“孤证不能定案”,并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旦经依法确认,便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算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了该供述合法性并当庭宣读,也必须进行质证,必须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才能确定其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仅凭被确认为合法的审前供述就轻率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机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初步确立,这种“审判之中的审判”将在很大程度上扭转现在侦查结论无法得到有效审查而直接左右裁判结论的不正常现象,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树立法院的真正权威,并对侦查阶段违法取证的行为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典型案例47】刘涌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刘涌,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指控,刘涌多年来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案件,还实施了行贿、非法持有枪支等多种犯罪行为。刘涌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其中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讯问过程中具有刑讯逼供行为。2002年4月17日,辽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及刑期不等的多项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刘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据此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除对判决本身的议论之外,为刘涌辩护的律师亦遭到质疑甚至指责。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刘涌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和医院的鉴定,认定刘涌在侦查过程中并未遭受刑讯逼供,结合刘涌所犯下的罪行严重性,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撤销二审判决对刘涌的死缓量刑,改判刘涌死刑,并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

 

【裁判要点】

 

2002年4月17日,辽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及刑期不等的多项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刘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上诉案件期间,上诉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侦查期间公安人员对刘涌实施了刑讯逼供等上诉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据此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和医院的鉴定,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结合刘涌所犯的罪行严重性,撤销二审判决对刘涌的死缓量刑,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并于当日执行死刑。

 

【案例精析】

 

刘涌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其判决也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变为死缓后又改变为死刑立即执行。在这样一个惊心动魄的变化中,我们不难看出,刑讯逼供始终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之所以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高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经查证属实并将其排除的话,全案的证据可能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防止错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将死刑改成了死缓。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表明:“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黏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

 

由此可见,控方和辩方均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提出了证据予以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否定了被告一方的证据,而采信了控方的证据,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认定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合法。根据本条的规定,经法庭审查,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_的,法庭确认口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高法解释》

 

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