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如何处置存有瑕疵的勘验、检查笔录。
首先,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律及其有关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并非当然排除,而是由有关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进行补救。只有当有关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时,法官才能排除该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概言之,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勘验、检查笔录才因缺乏证据能力而绝对排除。
其次,对存在形式瑕疵的勘验、检查笔录作出例外规定,实行裁量排除主义,交给法官裁量判断。勘验、检查过程中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有关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虽然存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法官并不能仅因此而将其排除。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审查此类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判明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进而决定是否采信。
【立法突破】
该法条新增规定了排除勘验、检查笔录的情形,防止公安司法人员在勘验、检查过程中的无视程序规则,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典型案例】方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15日上午,长安市某乡某建筑公司的财会人员在上班后发现财会室的门开着,进入室内后发现保险柜的门也被打开了,并且有明显被翻动的迹象,便立即报告了单位的保卫部门。保卫部干部李某带领保安员赵某赶到现场,并组织他们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财会室的门锁被破坏,保险柜内现金2000余元全部被盗。现场还发现留有数枚运动鞋、胶鞋的灰尘足迹及犯罪分子作案用的锯条3节和撬坏的凿子3节。勘查后,李某要求赵某对勘查结果进行了记录,但并未邀请其他见证人员签字,且自己也未签字。李某随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某所写的勘验笔录。公安机关随即对犯罪现场重新进行了勘验,同时制作了勘验笔录,但并没邀请任何见证人在场。此后,公安机关经过周密的侦查终于抓获了作案人方某,方某在审讯中也交代了其伙同赵某一起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不仅提交了赵某制作的勘查记录,还提交了公安机关重新勘验的勘验笔录,同时还移交了方某的口供。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后,依法提起公诉。
【裁判要点】
当地法院认为,由于赵某制作的勘查记录和公安机关重新勘验的勘验笔录在程序上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并无法提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不予采信。此时证据只剩下被告人方某的有罪供述,根据口供不得单独定罪的规定,遂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精析】
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要想成为最终定案的根据,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求。之所以规定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必须依法进行,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
首先,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案件证据、寻找案件线索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和合法,必须要求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够依法公正进行。
其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规定各种程序性要求,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进行此项工作所得出的经验结论,有利于保持勘验、检查的过程不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在实质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勘验、检查过程的真实情况,以保证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
合法的勘验、检查笔录首先要求勘验、检查的主体合法。实施勘验、检查的人员必须是法定的有权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在侦查阶段主要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需要复验、复查的,由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组织进行。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勘验、检查。实施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与案件及案件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此外,实施勘验、检查必须经过法定负责人批准,由有权机关组织,持有效证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勘验、检查的过程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在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完成后由笔录制作人、参加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和当事人或其他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对于违反了以上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纳。本案中,李某虽然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李某并非国家侦查机关人员,并没有权力组织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此外,李某在组织勘验的过程中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且未制作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对于最后完成的勘验笔录上也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名。李某组织制作的勘验笔录不但在制作主体上不合法,而且在制作程序和内容、格式上都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重新进行了勘验,但是重新勘验过程中缺乏见证人的存在,明显违反了勘验、检查的程序规定,遂也应当排除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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