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条文释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即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条规定的是程序的第一步,即程序的启动: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1)本条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时间为审前,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填补了我国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前程序的空白。
(2)只有被告人有资格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被告人是刑事中的核心人物,他们参与整个案件的全过程,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拥有控告权、辩护权、发言权和最后陈述权,因此规定由“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是比较可行的。之所以将审前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体限定为被告人,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可行;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某些其他的单位和个人干扰法院的正常工作,以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此外,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审判人员在进行实质性审理前先询问被告人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必须是由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法院或法官不宜主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3)被告人只能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不能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另外两种言词证据提出排除的要求,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性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操作性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一个屡禁不止的制度性难题,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就目前出现的冤假错案件看,主要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的居多,而在实践中,后者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此外,虽然口供之外的言词证据很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也很有可能间接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但被告人很难知道侦查人员对其他人的取证过程是否违法,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司法实践。
(4)被告人提出其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方式以书面为原则,以口头为例外。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只有在被告人书写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口头告诉,但应当由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做笔录,然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以保证告诉的真实性。
(5)被告人作出书面意见后或者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人作出告诉笔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意见或笔录的复印件在开庭前提交给人民检察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非法言词证据应当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因为是由公诉方决定是否继续起诉,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后,公诉方可能因此而不再起诉。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由其来决定是否起诉,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庭审。
【立法突破】
本条第一次确立了审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在开庭审判之前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
美国的刑事诉讼在庭审之前有诸多审前程序,如由治安法官主持的预审听证程序,主要决定逮捕、搜查和扣押是否合法;审前证据开示程序,由控辩双方向对方展示本方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法院主持听审,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等等。在美国,大部分州都已经摒弃了传统的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提出非法证据的规则,而采用由被告人在审前提出动议的排除方式(the pretrial motion to suppress)。这样做一方面能集中争点,避免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警察是否违法进行争论;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陪审团因接触到不合法的证据而导致审判无效;更重要的是它能使控辩双方事先了解哪些证据可采哪些证据不可采,达到经济司法的目的。总之,由被告人在审前提出动议来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节约控辩双方的资源。本条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启动程序安排在审前,填补了我国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前程序的空白,同时也避免了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浪费,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促进诉讼活动快速有效进行。
【典型案例】吉森林受贿案
【案情简介】
吉森林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12日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康市建筑设计室主任。1995年8月5日,吉森林与陈隆庆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威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1996年7月6日,吉森林把私房一栋以其父亲吉庆铣名义让陈隆庆承建。1997年3月27日,南康市建筑设计室集体讨论决定由陈隆庆承建办公楼、集资房工程。同年10月25日,吉森林与陈隆庆就私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143万元,吉森林提出该款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陈隆庆同意并出具了收条。2000年6月6日,吉森耕与陈隆庆清结了与合伙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
在本案侦查中,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3日决定对吉森林监视居住,但没有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将吉森林限制在其合法住处,而是指派该院法警执行,将吉森林限制在该院。并且该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该院依法传唤或拘传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上也没有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
【裁判要点】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吉森林的供述笔录系在其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作的有罪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隆庆陈述了多次证言,部分证言能够证明犯罪,但证言之间及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也不能作为认定吉森林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书证只能证明吉森林私房工程已结算、结算后陈隆庆出具了收条及吉森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事实,但书证本身不具有吉森林的行为是否受贿的主观证明倾向,据此,判决宣告被告人吉森林无罪。
【案例精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又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国已通过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本案中,吉森林在南康市内有合法住处,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当时的犯罪嫌疑人吉森林监视居住后却将吉森林限制在该院。这种做法与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符;并且,该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该院依法传唤或拘传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上也没有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这在取证程序上也不合法。如果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后,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吉森林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就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被告人吉森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也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高法解释》
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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